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八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國民小學、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
縣(市)政府應依本法第十條第六項及第七項規定,聘用
領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以下簡
稱相關專業資格)之人員,擔任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該直轄市、縣(市)內所聘之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七人至多擇一人擔任督導人員。
前項督導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碩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
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二年以上。
二、具有學士學位及相關專業資格,並從事學校輔導或兒
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實務工作四年以上。
前項實務工作年資之採計,以服務於公立機關(構)、公
私立學校、醫療機構與政府立案之兒童及少年社會福利機
構,並專任從事學校輔導或兒童及少年之諮商、社會工作
年資為原則。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依原規定以兼任方式擔任第二項各
款實務工作者,其兼任年資得予併計,並折半計算。
第 四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由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公開甄選程序聘用之。
國民中小學辦理聘用作業前,應擬訂聘用計畫報直轄市、
縣(市)政府核定,或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聘
用作業。
依本辦法聘用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不受行政院暨所屬各
級機關聘用人員注意事項第一點所定,聘用員額不超過機
關預算總人數百分之五之限制。
第 五 條 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經公開甄選二次以上
,仍無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足額專業輔導人員應徵,或經公
開甄選未足額錄取者,該年度得聘用具社會工作師、諮商
心理師、臨床心理師應考資格者擔任之。
前項人員經年度績效評核為乙等以上者,得留原薪點續聘
一年;其續聘期滿次年度應重新辦理公開甄選作業。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具第二條專
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本辦法施行後得繼續聘用
,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公開甄選程
序之限制。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二年以上未
具相關專業資格之輔導人員,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
七日前得繼續聘用,並適用本辦法之規定,不受前條第一
項規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聘用後,經向直轄
市、(縣)市政府申請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統籌,
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調動時,得不受前條第一項規
定公開甄選程序之限制。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由專責單位,辦理直轄市、縣(
市)政府及國民中小學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培訓、配置規
劃、督導及考評等作業。
前項所定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配置,應依其專業統籌調派
之。
第 七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執行專業諮商、家庭訪問、巡迴督導等
業務時,國民中小學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提供相關
設備、費用及必要之協助。
第 八 條 具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用為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其已
聘用者,應予解聘:
一、相關專業證書有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等情事。
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
三、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
四、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
案。
五、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
職務,其原因尚未消滅。
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七、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各級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
九、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罪,經判刑確定
。
十、知悉發生疑似校園性侵害事件,未依相關規定通報,
致再度發生校園性侵害事件;或偽造、變造、湮滅或
隱匿他人所犯校園性侵害事件之證據,經有關機關查
證屬實。
十一、有具體事實足認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聘約情節重
大。
第 九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於到職後三個月內,應接受直轄市、縣
(市)政府辦理之基礎培訓課程至少四十小時,內容應包
括服務內容、教育專業、輔導專業、社會工作專業、網絡
合作及相關法令等。但其於到職前已接受四十小時基礎培
訓課程者,不在此限。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每年應接受在職進修課程至少十八小時
,聘用機關或學校並應核給公(差)假。
前項在職進修課程,以直轄市、縣(市)政府、大學校院
、相關專業公會學會或推展社政、輔導之機構、團體辦理
且與業務相關者為限。
第 十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服務內容如下:
一、學生學習權益之維護及學業適應之促進。
二、學生與其家庭、社會環境之評估及協助。
三、學生之心理評估、輔導諮商及資源轉介服務。
四、提供教師與家長輔導專業諮詢及協助。
五、提供學校輔導諮詢服務。
六、接受直轄市、縣(市)政府與督導人員之督導及統籌
調派協助學生輔導工作。
七、其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與學生輔導相關之
工作。
督導人員除前項服務內容外,並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督導及指導專任專業輔導人員。
二、規劃區域性學生輔導工作等相關業務。
三、定期召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督導會議,了解工作推展
情形,並提供必要之行政支持或協助。
第 十一 條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薪資,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
員注意事項之聘用人員比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點支給報
酬標準表,以契約訂定,其基準如下:
一、具學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三階支
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二、具碩士學位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以相當六等四階支
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級至七等七階為限。
三、督導人員:以相當七等一階支薪基準起用之,並以晉
級至八等七階為限。
四、依第五條第一項聘用之人員,以相當六等二階支薪基
準聘用之。
五、離島及偏遠地區專任專業輔導人員,得依前四款支薪
基準晉薪點一階至二階聘用之。
六、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辦法施行前已聘用之第五
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人員,其原支給報酬薪點較本辦法
所定薪點高者,得依原支給報酬薪點聘用之。
七、具第二條專業資格之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且具第三條
第三項實務工作年資者,得併計年資敘薪。
第 十二 條 國民中小學應於每年十二月十日前,依直轄市、縣(市)
政府規定辦理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初核,並報直轄
市、縣(市)政府覆核。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辦理專任專業輔人
員績效評核。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績效評核結果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三等,各等分數及獎懲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晉薪點一階續聘。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留原薪點續聘。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不續聘。
專任專業輔導人員之年終工作獎金,依軍公教人員年終工
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