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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3 07:4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作業要點
民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圖表附件:
一、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調節城鄉差距,增進幼
  兒入幼兒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就學
  機會,享有安全之學習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
  (二)  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
  (三)  中央政府機關(構)及國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機關學校)委託
    辦理之非營利幼兒園。

三、補助項目、補助原則及核定基準:
  (一)  增設公立幼兒園(班)(以下簡稱幼兒園(班)):
    1、補助原則:
      (1)  優先性:公共化教保服務供應量不足地區列為優先補助
        。
      (2)  以補助開辦之環境整備及設備採購費為限,不包括人事
        費。
    2、核定基準:
      (1)  離島、偏遠及原住民族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
        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三歲以上至入國
        民小學前幼兒班級,每增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七十萬元
        ;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或二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
        前幼兒混齡班級,每增一班最高得核定新臺幣一百六十
        萬元。
      (2)  一般地區:新設幼兒園(班)每園(一班)最高核定新
        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
        ,每增一班最高核定新臺幣六十萬元;二歲以上未滿三
        歲幼兒班級,每增一班最高得核定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
      (3)  依幼兒園及其分班基本設施設備標準規定,三歲以上至
        入國民小學前幼兒班級,為改善衛生設備數量或於室內
        活動室內增設盥洗室(包括廁所)者,每班最高得再額
        外核定新臺幣四十萬元。
      (4)  設置地點之園舍或設施設備有特殊情形者,得依實際需
        求核予經費。
  (二)  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原則如下:
    1、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消防安全設備、
      防火設備及防護設施等。但耐震能力評估、補強工程、取得
      F3類組使用執照及非F3類組使用執照變更為F3類組等項目,
      以補助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直轄市山地原住
      民區立公立幼稚園或托兒所改制之幼兒園為限。
    2、環境衛生設施設備:例如廁所、廚房及寢室之設施設備等。
    3、環境設施設備改善:例如防漏、照明設備及木質地板等。但
      不包括環境美化。
    4、遊戲設施設備:例如設置幼兒專用遊戲設施設備及遊戲設施
      設備修繕等。
    5、教學設備:例如教具、圖書及基本資訊設備等。
    6、其他:幼兒園所需之其他設施設備。

  (三)  增設中心之補助原則如下:
    1、場地安全: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補強工程及消防安全
      設備等。
    2、符合設立要件之設施設備:例如護欄、衛生及廚房設備等。
  (四)  改善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及業務經費:
    1、中心符合原住民族委員會社區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中心補
      助要點所定條件者,由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經費申請及核定
      ,並由本署協助分攤二分之一經費。
    2、中心非屬前目補助對象者,其補助項目、補助原則及核定基
      準如下:
      (1)  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
        甲、補助原則:中心改善教學環境所需之設施設備且符
          合第三款規定。
        乙、核定基準: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新臺幣十萬元。但
          中心需申請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者,得依實際辦理
          需求核予經費。
      (2)  業務經費:
        甲、補助項目:
          (甲)  水費、電費。
          (乙)  瓦斯(天然氣)費。
          (丙)  電話費、網路費。
          (丁)  活動費(辦理親職講座或其他幼兒教學活動所
            需支出)。
        乙、核定基準:
          (甲)  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三十人以下者,每中心每
            年最高核定新臺幣六萬元。
          (乙)  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三十人,六十人以下者
            ,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新臺幣十二萬元。
          (丙)  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六十人者,每中心每年
            最高核定新臺幣十八萬元。
  (五)  補助比率:
    1、依中央對直轄巿及縣(巿)政府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各補助項目之最高補助比率如附表。
    2、各國立學校附設幼兒園採全額補助。
  (六)  如有下列情事者,本署得調整補助比率:
    1、直轄市、縣(市)政府以區域挪移方式增設幼兒園(班),
      致所轄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總供應量未增加者,調降增設幼
      兒園(班)補助比率百分之十。
    2、依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本署重要學前政策推動情形
      ,酌予增減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比率,最高以
      百分之九十為限。但專案報經行政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七)  補助經費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他特殊需要
    予以調降。

四、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  申請:
    1、增設幼兒園(班):幼兒園依前點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提報
      增設或興建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機
      關學校彙整後進行初審。初審時審慎評估所轄幼兒人口成長
      狀況,並充分考量城鄉供需及平衡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
      、先期規劃會議紀錄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報本署審核。
    2、充實及改善幼兒園教學環境設施設備:
      (1)  直轄市、縣(市)政府自一百零七年起,以每三年為一
        週期,排定轄區內幼兒園申請年度。但有特殊情形經評
        估確有立即改善需求者,不在此限。
      (2)  各幼兒園於指定申請年度,依前點第二款規定提報兼具
        環境美學之改善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彙整後進行初審。初審時審酌幼兒園之核定班級數
        、招收幼兒年齡及人數,審慎評估所提設施設備規模與
        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後,於
        指定期限前將通過初審之計畫書、初審意見一覽表及初
        審建議補助資本門項目經費逾一百萬元者之實地勘查紀
        錄報本署審核。
    3、增設中心、改善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及業務經費:有意願
      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教保服務實施辦法第四條規定申
      請設立中心且情形特殊,或符合該辦法第三條規定已經直轄
      市、縣(市)政府核准設立中心者,依前點第三款或第四款
      第二目規定提報改善計畫及經費概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彙整後進行初審。初審時審慎評估申請項目之必要性及
      合理性,並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
      書、初審意見一覽表及初審建議補助增設中心或中心取得F3
      類組使用執照之實地勘查紀錄報本署審核。
  (二)  審查:本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計畫及經費需求辦理書
    面審查及經費核定;必要時,得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

五、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  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確實依核定內容執行;直轄市、縣(
    市)政府於本署核定後,應即轉知各受補助單位執行與辦理撥款
    作業,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監督其辦理情形。
  (二)  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
    核撥結報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計畫核定執行期限
    屆滿二個月內,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及執行成果報告各一份,報
    本署辦理核結。
  (三)  中心經核定補助申請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經費者,核結時應檢具
    使用執照影本。

六、成效與考核: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就單一幼兒園經核定補助充實及改善教
    學環境設施設備且資本門項目經費逾一百萬元者,於經費執行期
    限前,督導訪視園數至少達當年度符合訪視條件總園數之百分之
    二十。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機關學校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單位及相
    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三)  本署為暸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受補助單位辦理實況,每
    年得視實際需要辦理實地抽訪;其結果得列入次年度補助之依據
    。
  (四)  各項計畫經本署核定後,如有下列情事者,補助經費應全數繳回
    ,並追究相關人員疏失責任,且於次年度調降對該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補助比率:
    1、計畫未如期辦理,且情節重大者。
    2、增設中心於計畫執行完竣後未能依社區互助式及部落互助式
      教保服務實施辦法完成設立,或變更用途為中心、公立幼兒
      園或非營利幼兒園以外使用。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