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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15: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非營利幼兒園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性質法人(以下簡稱公益法人):指設有幼兒教育
          、幼兒保育相關科、系、所或學位學程之私立大專校院
          、幼兒教保相關工會組織,及章程載明幼兒與兒童教育
          、保育,或幼兒與兒童、家庭或教保服務人員福祉相關
          事項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二、非營利幼兒園:以支持家庭育兒、促進幼兒健康成長、
          推廣優質平價及弱勢優先教保服務為目的,其收費依營
          運成本計算,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全數作為幼兒園設
          施、設備與教學品質改善之私立幼兒園。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成立之非營
        利幼兒園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其任務如下:

        一、非營利教保服務政策及其發展策略之諮詢。

        二、非營利幼兒園辦理計畫之審議。

        三、公益法人申請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之審議。

        四、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違反規定終止契約或停止
          辦理之審議。

        五、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職
          工作人員薪級之審議。

        六、其他非營利教保服務事項之建議及諮詢。

第 四 條   審議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九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直轄
        市、縣(市)長或其指定之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
        由直轄市、縣(市)教育局(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直
        轄市、縣(市)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保、會計、法律學者專家代表三人至六人。

        二、家長團體代表一人。

        三、婦女團體代表一人。

        四、勞工團體代表一人。

        五、教保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六、教保服務人員團體代表一人或二人。

        七、機關代表二人。

        八、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及社會公正人士一人或二人。

        前項各款委員,除第五款外,不得為幼兒園負責人。

        審議會委員中,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全體委員總數三分之
        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代表機關
        或團體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審議會委員應本公益立場行使職權,委員於任期內出缺,或
        有不適當之行為經解聘者,其缺額,由直轄市、縣(市)長
        依第一項規定,遴選委員補足其任期。

第 五 條   審議會每年開會二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召開時
        ,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召集
        人代理主席。正、副召集人均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出席委員
        互推一人代理主席。

        審議會召開會議時,機關、團體代表以外之委員應親自出席
        ,不得代理。經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
        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第 六 條   審議會會議討論之事項,如涉及委員或與委員有利害關係之
        人時,該委員應自行迴避,並不得參與該案決議;於該案決
        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出席委員人數。

        審議會委員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會議主席應
        命其迴避。

第 七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分析所轄區域內教保服務之供
        需情形,對優質、平價教保服務供給不足或不利條件之幼兒
        比率較高之地區,得優先考量規劃辦理非營利幼兒園,並不
        得規劃停辦公立幼兒園,改辦非營利幼兒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分析結果辦理非營利幼兒
        園時,應先擬訂辦理計畫,送審議會審議;其辦理計畫應至
        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環境分析:包括規劃提供非營利幼兒園區域、現有教保
          服務供需分析及相關社區資源評估等。

        二、預計辦理方式及數量:包括採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
          及預計之辦理數量。

        前項第二款所稱委託辦理,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
        償提供土地、建物及基本設施、設備,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徵求公益法人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所稱申請辦
        理,指公益法人自行準備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依規定
        檢具經營計畫書,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議及核准
        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採委託辦理方式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於提報第二項之辦理計畫時,應併同檢附需求說明書
        、投標須知及評選須知文件。

第 八 條   前條第二項辦理計畫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依辦理計畫,按委託辦理或申請辦理方式,公
        告下列事項:

        一、委託辦理:需求說明書、投標須知、評選須知、投標廠
          商聲明書、契約書及其他文件。

        二、申請辦理:辦理地區、幼兒園規模與幼兒數、申請者之
          資格、辦理年限、權利義務、應檢附文件、審查基準及
          相關程序等資訊。

        前項第一款需求說明書,應記載委託辦理案名稱、依據、目
        標、委託事項、委託期程、提供之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
        、受委託辦理者之資格、應檢附之文件、投標資格審查及評
        選作業等事項。

第 九 條   採委託辦理方式者,公益法人應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
        項公告事項,檢具服務建議書及相關文件、資料,參加投標
        ;其服務建議書內容,應至少包括下列事項:

        一、公益法人名稱。

        二、公益法人設立緣起、宗旨、法人登記證書、董(理)、
          監事名冊、組織架構圖、(捐助)章程及未來願景。

        三、最近二年年度決算資料及其會計稽核流程。

        四、四年期之非營利幼兒園園務發展計畫。

        五、相關專業資源之整合及規劃。

        六、人力資源之進用及其專業發展規劃。

        七、年度收支規劃。

        八、預期辦理成效。

        九、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委託辦理案經決標後,應提審議會報告始得簽訂委託契
        約,其委託年限為四年。

        前項委託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委託年限。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事項、提供之資源及
          經費。

        五、履約管理事項。

        六、績效考評項目。

        七、契約變更、延長、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八、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九、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十、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一、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 條   採申請辦理方式者,公益法人應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告
        事項,檢具經營計畫書及相關文件,報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其經營計畫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之文件、資料。

        二、非營利幼兒園設立宗旨、經營理念、土地、建物所有權
          或使用權證明文件與建物使用執照、教學環境設施設備
          ;其為已設立私立幼兒園者,應另檢附歷年評鑑結果等
          辦理績效之證明文件。

        三、經費來源及預算編列。

        四、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一 條  前條申請案經送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核准後,應通知申請人簽訂契約,其辦理年限為四年
        

        前項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

        二、權利義務主體。

        三、辦理年限。

        四、履約管理事項。

        五、績效考評項目。

        六、契約變更、續辦、終止或解除及其損害賠償。

        七、契約終止時服務對象之安置。

        八、違反契約或爭議之處理。

        九、契約消滅之處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第 十二 條  公益法人經簽訂契約後,應依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
        理辦法規定,辦理幼兒園設立許可或變更事項。

第 十三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優先招收
        不利條件之幼兒,其仍有餘額者,招收一般幼兒。

        前項登記入園之幼兒人數逾可招收幼兒名額時,同一順序幼
        兒應採公開抽籤方式為之。

第 十四 條  非營利幼兒園全年服務日,比照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之
        行政機關辦公日辦理。但為進行環境整理、清潔消毒及課程
        討論等,每學期開學前,得停止服務三日,並列入年度行事
        曆。

        非營利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依幼兒園教保服務
        實施準則之規定辦理,下午四時以後為延長教保服務之時間
        

第 十五 條  非營利幼兒園,以核定招收幼兒六十人至一百八十人為原則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之配置,除依本法第十八條與幼兒園
        行政組織及員額編制標準有關私立幼兒園之規定辦理外,幼
        兒人數六十一人以上者,增置學前特殊教育教師或社會工作
        人員一人及清潔人員一人。

        前項工作人員,其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法令之規
        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非營利幼兒園,應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年度營運成本,執
        行服務。

        前項營運成本,由家長與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分攤;
        其分攤比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報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並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
        助辦法所定財力級次,給予不同比率之補助。

        第一項營運成本,包括人事費、績效奬金、業務費、材料費
        、維護費、修繕購置費、公共事務費、土地、建物及設施、
        設備之租金或權利金、雜支、行政管理費等。但採委託辦理
        方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無償提供之土地、建物
        及設施、設備不得計入營運成本。

第 十七 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教保服務人員、學前特殊教育教師、社會工
        作人員、護理人員及職員薪資支給基準,規定如附表。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之薪資,除助理教保員外,幼兒園得參考
        當地物價及薪資水準,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
        ,至多每一薪級增加新臺幣二千元。

        第一項以外工作人員之薪資,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責任
        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但不得逾第一項各類
        人員支給基準,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基本工資。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園長、教師及教保員,其薪資依第一項
        附表及其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
        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
        時計。

        非營利幼兒園初任之助理教保員及職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
        表及其職稱,依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學前特殊教育教師
        、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其薪資依第一項附表及其所具
        證書,分別依各該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以日薪計算者,
        依月薪資除以三十日計;以時薪計算者,以日薪資除以八小
        時計。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為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
        資及曾任教育部友善教保服務計畫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年資
        。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其繼續任
        職之工作人員所敘薪級,於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送
        審議會審議通過後,至多採五級。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
        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應接受考核。工作人員任職至學年
        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園長未經公益法人同意或教保服務人員未經園長同意,
          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
          之完成或推展。

        七、影響非營利幼兒園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非營利幼兒園之工作人員有前項各款所定情形者,園長應與
        其面談,就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
        ;面談內容及結果,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第 十九 條  前條第一項年終考核之等第、各等第分數及晉薪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
          半級。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應依第二十三條所定績效考評
        結果定之,並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原則。績效考評結果與
        年終考核為甲等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二十 條  非營利幼兒園工作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
        辦理,並作為年終考核之依據;年終考核,應於每年七月三
        十一日前完成。

第 二十一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辦理下列事項:

        一、前學年工作報告(包括年度預決算書、資產負債表及收
          支餘絀表)及當學年工作計畫(含年度收支預算編列明
          細)審查。

        二、每學期至少到園檢查一次。

        三、每學年度應辦理績效考評。

第 二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條第三款績效考評,應
        組成考評小組。

        考評小組置委員三人至五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就教保服務人員、會計專家及教保學者專家聘兼之,其中審
        議會委員之代表至少一人。

        考評小組委員之任期,至該次考評任務完成為止。

        考評小組委員考評時,準用第六條規定。

第 二十三 條 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績效考評,其考評項目如下:

        一、年度預算執行情形。

        二、招收幼兒情形。

        三、收托不利條件幼兒情形。

        四、家長滿意情形。

        五、履約情形。

        六、各次檢查符合法令規定情形。

        前項第四款家長滿意情形,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
        理各園幼兒家長問卷調查之結果定之。

        第一項績效考評之總分為一百分;考評指標及考評方式,應
        於考評六個月前公布。

第 二十四 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七十分以上者為通過;未滿七
        十分者為不通過。

第 二十五 條 非營利幼兒園績效考評結果達九十分以上者,其工作人員得
        支領績效獎金。

        非營利幼兒園應訂定績效獎金支用規定,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發給前項績效獎金。

第 二十六 條 受委託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
        契約期間屆滿時,得延長契約二年,並以延長一次為限。但
        未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於原招標公告
        及招標文件敘明延長期間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
        後續二年之經營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延長契約,或申請延長契約未經核准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契約屆滿六個月前,依政府
        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延長契約期間屆滿者
        ,亦同。

第 二十七 條 申請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連續三年通過績效考評者,於契
        約期間屆滿後得繼續辦理,每次辦理年限為四年。

        依前項規定繼續辦理者,應於期間屆滿八個月前,提出後續
        四年之經營計畫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前項期間屆滿前未申請續辦,或申請續辦未經核准者,契約
        屆滿後應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並應公告之。

第 二十八 條 公益法人受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審議會審議後,終止
        委託契約:

        一、違反本法、本辦法或所簽訂契約,經命其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改善。

        二、非營利幼兒園發生財務困難,致影響其正常運作,並損
          及幼兒權益。

        三、非營利幼兒園發生其他足以嚴重影響其經營及幼兒權益
          之情事。

        四、非營利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
          條第三款規定辦理績效考評,其考評結果為未通過。

        五、非營利幼兒園以委託經營權向金融機構借貸。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前項
        規定終止委託契約者,除委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公益法人應
        將非營利幼兒園之各類財產設備、經營權、幼兒資料、行政
        檔案等移交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參酌家長意願協助安置就讀前
        項非營利幼兒園之幼兒。

第 二十九 條 公益法人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期間有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報
        審議會審議後,廢止原核准,並終止契約。

        依第二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情形停止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或依
        前項規定終止契約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就讀該
        園之幼兒,必要時得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 三十 條  受委託辦理或申請核准辦理非營利幼兒園,應按原核定經費
        項目及執行期間確實執行;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核准,其經費不得移作他用。

        非營利幼兒園之會計及財務管理,應依公務部門會計及財務
        管理作業程序辦理;其財務應獨立,經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
        ,應設置專帳處理。

第 三十一 條 本辦法施行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學校
        之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
        者,其契約屆滿後,應自行辦理公立幼兒園或依本辦法規定
        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

        鄉(鎮、市)公所所屬公有土地、建物或設施、設備,已出
        租或委託辦理幼兒園者,於契約屆滿後,自行辦理公立幼兒
        園或準用本辦法規定委託辦理非營利幼兒園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鼓勵之。

第 三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