項次
|
違反法條
|
裁罰
法條
|
違反事實
|
裁罰內容
|
處理程序及裁罰基準
|
1
|
學校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
|
本法第三十一條
|
一、 學校將建教生送至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二、 在學校教學實施期間,將建教生送至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
三、 因建教生依本法提出申訴或協調,而給予不利之差別待遇。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二年之處分。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五萬元。
二、 第二次: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二十五萬元。
四、 第四次以上,屬情節重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次: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十人。
(二) 第五次:停止下學年度建教合作班級一班之招生。
(三) 第六次:該科自下學年度停辦建教合作二年。
|
2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
建教合作機構招收建教生超過其所僱用勞工總數四分之一,或個別建教合作機構每期輪調人數低於二人。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五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3
|
建教合作機構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行為。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
|
一、 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生應負擔任何訓練費用。
二、 要求建教生應繳納保證金。
三、 訂定不符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膳宿、交通、生活津貼與其調整、給付方式及計算基準。
四、 排除建教生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或限制其金額。
五、 超時訓練建教生或向其推銷產品。
六、 要求建教生提前終止契約應賠償違約金。
七、 於建教生違反工作規則時扣除生活津貼。
八、 限制建教生契約終止後之就業自由。
九、 其他有關不當損及建教生權益之行為。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十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4
|
建教合作機構未履行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或第七款規定保障建教生權益之義務。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一、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建教生訓練契約,提供良好之訓練環境,安排建教生至相關部門接受職業技能訓練,並培養優良之工作態度、安全認知及職業道德。
二、 訓練活動應與建教生所學職業科別不相關,並未注意建教生之身心健康。
三、 未於建教生受訓期間,依建教生職業技能訓練計畫,指派專人負責建教生之職業技能訓練及生活輔導。
四、 未考量建教生之學習表現及年資,逐年增加生活津貼之金額。
五、 未置備建教生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建教生訓練情形或此項簿卡未保存一年。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五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5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
|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約給付建教生生活津貼並提供明細表;或給付生活津貼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或未以法定通用貨幣給付生活津貼;或未按月全額直接給付生活津貼或預扣生活津貼。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五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6
|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規定繳納保證金。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十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7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
|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規定安排建教生之受訓及休息時間。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五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8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
|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規定給予建教生補償。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五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9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八款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規定,給予建教生不利之差別待遇。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五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10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規定,給予建教生差別待遇、未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或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十萬元。
二、 第二次:二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11
|
學校與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十五條規定。
|
本法第三十三條
|
學校違反規定,約定支付任何名義之報酬或回饋予對方。
|
一、 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五萬元。
二、 第二次:十五萬元。
三、 第三次:二十五萬元。
|
12
|
學校違反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款
|
學校未依規定採計職業技能訓練學分之學分數,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一、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三萬元。
三、 第三次:五萬元。
四、 第四次以上,屬情節重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次: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五人。
(二) 第五次:停止下學年度建教合作班級一班之招生。
(三) 第六次:該科自下學年度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
|
13
|
學校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或第二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
|
學校未依規定或時數,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提供建教生基礎或職前訓練,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一、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三萬元。
三、 第三次:五萬元。
四、 第四次以上,屬情節重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次: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五人。
(二) 第五次:停止下學年度建教合作班級一班之招生。
(三) 第六次:該科自下學年度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
|
14
|
學校違反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款
|
學校未依規定,於建教生進入建教合作機構接受職業技能訓練前,邀請建教合作機構共同舉辦說明會,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一、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三萬元。
三、 第三次:五萬元。
四、 第四次以上,屬情節重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次: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五人。
(二) 第五次:停止下學年度建教合作班級一班之招生。
(三) 第六次:該科自下學年度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
|
15
|
學校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四款
|
學校違反規定,無正當理由自建教合作機構召回建教生,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一、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三萬元。
三、 第三次:五萬元。
四、 第四次以上,屬情節重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次: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五人。
(二) 第五次:停止下學年度建教合作班級一班之招生。
(三) 第六次:該科自下學年度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
|
16
|
學校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五款
|
學校未依規定,指派教師訪視建教合作機構、要求建教合作機構改進、為適當之追蹤處理及詳予記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一、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三萬元。
三、 第三次:五萬元。
四、 第四次以上,屬情節重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次: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五人。
(二) 第五次:停止下學年度建教合作班級一班之招生。
(三) 第六次:該科自下學年度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
|
17
|
學校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六款
|
學校未依規定召開協調會及作成會議紀錄報主管機關備查,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
一、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三萬元。
三、 第三次:五萬元。
四、 第四次以上,屬情節重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次: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五人。
(二) 第五次:停止下學年度建教合作班級一班之招生。
(三) 第六次:該科自下學年度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
|
18
|
學校違反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七款
|
學校未依規定主動協助建教生請求補償或申請補助,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
一、 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二、 其情節重大者,得為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停止部分建教合作班級之招生或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之處分。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三萬元。
三、 第三次:五萬元。
四、 第四次以上,屬情節重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第四次:減少下學年度建教合作之招收人數五人。
(二) 第五次:停止下學年度建教合作班級一班之招生。
(三) 第六次:該科自下學年度停辦建教合作一年至二年。
|
19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
|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規定將建教生訓練契約報主管機關備查。
|
一、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20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規定於知悉發生可歸責於建教生之終止契約事由之日起算三日內,協調學校加強輔導該建教生,而直接以該事由終止建教生訓練契約。
|
一、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21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三款
|
建教合作機構未依規定依協調會決議確實執行。
|
一、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22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四款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規定,未發給建教生書面訓練證明或未於訓練證明中載明建教生之訓練職類、訓練期間及訓練時數。
|
一、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 得按次處罰。
三、 經處罰二次仍未改善者,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五萬元。
三、 第三次:三年內不得參與建教合作,並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
23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
本法第三十六條
|
建教合作機構違反規定,於安排職業技能訓練時,影響建教生到校上課或至建教合作機構以外場所進行觀摩受訓之權益。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按次處罰如下:
一、 第一次:一萬元。
二、 第二次:三萬元。
三、 第三次:五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