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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4 18:2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大學辦理持國外學歷入學學生之學歷採認事宜,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採認:指就國外學歷完成查驗、查證並予認定之過程。
二、參考名冊:指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就外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
    業團體認可之當地國大專校院,收錄其名稱、地址所彙集而成之名冊
    。
三、查驗:指查核驗明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
    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校學位證書、成績證
    明等證件與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及其他相關證件。
四、查證:指依國外學校之學位證書、成績證明等證件,查明證實當地國
    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與其入學資格、修業期
    限及修習課程等事項。
五、認定:指學歷相關證明文件經查驗、查證後,確認與國內同級同類學
    校相當之學歷。


第 4 條

申請人為入學申請國外學歷採認,應自行檢具下列文件,送各校辦理:
一、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國外學歷證件及歷年成績證明影本一份。
二、入出國主管機關核發之入出國紀錄一份。但申請人係外國人或僑民者
  ,免附。

三、其他學校規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一款文件之驗證,得以受理學校向申請人國外畢業學校查證代替之
;第二款文件,應包括國外學歷修業之起迄期間。



第 5 條
各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應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已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或國外高級中等學校學歷,由各校依本辦
  法查驗及認定;如有疑義者,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辦理查證
  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本部協助認
  定。

二、未列入參考名冊之國外學校學歷或藝術類文憑,各校應依第六條及第
  七條辦理查證後認定;必要時,得敘明疑義,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送本部協助認定。



第 6 條
各校辦理查證國外學歷,應由申請人出具授權查證之英文同意書及相關文
件後,函請我國駐外館處為之。
申請人持有我國未設有駐外館處國家之學歷,應先申請國外畢業學校發給
其修業情形、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及成績
證明等英文證明文件後,送受理之各校辦理查證。


第 7 條
各校函請駐外館處協助查證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之項目如下:
一、入學資格。
二、修業期限。
三、修習課程。
四、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對學校認可情形。
五、其他必要查證事項。


第 8 條
國外學歷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始得認定:
一、畢(肄)業學校應為已列入參考名冊者。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為當
    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專業評鑑團體所認可。
二、修業期限、修習課程,應與國內同級同類學校規定相當。


第 9 條

前條第二款所稱修業期限,指申請人停留於當地學校之修業時間,其規定
如下:

一、持高級中等學校學歷者,累計修業時間應符合當地國學制之規定。
二、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三、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八個月。
四、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五、碩士、博士學位同時於同校系(所)修習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
  二十四個月。

六、以專科學校畢業學歷或具專科學校畢業同等學力進修學士學位者,累
  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限,各校應對照國內外學制情形,以申請人所持國外學歷當地
國學制、修業期間學校行事曆及入出國紀錄等綜合判斷,其所停留期間非
屬學校正規學制及行事曆所示修課時間者,不予採計。


修讀學士學位表現優異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學學制
規定及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符合特殊教育法所稱身心障礙者,其修業期限,得由各校衡酌各該國外大
學學制、身心障礙程度及其他實際情況,予以酌減。


經由國際學術合作模式,同時在國內外大學修讀學位者,不得全程於國內
大學修業,其修業期限,得累計其停留於各當地大學之修業時間,並應符
合下列規定,不適用第一項規定:

一、持學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三十二個月。
二、持碩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十二個月。
三、持博士學位者,累計修業時間至少須滿二十四個月。

前項申請人於國內大學修習之學分數,累計須達獲頒學位所需總學分數之
三分之一以上。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二款所定修習課程,如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取得國外專科以上
學校學歷者,應在符合第八條第一款規定之學校修習科目學分,或經由國
際學術合作在國內大學修習學分,其學分數並符合國內遠距教學之規定。



第 11 條
國外學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認定:
一、經函授方式取得。
二、各類研習班所取得之修課證(明)書。
三、取得博士學位候選人資格因故未獲得博士學位,申請認定相當於碩士
  學位資格。

四、未經註冊入學及修業,僅以論文著作取得博士學位。
五、名(榮)譽學位。
六、非使用中文之國家或地區,以中文授課所頒授之學歷。但不包括高級
  中等學校學歷。

七、未經本部認可,在我國所設分校或以國外學校名義委託機構在國內招
  生授課取得之學歷。

八、以遠距教學方式修習,並以此取得高級中等學校之學歷。但法令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申請人所提供之各項證件,有偽造、變造不實情事,經調查屬實者,應予
撤銷其學歷之採認,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