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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
民國 99 年 01 月 12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加強財務管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部補助及委辦各機關學校團體之經費核撥結報,除法令另有規定者
    外,依本要點辦理。


三、本要點所稱補助,指本部依所定之預算計畫對中央各機關、學校、所
    管基金、地方政府、國內外團體或個人,提供經費支援。
    本要點所稱委辦,指本部處理一般公務或特定工作所需委託其他政府
    、機關、學校、團體或個人等,辦理屬於本部法定職掌之相關業務。


四、各項補助計畫之申請或委辦計畫之研擬及核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申請單位應事先擬訂工作計畫、進度及計畫項目經費申請表(格
      式請參考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並檢附相關文件送本部核定。
(二)各申請單位所提之補助或委辦案件(不含委託研究計畫)經費之編
      列,除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之規定外,
      並應依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附件二)規定辦理。
(三)申請補助案件,下列經費不予補助:
      1.人事費。但因特殊需要,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
      2.內部場地使用費。
      3.行政管理費:包括機關、學校或團體內部之水電費、電話費、燃
        料費及設備維護等費用。
(四)補助案件分為下列三類,其經核定為部分補助或酌予補助者,除具
      特殊原因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變更為全額補助,且不得以變更為
      全額補助為由要求增列經費:
      1.全額補助:就申請單位所提計畫經費予以全部補助。
      2.部分補助:
     (1)就申請單位所提計畫經費予以某一比率之補助。
     (2)就申請單位所提計畫經費之指定項目予以全部或某一比率之補
          助。
      3.酌予補助:補助金額於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補助。
(五)委辦案件編列之資本門經費,以購置與委辦計畫有關之特殊性設備
      為限,不得購置一般事務設備。


五、本部各項補助或委辦經費核定情形,應通知受補助或委辦單位(計畫
    項目經費核定表格式請參考附件一之一、一之二),並於核定公文中
    敘明「教育部核定計畫經費」、「教育部核定(全額、部分或酌予)
    補助經費」;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以下簡稱縣市政府)經費
    者,並應敘明納入地方預算或以代收代付方式辦理。受補助或委辦單
    位應儘速依下列規定,檢附領據送本部辦理撥款:
(一)受補助之縣市政府請款時,其經費如屬需納入預算辦理者,應出具
      納入預算證明。但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得免附之。
(二)經費撥付原則:
      1.訂有契約者,依契約議定方式辦理。
      2.以個別計畫之單一執行機關、學校或團體為計算單位,金額於新
        臺幣四百萬元以下者,得一次全數撥付;超過四百萬元至一千萬
        元以下者,分二期按計畫核定總額之百分之六十及百分之四十撥
        付;超過一千萬元者,分三期按計畫之百分之四十、百分之三十
        及百分之三十撥付。但超過三千萬元者,得於上開撥付之比例範
        圍內,視實際狀況酌予調整。
      3.計畫經核定後,先行請撥第一期經費,已撥經費執行率達百分之
        七十以上時,得請撥次一期所需經費。請撥次一期經費時,應檢
        附「教育部補助(委辦)經費請撥單」(附表一),如請撥資本
        門經費,則另加填「教育部補助(委辦)建築或設備經費採購明
        細表」(附表二)。
(三)各機關、學校或團體請撥經費之請款領據,應載明下列事項:
      1.領據應由機關首長、主辦會計、出納或經辦人簽名或蓋章。
      2.受款人除縣市政府、公私立大專校院及部屬館所外,應註明指定
        匯入款項之金融機構(含分行別)名稱與代號、戶名(應與受款
        人相同)及帳號。


六、各項補助或委辦經費之支用,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按原定工作計畫或指定用途支用,經費支用項目及基準應依中央
      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或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
      費編列基準表規定列支,不得另立名目。
(二)經費之流用:
      1.各計畫人事費及行政管理費,除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流入。
      2.資本門經費不得流用至經常門。
      3.經常門經費,除經本部同意者外,不得流用至資本門。
(三)受本部補助之機關、學校或團體人員,不得支給下列經費:
      1.出席費:依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
        ,本機關學校(含任務編組)人員及應邀機關學校指派出席代表
        ,雖出席會議,不得支領出席費。
      2.稿費:依行政院訂定之各機關學校出席費及稿費支給要點規定,
        各機關學校處理與業務有關之重要文件資料,交本機關學校人員
        撰述、翻譯或編審者,不得支給稿費。
      3.審查費:審查費係本機關基於業務上之需要,委請本機關以外之
        專家學者審查有關計畫、稿件及案件等所支付之酬勞,本機關人
        員不得支領。
      4.工作費、主持費、引言費、諮詢費、訪視費、評鑑費:補助計畫
        之擬訂及執行為受補助機關、學校或團體之職責範圍,其業務推
        動係屬本職工作,除實際擔任授課人員,得依規定支領講座鐘點
        費外,本機關人員不得支領工作費及相關酬勞;其有延長工作時
        間者,得由本機關年度經費核實支領加班費。
(四)委辦經費支用項目及基準應依各案決標後修正之經費明細表及契約
      約定辦理。
(五)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本部人員除實際擔任授課講座,得依內聘講
      座標準支領鐘點費外,不得支領任何酬勞及差旅費。
(六)經費支用不合法令或契約約定者,本部應予收回。
(七)補助及委辦計畫因業務實際執行需要,須變更計畫預算規模或調整
      經費支用項目者,應檢送「教育部補助(委辦)計畫經費調整對照
      表」(附表三)報本部辦理。


七、執行本部補助或委辦計畫涉及設備之採購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補助計畫:本部補助各機關、學校或團體經費所採購之設備,應於
      設備上以標籤註記「教育部補助」字樣,並在財產帳上列明,備供
      查核。
(二)委辦計畫:
      1.本部委辦各機關、學校或團體經費所採購之設備,屬本部財產,
        應列入本部財產帳。委辦契約內應約定受委辦單位為財產代管單
        位,並於設備採購完竣後,編製採購清冊詳列財產明細,送本部
        辦理財產產籍登記。
      2.計畫結束後,受委辦單位如需繼續使用設備,本部得視實際狀況
        依相關規定辦理贈與或移撥受委辦單位或另定財產代管契約。


八、各項補助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
    ,除受補助縣市政府已納入預算辦理之經費外,原始憑證應專款專冊
    裝訂,並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依下列情形檢
    附相關資料辦理結報事宜:
(一)經本部報經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保管者:成果報告、
      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附表四之一)
      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二)未經本部報經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保管者:
      1.全額補助:原始憑證、成果報告、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
        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2.部分補助及酌予補助:機關間支出分攤表、成果報告、本部計畫
        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但受補助之團體或私人免送支出分攤表。


九、補助經費之結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及地方教育
      發展基金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計畫執行結果如有結餘,以納入基
      金方式處理。但未執行項目之經費,仍應全數或按原補助比率繳回
      。
(二)非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非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及其他
      機關團體:
      1.全額補助:計畫結餘款全數繳回。
      2.部分補助:計畫結餘款按本部核定補助金額占核定計畫總額之比
        率繳回。
      3.酌予補助:除特別約定或補助比率超過百分之三十者外,計畫結
        餘款無需繳回。
(三)經本部審核符合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九條第
      二款第二目規定者:補助計畫之結餘款未超過新臺幣十萬元,無需
      繳回。


十、委辦案件經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者,其後續相關作業,應依下
    列規定辦理:
(一)重提經費明細表: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之案件,應重提經費
      明細表作為契約之一部分;其經費之編列應與原招標公告內容相符
      且不違反採購公平原則,並於政府相關法令規定之基準範圍內編列
      及執行。
(二)契約之訂定:依政府採購法完成採購程序之案件,應訂定契約以確
      立權利義務。但執行期間在一週以內,並為本部所轄之機關學校者
      ,得不訂定契約,改以公文替代,以簡化行政作業程序。
(三)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原始
      憑證應專冊裝訂,並由受委辦單位保管備查為原則。
(四)追加減帳之約定:採購案得視實際需要於契約或公文內為追加減帳
      之約定,有關未執行或因業務量增減項目之經費,應以追加減帳處
      理。
(五)計畫結餘款之處理:依契約約定,未約定者,以不繳回為原則。
(六)計畫之結報,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檢附成
      果報告、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附表四之二)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辦理結報。


十一、委辦案件依行政程序法採行政協助或行政指示方式辦理者,依下列
      規定辦理:
(一)採行政協助方式辦理者應訂定協議書,確立雙方權利義務。採行政
      指示辦理者,應於計畫書或公文內載明雙方權利義務關係。
(二)經費之支用及憑證保存管理,應依會計程序及相關規定處理。原始
      憑證應專冊裝訂,並至遲應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間屆滿後一個月內,
      依下列情形檢附相關資料辦理結報事宜:
      1.經本部報經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保管者:成果報告
        、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表(附表四之
        二)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2.未經本部報經審計部同意原始憑證留存執行單位保管者:原始憑
        證、成果報告、本部計畫項目經費核定文件、本部經費收支結算
        表及應繳回之計畫款項。
(三)計畫結餘款,依下列規定辦理:
      1.實施校務基金學校與實施國立社教機構作業基金館所,及地方教
        育發展基金已成立附屬單位預算:計畫結餘款以納入基金方式處
        理。但未執行項目之經費,應全數繳回。
      2.除前目以外,計畫結餘款應全數繳回。


十二、 會計年度終了後,各計畫已發生尚未清償之債務或契約責任,得
       依規定檢附契約或證明文件並敘明保留原因,於次年一月五日前
       函報本部,經轉陳行政院核定後,始得轉入下年度繼續處理。


十三、 本部核撥之補助及委辦經費,得派員抽查辦理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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