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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宜,國防部
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

第 三 條
國防部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之儲訓
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科目與方式
、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事宜。

第 四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八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但修讀學士學位之學生
  不得超過二十六歲。
二、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讀學士學位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系
  一年級及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二年級及三年級學生
  ;修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及四年級學生;或修讀碩士學位之
  各學系一年級學生(均不含公費學生)。
 
第 五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點,攜帶相關
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甄選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驗、口試、
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
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及口試、學科測驗成績所占加權比例百
分配比,由甄選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第 六 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儲訓團甄選;
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
  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符合少年事件處
  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處分。
五、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六、具有雙重國籍。
七、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門居
  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八、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第 七 條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之訓練。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並分送儲訓
團學生就讀之大學,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定,陳報國防
部核定之。

第 八 條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司令部訂定之。

第 九 條
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第 十 條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由各司令部委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具費
、生活費、服裝及提供至軍事學校受訓之伙食;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國防
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前項學雜費、書籍文具費及生活費之發給金額、服裝數量及款式等事項,
由國防部定之。

第 十一 條
國防部應選定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會同教育部協調所需委託之
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儲訓事宜。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地點、教學
設備、經費撥用及學生輔導連繫等,由國防部通知選定之軍事機關(構)
、部隊及學校或與受委託大學簽約辦理之。

第 十二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但依第十三條規定保留資格者,不在此限
  。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畢業前未修習全民國防教育課程,或修習成績不及格。但已完成常備
  兵役軍事訓練人員,不在此限。
五、修讀學士學位者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修讀碩士學位者不能於
  二年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業。
六、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第八條第一項其中一款總評成績不及格、考試
  舞弊、任官前體能測驗未達國軍體能鑑測合格基準,或各階段教育時
  間因公假、事假、病假或其他事故之缺課時數,經分別計算超過六分
  之一,或合併計算超過五分之一。
七、涉犯內亂、外患罪、不能安全駕駛罪或刑法妨害風化罪章、賭博罪章
  、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貪污治罪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
  一項所列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八、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裁定,或受行政裁罰確定。
九、在校期間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受保安處分
  之裁判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但符合少
  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不在此限。
十、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準。
十一、曾受緩刑之宣告,在校期間經撤銷緩刑確定,或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於畢業前未執行完畢。

第 十三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保留其資格
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之費用。

第 十四 條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團學生,造
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延期徵集。

第 十五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訓練者,各
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
礎教育;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第 十六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退訓者,各軍
事學校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應服之兵役。

第 十七 條
儲訓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依軍事學校及軍事訓練機構學員生修業
規則規定授予軍事學資並發給結業證書,初任少尉,並自任官之日起服預
備軍官現役五年。但飛行官科學生修畢飛行課程,於任官後並完成飛行訓
練者,溯自任官之日起改服常備軍官現役十四年;未完成飛行訓練者,依
受飛行訓練時間二倍計算加計延長服現役時間。

第 十八 條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前因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規定退訓者
,應賠償第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全部費用及待遇。
前項賠償之分期賠償、免予賠償等事項,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
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辦理。

第 十九 條
儲訓團學生於任官後未服滿第十七條第一項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
其賠償範圍、程序、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除依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外,準用軍事學校預
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辦理。

第 二十 條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依軍事學校軍事訓練機構軍事訓練課
程折減常備兵役軍事訓練期間實施辦法、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
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第 二十一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