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
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離島、偏鄉或原住民族地區,具備下列各款要件之
一者,得設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提供二歲以
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教育及照顧服務(以下簡稱
教保服務):
一、部落或國民小學學區內未設有公、私立幼兒園
,且因地理條件限制,難以覓得符合幼兒園設
立要件之場地及教保服務人員。
二、國民小學學區內已設有公、私立幼兒園者,因
地理條件限制,幼兒難以至該學區內幼兒園接
受教保服務。
前項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招收幼兒三十人為
限。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者,不在此限。
第 三 條 未依本辦法設立登記者,不得以社區互助教保服務
中心或類似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名義,招收幼
兒進行教保服務。
第 四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由財團法人、社團法人
(以下簡稱法人)或人民團體(以下簡稱團體)填
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一、法人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法人或團體章程影本,且內容應載明辦理幼兒
園或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事項。
三、代表人簡歷表。
四、董事或理事名冊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置有監察
人或監事者,亦同。
五、法人或團體及其董事、理事或監察人、監事之
印鑑證明。
六、董事會或理事會會議決議同意辦理社區互助教
保服務中心之紀錄。
七、設中心計畫書,包括名稱、地址、宗旨、預定
招收幼兒人數、服務人員配置規劃及收退費基
準等。
八、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查閱有無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登記資料之同意書。
九、建築物位置圖及平面圖,並以平方公尺註明樓
層、各隔間面積、用途說明及室內外總面積。
十、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十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包括土地
及建物登記(簿)謄本)。
十二、履行營運擔保證明影本;其擔保能力之認定
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之。
十三、設施設備檢核表。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位於都市計畫以外地
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確無危險之
虞者,於取得前項第十款所定文件前,得以結構安
全鑑定證明文件替代之;並應每年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第十一款土地或建築物之所有權非申請之法
人或團體所有者,應分別檢附經公證自申請日起有
效期限五年以上之租賃契約或使用同意書。但租用
政府機關之土地或建築物者,其有效期限得以租用
該公有場地最高年限為之。
第 五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發給
設立登記證書。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項設立登記證書懸掛
於中心內之明顯處所。
第一項設立登記證書,其應載明事項及格式如附件
。
第 六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名稱,應冠以直轄市、縣(
市)與社區名稱及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辦理字樣
。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
,不得使用相同名稱。
第 七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證書之有效期限為
五年;期限屆滿前有繼續辦理之必要者,應於屆滿
三個月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換發設立登記證書:
一、原設立登記證書。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文件。
第 八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變更負責人、名稱、自請
停辦、延長停辦、復辦或自請歇業之必要者,準用
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
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第四條、第七條或
前條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但情形特殊
者,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未通過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結果連同理由
通知申請人。
第 十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設立登記證書效期屆滿,未
依規定申請換發,或雖申請換發經審查未通過者,
其原設立登記失其效力。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前項情形,或依本法第五
十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設立
登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註銷其設立
登記證書,並予公告。
第 十一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有固定場地,並應符合建
築法相關法規之規定,其為樓層建築者,應先使用
地面層一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二樓,二
樓使用面積不足者,始得使用三樓;四樓以上,不
得使用。但其場地為政府機關所有,且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使用一樓至三樓順序
,不在此限。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場地,以專用為原則。但
用地或建築物有與他人共用之情形,應區隔劃分專
用之室內活動室及室外活動空間。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有緊鄰坡度陡峭山坡、馬路
、蓄水區等情形者,應加裝護欄、圍牆或其他可阻
隔之設置。
第 十二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設置下列空間:
一、室內活動室。
二、室外活動空間。
三、盥洗室。
四、廚房。
五、保健區。
前項第五款保健區,應設於服務人員方便照顧及適
合幼兒休息之場所。
第 十三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室內活動室之樓地板面積及第二
款室外活動空間面積,幼兒每人均不得少於二平方
公尺;其設施設備,準用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
設備標準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
第 十四 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盥洗室,其衛生設備準用幼
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其數量並不得少於下列規定:
一、大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二、小便器:幼兒每十五人一個。
三、水龍頭:幼兒每十人一個。
第 十五 條 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廚房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
定:
一、設置紗窗、紗門或其他防蚊蟲飛入之相關裝置
。
二、設置足夠容量之冷凍、冷藏設備。
三、設置洗滌槽。
四、設置烹調器具、儲存設備。
五、殘餘物回收作業應採用有蓋分類垃圾桶及廚餘
桶。
六、用電、天然氣應設有安全裝置。
七、注意排水、通風及地板防滑。
第 十六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其教保服務之實施,準用
幼兒園教保服務實施準則規定辦理。
第 十七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幼兒之生活或活動紀錄
、學習評量結果、發展評量、飲食紀錄等,以書面
或口語方式,與幼兒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溝通,並鼓
勵其參與相關活動。
第 十八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依下列規定配置服務人員
: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每八人應置服
務人員一人,不足八人者,以八人計;招收二
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進行混齡教保服務
時,亦同。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每十五人
應置服務人員一人,不足十五人者,以十五人
計。
第 十九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服務人員,除主任得由教
師、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兼任外,應置專任之教師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
前項服務人員因地理條件限制有進用困難者,於進
用足額前,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得
以具保母人員技術士證者替代。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
其有依原住民族教育法規定提供其學習族語、歷史
及文化之必要,經報直轄市、縣(市)教育及原住
民族主管機關會同核准者,前二項之服務人員得依
下列規定,以經原住民族族語認證且具高中職以上
學歷者替代之。但不得全數替代:
一、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五十者,替
代一人。
二、招收具原住民身分之幼兒達百分之九十者,替
代二人。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將前三項服務人員之資格
證書影本,公開於明顯處所。
第 二十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人事管理,準用幼兒園與
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一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人員之進用及勞動條件,依
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第 二十二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應訂定服務人員教育訓練計
畫,其訓練時數如下:
一、第十九條第一項人員:應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五
項及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完成訓練
。
二、第十九條第二項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
知能研習(包括基本救命術訓練)三十六小時
以上。
三、第十九條第三項人員:每年至少參加教保專業
知能研習(包括基本救命術訓練)七十二小時
以上。
第 二十三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行政管理,準用幼兒園與
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
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四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收費,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衡酌其營運成本,並參照中央主管機關
依本法第九條所定非營利幼兒園之收費規定訂定之
。年度營運有賸餘款者,應全數作為社區互助教保
服務中心設施設備之改善。
第 二十五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衛生保健及安全管理,準
用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十六條
至第四十四條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六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半年至少應辦理一次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訪視輔導;經訪視結果成
效不佳者,應令其改善。
第 二十七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其服務人員之獎勵,準用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六條所定
自治法規規定辦理。
第 二十八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幼兒之就學補助,準用幼兒
就讀公私立幼兒園就學補助辦法所定補助項目及額
度。
第 二十九 條 除第五條第三項另有規定外,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十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