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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7 11:3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校院外國學生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增進大學校院優秀畢業外國學生與我
  國產、學、研等各界互動,擴大國際連結及厚植國際人才資源,
  執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

二、外國學生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並取得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擬實習機
  構同意實習文件(包括實習內容、津貼及期程等),得在學校規
  定時間內,向學校提出畢業後實習之申請:

  (一)畢業當學期得取得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無退學情形者。

  (二)畢業當學期得取得大學學位,在學期間無退學情形,且歷年
    學業成績總平均達七十分以上,經所就讀學系主管書面推薦
    者。

  (三)畢業當學期得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曾參加國際性或
    全國性之技能競賽或科技展覽,獲得獎項,或有其他領域特
    殊優異表現,經就讀學校或國內具公信力機構,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書面推薦者。

  (四)畢業當學期得取得學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無退學情形,且
    已通過第一階段醫師國家考試,申請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

三、提供畢業外國學生實習之機構(以下簡稱實習機構)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最近一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
    以上,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本國企業
    、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二)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
    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

  (三)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但金融服
    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在此限。

  (四)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
    區事業。

  (五)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最近一年目的事業業務
    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外僑商會。

  (七)提供大專校院校外實習課程或訂有產學合作契約之企業或法
    人。

  (八)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定之一般醫學訓練計畫之主要訓練醫院。

四、大學校院應指定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優秀畢業外國學生實習媒合機
  會及資訊。

 

五、大學校院對提出實習申請之畢業外國學生應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
  查。經評估實習機構合格,實習工作性質與就讀科系所相關者,
  學校應予列冊,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備齊下列資
  料,向本部提出實習許可之申請,逾期概不受理:

  (一)申請函。

  (二)申請在臺實習畢業外國學生清冊。

  (三)畢業外國學生在臺實習申請表、歷年成績單及擬實習機構之
    同意實習文件。

  (四)實習機構相關證明文件:

    1、屬企業者,其公司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最近一年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
      足資審核之相關文件影本。但實習機構為新設企業或金
      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者,得免附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書。

    2、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者,其立案證明
      、組織章程及其他足資審核之相關文件影本。

    3、屬外僑商會者,應提具商會正式申請函。

    4、屬提供大專校院校外實習課程或訂有產學合作契約之企
      業或法人者,應提具實習或產學合作契約相關文件影本
      。

    5、屬行政院衛生署核定公告之一般醫學訓練計畫主要訓練
      醫院,應提具行政院衛生署相關公告函影本。

  (五)學校之相關審查紀錄。

  本部必要時得會同實習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學校所提之
  申請案。

  學校應依本部審查結果,協助申請獲得許可之畢業外國學生申辦
  居留等相關事宜;其居留之准駁,應由權責機關為之,畢業外國
  學生不得以本部核准實習之公文作為居留核准之依據。

六、實習機構辦理畢業外國學生之實習,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危害
  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民健康或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危險之虞
  ,並應視實習內容、性質,為畢業外國學生投保意外傷害相關保
  險。

  實習機構應與實習之畢業外國學生及其畢業學校簽訂實習契約,
  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七、畢業外國學生申請實習之許可期間,最長以至畢業後一年為限。

  實習許可期間未達畢業後一年,實習期滿有繼續實習之需要者,
  得申請展期一次,最長以延長至畢業後一年為限,並應於期滿前
  一個月檢具經實習機構核章之實習展期申請單,向學校提出申請
  ,經學校審查同意展期後,由畢業外國學生持加蓋學校關防之申
  請表,向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居留延
  期。

  畢業外國學生實習期間,應每三個月向學校提出經實習機構核章
  之實習報告,作為學校准駁實習展期之依據。畢業外國學生未依
  規定提出實習報告,學校必要時得通報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

八、已取得本部實習許可惟未能如期畢業而有違反第二點規定者,學
  校應即通報本部,於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後,通報居住地所在之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廢止其居留許可。

九、畢業外國學生實習期間,應確實遵守我國各項法律及法令規章,
  未經學校報本部同意,不得轉換實習機構,並不得從事與實習內
  容不符之工作。

  畢業外國學生違反前項規定者,實習機構應即通報學校,學校查
  證屬實後應即通報本部,於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後,通報居住地
  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廢止其居留許可,並副知
  相關機關。學校未處理或怠於處理,經查證屬實者,本部得視情
  節輕重,停止學校下一年度畢業外國學生實習申請案,或減少畢
  業外國 學生實習之名額。

  畢業外國學生如為接受一般醫學訓練者,應依行政院衛生署相關
  規定辦理。

十、實習機構有不當情事致影響畢業外國學生權益者,經畢業外國學
  生報經學校查證屬實後,畢業外國學生得與實習機構終止實習契
  約;學校得協助該畢業外國學生轉換實習機構,並通報本部及居
  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

  畢業外國學生實習期間如有適應不佳或表現不良之情形,實習機
  構應通知學校,經學校查證屬實後,實習機構得與畢業外國學生
  終止實習契約,學校並應通報本部,於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後,
  通報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廢止其居留許
  可,並副知相關機關。

 

十一、畢業外國學生於實習期間領有之津貼,實習機構應於給付時依
   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所得稅。該畢業外國學生於一課稅年度
   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並應辦理所得稅結
   算申報。

十二、畢業外國學生在臺居留期間,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參加
   全民健康保險。

十三、本部得組成訪視小組,定期或不定期至學校或實習機構實地訪
   視,並對執行績效良好之企業、法人及學校辦理公開表揚。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