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指經申請戶籍
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條
及第四條之一規定,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及中低
收入戶之家庭成員,就讀國立與教育部(以下簡
稱本部)主管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具有學
籍之學生。
二、學雜費:指學費、雜費、學分費、學分學雜費或
學雜費基數等;就讀高級中等學校者,並包括實
習實驗費。
第 三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於修業年限內,得減
免學雜費;其減免基準如下:
一、低收入戶學生:免除全部學雜費。
二、中低收入戶學生:減免學雜費十分之三。
第 四 條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因延長修業年限、重
修及補修之學雜費,不予減免。
第 五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於學校網頁建置學雜費減免專區
,並指定專人提供諮詢及協助。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申請減免學雜費之學生,應於就讀學校所定
申請時間內,填具申請表,並檢附證明文件,向就讀
學校提出。
就讀學校受理前項之申請後,國立學校,於註冊時逕
予減免;私立學校,於學生註冊時予以減免後,造具
減免清冊一式二份,一份留存校內,另一份備文掣據
,連同核銷一覽表一式三份,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及
十二月十日前,報本部請撥補助經費。
依本辦法減免學雜費所需經費,國立學校,應依預算
程序編列;私立學校,由本部編列預算支應。
低收入戶學生及中低收入戶學生,逾二十五歲或二十
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
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及遠距
教學之學校,其一百學年度第一學期已繳納之學雜費
,得於就讀學校所定期間內,依第三條規定得減免額
度申請退費。
第 七 條 已依其他規定領取政府提供有關學雜費之補助或減免
,及其他與減免學雜費性質相當之給付者,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不得重複申請本辦法之減免。
第 八 條 學生轉學、休學、退學、開除學籍者,當學期已減免
之學雜費,不予追繳。
學生休學、退學或開除學籍後,重讀、復學或再行入
學時,其前所就讀之相當學期、年級已享受減免之學
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學生已取得專科以上教育階段之學位再行修讀同級學
位,或同時修讀二以上同級學位者,除就讀學士後學
系者外,其學雜費不得重複減免。
第 九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學雜費不予減免;已減免者,
應追繳之。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一、申請資格與本辦法規定不符。
二、重複申領。
三、所繳證件虛偽不實。
四、冒名頂替。
五、以其他不正當方式具領。
第 十 條 (刪除)
第
十一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