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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六條之三第一項、職業學校法第
       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及國民教育法第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於下列學校:

       一、國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

       二、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
         學校。

第 三 條  學生應參加學生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為被保
       險人。

       六十五歲以上之學生,應提出健康告知文件,供作承保
       機構決定是否予以納保之參據。

第 四 條  學校應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本保險,得標之保險公
       司為承保機構,參加保險之學校為要保單位,由校長或
       其職務代理人為要保單位代表人,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
       人或其家長為受益人。

       前項採購,得由本部統籌辦理。

第 五 條  被保險人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
       或需要治療者,均屬本保險責任範圍。但疾病治療門診
       ,不包括在內。

第 六 條   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七 條  保險費除由本部依每生每學年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
       以一元計算),分上下學期,予以補助外,其餘由要保
       單位向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分二次收取,於每
       學期註冊時各收取二分之一。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
       單位審核其有關證明文件,造具名冊送承保機構彙計,
       函報本部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
         、區)公所證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身心障礙手冊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學生及重度
         以上身心障礙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學生。

       四、就讀於各機關學校公教員工地域加給表所定高山地
         區第三級、第四級地區之學校或山地偏遠地區學校
         之學生。

       第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學生,未能參加本保險而自行投保
       者,依前項規定金額予以補助。

第 八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
       止。參加本保險之學生,註冊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
       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應屆畢業生保險
       效力至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學期開學後,學生中途入學者,自入學核准之日發生保
       險效力,並扣除入學前期間之保險費。

       學生喪失學籍,自喪失日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
       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率,退還保險費。

       學生轉學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
       ,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
       知。

       學生休學者,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將休學學生
       姓名、學號等資料,通知承保機構備查。休學期滿喪失
       學籍時,要保人應通知承保機構。

第 九 條  依第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予以全額補助保險費之學生,
       因疾病或傷害住院,自其事故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施行
       保險單條款中列舉之重大手術者,除本保險應享之保險
       給付外,得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向承保機構專案申請補
       助手術費用,最高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為限。

第 十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
       病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一、被保險人之故意自殺行為。

       二、被保險人之犯罪行為。

       三、被保險人之非因保險事故所施行之外科手術、整形
         美容或天生畸形整復。但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
         之必要外科整形,不在此限。

       四、戰爭(不論宣戰與否)、內亂及其他類似之武裝叛
         變。

       五、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故意行為。

第 十一 條 被保險人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承保機構不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

       一、牙科鑲補或裝設義齒、眼鏡或其他附屬品者。但因
         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致者,不在此限,且其裝設以
         一次為限。

       二、健康檢查、療養或靜養。

       三、掛號、診斷證件、運送傷患、病房陪護或指定醫師
         等費用。

       四、未領有醫師執業執照之醫療。

第 十二 條 學校應於每學期註冊時,在收取學生代收費用收據內增
       列保險費一項,併學、雜費收取,並於收取後二十日內
       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
       繳送承保機構或其指定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費收
       據,交由各學校存執。

第 十三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單所載保險條款之規定辦理
       。

第 十四 條 國立高級中等進修學校及經本部核准立案之私立高級中
       等進修學校,辦理學生團體保險,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十五 條 本辦法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