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為設籍直轄市、縣(市),並就讀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幼稚
園,且入學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滿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原住民幼兒。
第 3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原住民幼兒,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分上、下學期,依下
列規定補助其學費:
一、 就讀公立幼稚園者,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收費規定,補助全
學期全額之學費。
二、 就讀立案私立幼稚園者,每名幼兒每學期最高補助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家戶年所得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之原住民幼兒,
除前項學費補助外,並得依五歲幼兒免學費教育計畫規定,申領經濟弱勢
幼兒加額補助。
第 4 條
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籌措財源
,增加補助額度或擴大補助對象。
第 5 條
各公私立幼稚園每學年度第一學期應於十月十五日前,第二學期應於四月
十五日前,將各該學期符合補助規定之幼兒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
政府核辦。
本辦法補助之申請方式、應繳交資料、審查作業、發放方式及其他相關規
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 6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領補助者,不得重複申領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其他五歲
幼兒相關學費補助措施;其與其他中央政府、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
籌財源所補助之各項學前就學補助、津貼或減免措施併同申領時,合計申
領總額最高以其應繳之總費用為限。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應撤銷並追繳之;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違反第六條重複申領規定。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其他不正當方式冒領。
第 8 條
本辦法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原始支出憑證留存直轄市、縣(市)政府備
查。
第 9 條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定暫緩就讀國民小學,並安置於公
私立幼稚園之原住民學齡兒童,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教育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