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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
、撫卹、離職及資遣權益,並促進私立學校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條例所稱教職員,指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專任現職校長、教師、
職員及學校法人之職員。
前項學校法人之職員,以納入所設私立學校員額編制之職員為限。


第 4 條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採儲金
方式,由教職員及私立學校、學校主管機關按月共同撥繳款項建立退休撫
卹離職資遣儲金(以下簡稱退撫儲金)支付。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私立學校、學校法人及教職員代表組成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儲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儲
金管理會),委託其辦理退撫儲金之收支、管理、運用、審議與退休、撫
卹、離職及資遣審定事宜。儲金管理會成員中,教職員代表及教職員推薦
專家代表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中央主管機關並應會同有關機關組
成私校退撫儲金監理會,負責儲金監督及考核事宜。
本條例施行前,依私立學校法規定成立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
員工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原私校退撫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
金管理會),於儲金管理會成立時,併入儲金管理會,合併後基金管理會
之權利義務由儲金管理會概括承受。
儲金管理會應為私立學校及教職員分別設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及個人退撫
儲金專戶。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不得自訂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規定,以取
代本條例規定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制度。
第二項儲金管理會、監理會之組織、會議、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 條
教職員申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或遺族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之次日
起二個月內審定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延長以一次為限
,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 6 條
教職員及其遺族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給與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讓與
或供擔保之標的。


第 7 條
請領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金、撫卹金或資遣給與之權利,自請求
權可行使之日起算,因五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第 二 章 退撫儲金之提繳
第 8 條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
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
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
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
、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
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
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
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
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
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
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三十五年為限。但教
師或校長服務滿三十五年,並有擔任教職三十年之資歷,且辦理退休時往
前逆算連續任教師或校長五年以上,成績優異者,最高撥繳至四十年。超
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
立學校提撥。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
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
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
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
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
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
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
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第 9 條
私立學校得斟酌其財務狀況及學校發展重點,為其教職員增加提撥退休、
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教職員如有配合相對提撥之準備金,其金
額在不超過前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額度內者,亦不計入提撥年度薪資
所得課稅。
依前項規定增加提撥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準備金及教職員準備
金,應於財務報表中充分揭露,並得委託儲金管理會辦理其收支、管理及
運用事項。


第 10 條
依第八條規定撥繳退撫儲金,儲金管理會應審酌儲金規模情形,設計不同
收益、風險之投資標的組合,提供教職員選擇;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標的組合選擇未實施前之退撫儲金,由儲金管理會統一管理運用

儲金統一管理運用時收益,及投資標的組合選擇實施後,經儲金管理會評
定風險程度最低之投資標的組合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期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
教職員在本條例施行後年資所領取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給與,於扣除自
繳儲金本金及孳息後,如有低於本條例施行前年資退休金、撫卹金及資遣
給與核算標準,應由各該主管機關補足其差額。


第 11 條
學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未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未足額提繳其教職
員退撫儲金,致教職員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可歸責於學
校主管機關及各私立學校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權,自教職員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
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第 三 章 各項退撫儲金制度之銜接
第 12 條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前、後任職年資,應合併計算。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以按月撥繳退撫儲金之年資為限。未撥
繳退撫儲金之任職年資或曾經核給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
資,均不得採計。
教職員於本條例施行後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給與,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由儲金管理會以退撫儲金支給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累計之
本金及孳息。公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已撥繳本條例退撫儲金且未核給退
休金、資遣給與或申請離職退費之年資,亦同。
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併計標準,其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基數內涵
及核計最高基數,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資遣規
定辦理。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之退休、撫卹及資遣給與,由儲金管理會
以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曾任公立學校編制內有給合格校長、教師,未核給
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之任職年資,經原服務學校覈實出具證明者
,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按核定年資比例,依下列規定核計支給其退休金、
撫卹金或資遣給與:
一、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前公立學校年資,由其最後服務學
    校之主管機關支給。
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後公立學校年資,由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基金管理委員會支給。


第 13 條
已領退休金、離職退費或資遣給與人員再任私立學校教職員時,無須繳回
已領之給與;其重行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時,應自再任之月起計算其
任職年資。


     第 四 章 退休
第 14 條
教職員之退休,分為自願退休、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


第 15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
二、任職滿二十五年。
配合私立學校組織變更、停辦或合併依法令辦理精簡者,其未符前項規定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准其自願退休:
一、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二、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
三、任本職務年功薪最高級滿三年。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第 16 條
教職員年滿六十五歲,私立學校應主動辦理其屆齡退休。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得予以延長服務:
一、校長聘期未屆滿者,得任職至聘期屆滿;其聘期屆滿而獲續聘者,亦
    同。但不得逾七十歲。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授經學校基於教學需要,並徵得當事人同意繼續服務
    者。但每次延長不得逾一年,至多延長至屆滿七十歲當學期為止。


第 17 條
私立學校於本條例施行後依私立學校法規定,遴聘年齡逾六十五歲之校長
或專任教師,除依第八條第四項第一款由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退撫儲金外
,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第 18 條
教職員任職滿五年以上,因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且有具體事證而不
願提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經私立學校主
管人員及人事人員送校長核定後,應命令其就醫治療;逾二學期仍不堪勝
任職務或仍未療癒,應由學校主動辦理其命令退休。


第 19 條
教職員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計算。
校長或教師依第十五條規定自願退休者,除有特殊原因並經服務學校證明
不影響教學者外,其退休生效日以二月一日或八月一日為準。
教職員依第十六條規定屆齡退休者,其於八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一日間
出生者,至遲以次年二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
日間出生者,至遲以八月一日為退休生效日。
第二項所稱特殊原因之認定基準,比照公立學校之規定辦理。


第 20 條
退休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給付。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就下列退休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給付。
(二)定期給付。
(三)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付。得兼領比例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一次給付,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資
應給付退休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定期給付,由教職員以一次給付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之年金
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退休時得以依法領取之退休金或社會保險給付
,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規定支領者,其退休金各依兼領一次給付及定期給
付比例計算之。
因公傷病退休人員,除不受第一項第二款任職十五年以上始得支領定期給
付限制外,另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規定按一
次退休金標準,另行支給百分之二十之一次給付,其任職年資未滿五年,
以五年計。
前項所稱因公傷病,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傷病,並繳驗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以上之醫院醫療證明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 21 條
擇領或兼領定期給付人員亡故時,其依前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參加之年
金保險,未提供遺族繼續領取規定者,扣除其已領取定期給付總額,未達
其參加該年金保險之保證金額時,保險業應將餘額按預定利率折現一次發
給其遺族領受。
前項給與,無遺族或無遺囑指定用途者,由原服務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
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金使用。
第一項所定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率,依年金保險契約之約定;未約
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 五 章 資遣及離職
第 22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未符合退休條件者,得由私立學校依相關法令
規定程序予以資遣。但校長係由學校法人予以資遣,必要時得由學校主管
機關命其為之:
一、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現職已無工
    作且無其他適當工作可擔任。
二、因身心障礙不能勝任工作,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醫院評鑑合格以上之
    醫院發給證明。
三、現職工作質量均未達教學基準,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認定屬實
    。
四、受監護宣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受禁治產宣告)
    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第 23 條
教職員資遣給與,按一次給付標準計算。


第 24 條
教職員不符合退休、資遣規定而離職者,得一次領取其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本息。但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經判刑確定者,其領取範圍,以其本人
撥繳之儲金本息為限。
教職員於其任職期間,有前項但書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犯罪情形,依本條例
規定支領退休金、資遣給與後始判刑確定者,其所領私立學校及學校主管
機關撥繳儲金之本息,應予繳還。


第 25 條
除前條所定利用職務上機會犯罪,經判決確定者外,符合離職、資遣教職
員,得不領取其依規定核發之離職或資遣給與,於年滿六十歲之日起由儲
金管理會發還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或得準用第二十條第三項規
定辦理年金保險。
前項人員於未滿六十歲前亡故,其未領取離職或資遣給與本息,由儲金管
理會一次發還其遺族領取;遺族領受範圍、順序及比率,依民法之規定辦
理。
第一項人員辦理年金保險者,其遺族之範圍、順序及領受比例,依年金保
險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依民法之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撫卹
第 26 條
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給與其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
二、因公死亡。
教職員除因犯罪自殺死亡者外,比照病故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因公死亡,指經服務學校證明有下列情形之一以致死亡
者:
一、執行職務發生危險。
二、於辦公場所發生意外。
三、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
四、盡力職務,積勞過度。


第 27 條
撫卹金給付方式如下:
一、任職年資未滿十五年,給與一次撫卹金。
二、任職十五年以上,由教職員遺族就下列撫卹給與,擇一支領之:
(一)一次撫卹金。
(二)年撫卹金。
一次撫卹金,以教職員個人之退撫儲金專戶本息及依本條例施行前任職年
資應給付撫卹金之總和一次領取。
年撫卹金,由教職員遺族以一次撫卹金應領取總額,投保符合保險法規定
之年金保險,作為定期發給之年撫卹金。
擇領年撫卹金人員,撫卹時得以社會保險或其他合法退休金制度之一次給
付全部或部分,一次繳足購買前項規定之年金保險。


第 28 條
因公死亡之教職員,除依前條規定給卹外,並增給一次撫卹金百分之二十
五;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增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因公死亡人員,在職未滿十五年者,以十五年計;因執行職務發生危
險以致死亡者,在職十五年以上未滿三十年,以三十年計。
依前二項規定加發之撫卹金,由私立學校依本條例施行前原私立學校教職
員撫卹規定標準支給。


第 29 條
教職員遺族撫卹金,應由未再婚配偶領受二分之一;其餘由下列順序之遺
族平均領受之:
一、子女、教職員為獨生子女之父母。
二、父母。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如有死亡、拋棄撫卹金領受權者,其撫卹金
應平均分給同一順序其餘有領受權之遺族;無第一順序遺族領受人時,由
次一順序遺族平均領受。
第一項遺族領受撫卹金順序經教職員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者,從其遺囑。
無第一項遺族或不合本條例規定辦理撫卹者,教職員之繼承人得向儲金管
理會申請發還教職員個人帳戶之退撫儲金本息;無繼承人者,得由原服務
學校具領必要費用作為喪葬之用後,餘額專供原服務學校辦理學生獎助學
金使用。


     第 七 章 管理及監督
第 30 條
退撫儲金之用途,除依第三十一條規定運用外,限於支付私立學校教職員
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


第 31 條
退撫儲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國內外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債券、上市或上櫃公
    司股票、以避險為目的之衍生性金融商品。
二、存放於儲金管理會指定之銀行。
三、參加退撫儲金人員之福利貸款及有關不動產設施之投資。
四、投資於經政府核准設立之創業投資事業。
五、經儲金管理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審定通過,有利於退撫儲金收益之投
    資項目。


第 32 條
教職員名冊及相關資料,主管機關、儲金管理會、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業
及其所屬相關人員,不得對外公布業務處理上之秘密或謀取非法利益,並
應善盡管理人忠誠義務,為教職員謀取最大之經濟利益。


第 33 條
儲金管理會對於原私校退撫基金、退撫儲金及私立學校依第九條第二項規
定委託管理運用之準備金之財務收支,應分戶立帳,分別處理;其相關會
計報告及年度決算,由儲金管理會依規定辦理。
退撫儲金及原私校退撫基金收支、管理、運用與餘絀分配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退撫儲金之收支、運用及餘絀,儲金管理會應按月審議後公告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查核教職員名冊、提撥紀錄及相
關資料。


第 35 條
儲金管理會為辦理與本條例有關之各項業務所需經費,得由原私校退撫基
金勻支,列入年度預算。


第 36 條
私立學校違反本條例撥繳退撫儲金之規定,經儲金管理會報各該學校主管
機關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主管機關停止該校全部或部分獎補
助款。


第 37 條
退休、離職、資遣之教職員或請領撫卹金遺族,對於退休、離職、資遣或
撫卹金之審定結果,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救濟。


     第 八 章 附則
第 38 條
儲金管理會辦理本條例規定業務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
捐。


第 39 條
下列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人員之退休、資遣、離職及撫卹給與事
項,準用本條例之規定辦理:
一、依大學研究人員聘任辦法聘任之研究人員。
二、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聘任之專業技術人員。
三、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遴用之專業或技術教師。
四、外籍人士擔任各級已立案私立學校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教師及前三款
    人員。
已完成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園長及其教職員,亦準用本條例相關規
定。


第 40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