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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
民國 96 年 09 月 11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為發展我國中等學校競技運動,提高運動技術水準,發掘優秀運動選手,
特舉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以下簡稱全中運)。


第 3 條
全中運名稱定為中華民國○年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
全中運每年四月間舉辦一次,會期以不超過七天為限。


第 4 條
全中運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
下簡稱承辦之地方政府)承辦,有關機關團體協辦。
本部應自行或委託國際學校體育總會(International School Sport Fe-
deration)認可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組織(以下簡稱受託單位),依本準
則規定及相關國際規範組成全中運組織委員會(以下簡稱中運組委會),
辦理全中運規劃、籌辦與執行之輔導事宜,並主導籌辦工作之運動競賽及
運動禁藥管制事宜。
中運組委會下設各單位,其任務如下:
一、輔導小組:辦理籌辦工作之輔導事務。
二、運動競賽小組:辦理競賽事務。
三、運動禁藥管制委員會(以下簡稱藥管會):辦理運動禁藥管制及檢測
    事務。
中運組委會組織章程、工作規範、輔導小組與運動競賽小組組織簡則及工
作規範,由本部定之或由受託單位擬訂,報本部核定;藥管會組織簡則及
工作規範,由中運組委會擬訂,報本部核定,並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備查



第 5 條
全中運由有意願承辦之地方政府於舉辦二年前,向本部提出申請。
本部設全中運遴選小組,公開辦理遴選承辦之地方政府,必要時得進行實
地會勘。遴選結果由本部公告。
獲選之地方政府應於本部公告後一個月內,與本部簽訂協議書,以確保賽
會依本部規定順利舉行。
第二項之遴選小組組織簡則及遴選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6 條
承辦之地方政府應於舉辦一年六個月前組成舉辦當年之全中運執行委員會
(以下簡稱地方執委會),辦理各項比賽之規劃、籌辦及執行事宜。
前項地方執委會主任委員,由承辦之地方政府首長擔任;為辦理各項籌備
事務,並得成立秘書處分組辦事。地方執委會組織章程及工作規範,由承
辦之地方政府擬訂,報本部核定。


第 7 條
全中運競賽分高中部及國中部,並各設男生組級女生組。
全中運以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國民中學為組隊單位;地方
政府為組團單位,負責轄區內具參賽資格之各隊報名事宜。
參加競賽之運動員,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
一、全中運比賽當學期註冊在學之正式學制學生;參加國中部者以十六歲
    以下為限;參加高中部者以十九歲以下為限;其年齡之計算至每年九
    月一日;轉學生或重考生參加比賽者,以具有就讀學校一年以上之學
    籍為限。
二、經本部委託之機關團體辦妥運動員登記者。
前項第二款運動員登記之相關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8 條
全中運舉辦之競賽種類如下:
一、應辦種類:包括田徑、水上運動(以游泳為限)、體操、桌球、羽球
    、網球、跆拳道、柔道、舉重(以滿十四歲為限)、射箭、軟式網球
    及空手道十二種。
二、選辦種類:具地方、學校發展特色之奧運、亞運競賽種類,選擇一種
    舉辦。
前項各競賽種類之競賽科目及項目,以最近一屆已辦及將辦之奧運及亞運
科目及項目為限,由本部於全中運舉辦日六個月前公告之;其科目或項目
之變更,以奧運、亞運或國家重點項目有變更者為限。
各類競賽參賽隊(人)數限制及成績基準,於競賽規程中定之,並由本部
或受託單位辦理參賽資格審定或選拔。各組團地方政府,團體項目每組每
項至多報名三隊;個人項目每組每項至多報名六人。
前項競賽規程及其技術手冊,由地方執委會擬訂,經中運組委會之運動競
賽小組審查並報本部核定後,於舉辦日六個月前公告。


第 9 條
全中運比賽與練習之場地、設備及器材,應符合各運動種類之國際競賽規
則規定,承辦之地方政府應妥善規劃配置,並得使用其他直轄市、縣(市
)之運動場地及設備。


第 10 條
全中運舉辦期間,承辦之地方政府應辦理與運動有關之藝文、表演、展覽
等活動。


第 11 條
中運組委會應依運動禁藥管制辦法規定,對參賽運動員施以教育、宣導,
並抽樣實施運動禁藥檢測。


第 12 條
全中運應舉行開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運動員進場。
二、會旗進場。
三、聖火進場。
四、點燃聖火。
五、升會旗。
六、唱國歌。
七、承辦之地方政府首長致歡迎詞。
八、最高政府首長致訓勉詞。
九、教育部部長宣示大會意旨並宣布全中運揭幕。
十、運動員及裁判員宣誓。
全中運結束時,應舉行閉幕典禮,其程序如下:
一、唱國歌。
二、頒獎。
三、承辦之地方政府首長致謝詞。
四、教育部部長宣布全中運閉幕。
五、降會旗。
六、熄聖火。
七、會旗交接。
開、閉幕所有致詞均以不超過三分鐘為原則。


第 13 條
全中運各運動競賽種類之裁判人員分審判委員會委員、裁判長及裁判員,
由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及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
體總)於全中運舉辦日六個月前共同擬具推薦名單,報由地方執委會自名
單中遴聘之。
裁判長及裁判員應取得國家級裁判證,並於三年內仍持續執行裁判工作。
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及高中體總未於全中運舉辦日六個月前推薦人員時,
得由地方執委會逕行聘任合格人員擔任。若該項運動無足夠之合格裁判人
員時,得取消該項運動比賽。
受聘擔任大會裁判人員,不得擔任參賽或組團單位任何職務。
第一項及第三項所指之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以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
者為限。


第 14 條
地方執委會應製發所有參與人員身分識別證;參與人應憑身分識別證進出
場地或參與活動。
前項參與人員及身分識別證之種類,由本部定之。


第 15 條
全中運優勝組隊單位、運動員之獎勵,分獎盃、獎牌及獎狀三種。其頒給
原則如下:
一、獲錄取各競賽種類前三名之組隊單位,頒給競賽種類獎盃。
二、獲錄取各競賽項目前三名之運動員,分別頒給競賽項目金、銀、銅獎
    牌及獎狀。
三、獲錄取各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名之運動員,頒給競賽項目獎狀。
前項第一款各競賽種類前三名,依各組組隊單位所獲金牌數錄取,頒給各
競賽種類總錦標;第二款競賽項目前三名及第三款競賽項目第四名至第八
名,依實際參賽隊(人)數,按下列名額錄取:
一、三隊(人)以下各錄取一名。
二、四隊(人)或五隊(人)各錄取二名。
三、六隊(人)或七隊(人)各錄取三名。
四、八隊(人)或九隊(人)各錄取四名。
五、十隊(人)或十一隊(人)各錄取五名。
六、十二隊(人)或十三隊(人)各錄取六名。
七、十四隊(人)或十五隊(人)各錄取七名。
八、十六隊(人)以上各錄取八名。
前項各款參賽隊(人)數之計算,以參加資格賽之隊(人)數為準。
運動員於參賽項目之全部賽程均未出賽者,不予獎勵。


第 16 條
全中運承辦之地方政府應對比賽場地、活動場所、參賽隊職員、工作人員
、媒體工作者及觀眾,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辦理必要之保險。


第 17 條
全中運承辦經費來源如下:
一、中央相關機關分攤或補助款。
二、承辦之地方政府自籌款。
三、報名費收入。
四、廣告費收入。
五、媒體轉播權利金收入。
六、品牌(logo)指定費收入。
七、個人、團體或機構之贊助及捐助。
八、出售紀念物品之收入。
九、其他收入。


第 18 條
承辦之地方政府應於全中運結束後三個月內製作經費收支狀況表及報告書
三份存檔。
前項報告書內容如下:
一、大會組織成員及裁判人員名單。
二、參賽單位人員名單。
三、舉辦種類(項目)之競賽成績。
四、參賽人數統計表。
五、競賽人數統計表。
六、中運組委會及地方執委會會議紀錄、檢討會議紀錄。
七、檢討與建議。
八、其他經本部指定之報告。
前項報告書、競賽資訊及全中運運動員資料等檔案資料,承辦之地方政府
應採用電腦建置檔案、儲存、管理並列入移交及列管。
有關競賽資訊、電子檔案之統整、保存、傳承等,由本部統籌規劃辦理,
承辦之地方政府應配合本部之規劃辦理前二項業務。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