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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或補助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辦法
民國 101 年 08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三條規
      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定協助或補助對象,為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優
      先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公立及私立幼兒園。

第 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
 
     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借用教育輔具器材、教材教具等設施、設備。

      二、提供教學輔導、親職教育等支持性服務。

      三、依不利條件幼兒之類別,協調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
        福利資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財源狀況編列預算,對招收
      不利條件幼兒之幼兒園辦理教學輔導或親職教育所需經費予
      以補助。

      幼兒園招收不利條件幼兒為身心障礙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提供之協助或補助,特殊教育相關法規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四 條 幼兒園申請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協助或補助,應填具申請書
      ,載明招收不利條件幼兒人數及類別、教保服務人員人數、
      設施設備及已取得之社會資源等事項,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幼兒園申請協助或補助項目
      與內容之合理性、必要性、有效性,及符合不利條件幼兒之
      教保服務需求情形等予以審查;其協助或補助之項目、方式
      、申請程序、審查基準與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條 幼兒園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協助或補助,與其他中央政府所定
      措施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不得重複申請。

      幼兒園接受補助者,應依補助項目執行;其以不實資料申請
      、用途不符或違反相關法令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得撤銷或廢止補助,已核撥經費者,應予追回。

第 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實地訪視幼兒園,關懷不
      利條件幼兒就學情形,並提供相關輔導;其有辦理不善者,
      應限期命其改善,辦理績優者,應予獎勵。

      前項幼兒園辦理情形,得作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下
      年度核准提供協助或補助之參考。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