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本規定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職業學校法第十五條第
三項及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規定所稱公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各校),指下列學校:
(一)公立高級中學。
(二)公立職業學校。
(三)公立特殊教育學校。
三、各校依本規定辦理之收入項目如下:
(一)學校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或委託經營、獎勵民間參與之
收入,包括:
1.學校場地、設施與設備提供他人使用之使用費、以營運或移轉方
式辦理之場地設備管理收入。
2.實習旅館住宿收入、駕駛訓練班報名費等服務費收入。
(二)學生重、補修學分費之收入。
(三)學校辦理招生、教師甄選之收入。
(四)學校辦理與教學有關之實習收入。
(五)學校辦理教育、訓練、研習與活動等推廣教育之收入。
四、各校依本規定辦理之相關支出項目如下:
(一)教師鐘點費、加班費與管理場地、設施及設備等所需人事費。
(二)辦理招生、甄選所需之各項試務費。
(三)教材及材料費。
(四)郵電及水電費。
(五)學生實習作品處理獎勵金。
(六)場地與設施之清潔、維護及修繕費。
(七)其他必須購置之零星物品及雜費。
五、各校執行本規定之各項收支,應依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統一
基準及規範辦理。
六、本規定之各項收支以維持收支盈餘為原則,各項收支結算後之盈餘,
得滾存由學校統籌作為改善學校基本設施或充實教學設備之用。
七、本規定之各項收入應存入國庫,其支出亦透過國庫支付,並應分項設
置專帳以代收代付方式執行(學生實習作品收入應於代收代付中「實
習收入」項下另設子目處理),按月編製收支報表併入會計月報公告
,並於次月十五日前送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各級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辦理抽查。
八、各校場地、設施與設備對外開放應依下列原則訂定管理規定,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實施:
(一)以不影響學校教學活動及師生安全為原則。
(二)不得有違背善良風俗及公共秩序之活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