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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終身學習法
民國 91 年 06 月 26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為鼓勵終身學習,推動終身教育,增進學習機會,提升國民素質,特制定
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終身學習:指個人在生命全程中所從事之各類學習活動。
二、終身學習機構:指提供學習活動之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
三、正規教育:指由小學到大學具有層級架構之教育體制。
四、非正規教育: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針對特定目的或對象而設計之有
    組織之教育活動。
五、社區大學:指在正規教育體制外,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自行
    或委託辦理,提供社區居民終身學習活動之教育機構。
六、回流教育:指個人於學校畢業或肄業後,以全時或部分時間方式,再
    至學校繼續進修,使教育、工作及休閒生活交替進行之教育型態。
七、學習型組織:指組織支持成員之學習活動,採有效之措施,促進成員
    在組織目的達成下繼續學習,使個人不斷成長進步,同時組織之功能
    、結構及文化亦不斷創新與成長,而導致成員與組織同步發展。
八、帶薪學習制度:指機關或雇主給予員工固定公假,參與終身學習,提
    升員工工作及專業知能。



第 4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整體規劃終身學習政策、計畫及活動。
各級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協調、統整並督導所轄或所屬終身學習機構
,辦理終身學習活動,以提供有系統、多元化之學習機會。
各級主管機關為確保弱勢族群終身學習資源,並引導再投入社會服務機會
,應優先提供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終身學習機會及資源。



第 5 條
為促進居民終身學習,各級地方政府應結合民間非營利機構、組織及團體
,並依該地區既有各類終身學習活動,研擬終身學習整體計畫,送各主管
機關之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第 6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終身學習推展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議終身學習之政策、計畫及活動。
二、協調、指導終身學習機構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三、提供終身學習整體發展之方向。
四、其他相關諮詢事項。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就學者、專家及終身學習機構與政府
機關之代表聘兼之;其中應包括第四條第三項弱勢族群之代表若干人。



第 7 條
終身學習機構提供學習之內容,依其層級,應重視學前教育、國民教育、
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之銜接;依其性質,應加強正規教育與非正規教育之
統整。



第 8 條
各級各類學校在學習活動中應培養學生終身學習之理念、態度、能力及方
法,並建立其終身學習之習慣。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提供國民生活知能及人文素
養,培育現代社會公民,得依規定設置社區大學或委託辦理之;其設置、
組織、師資、課程、招生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政府自定之。



第 10 條
各級政府應結合各級各類社會教育及文化機構,並利用民間非營利機構、
組織及團體資源,建構學習網路體系,開拓國民終身學習機會。



第 11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推展終身學習活動,建構學習社會,應輔導並獎勵終身學
習機構,發展學習型組織。



第 12 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建立各級各類回流教育制度,提供學習機會,以滿足國民
終身學習需求。



第 13 條
各級政府得籌措經費或接受團體、個人捐贈,設立財團法人終身學習基金
會,以協助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第 14 條
終身學習機構應優先指定專業人員或由專人規劃推展終身學習活動。
主管機關應提供前項人員在職進修機會。



第 15 條
終身學習機構得視需要採用遠距教學、網路教學或結合傳播媒體進行教學
,並輔以面授、書面輔導及其他適當之教學方式施教,以增進多元學習機
會。
為促使終身學習傳播管道普及化,對於電視、廣播、網際網路、平面等相
關媒體積極參與終身學習節目或內容之製播、製作,或提供一定時數或排
定時段,免費或低價提供播放各類終身學習節目者,政府應酌予經費補助
或公開獎勵;其補助或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媒體應提供一定比例時段之頻道,播放有關終身學習之節目;其有關
節目認定、釋出時數及時段等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定之。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激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意願,對非正規教育之學習活動,
應建立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並作為入學採認或升遷考核之參據。
前項學習成就認證制度之建立,應包括課程之認可、學習成就之採認、學
分之有效期間、入學採認之條件及其他有關事項;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7 條
學校、機關、機構及團體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經主管機關核准
,得發行終身學習卡,累積學習時數,作為採認學習成就之依據。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參與依第十六條第二
項所訂辦法規定之認可課程,酌予補助其所繳納之學費。
前項原住民、身心障礙者及低收入戶之界定、補助之方式、比率、程序及
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各級政府為鼓勵國民參與終身學習活動,應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積極推動員工帶薪學習制度之機關或雇主,得予以獎勵

前項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0 條
各級政府應寬列預算,以推動終身學習活動。
為均衡區域終身學習之發展,中央主管機關對特殊需求之區域及對象,應
優先予以經費補助。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得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監督及評鑑終身學習機構,其績效
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 2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3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