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大學法第二十五
條第三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所稱大陸地區學生,指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
來臺灣地區(以下簡稱來臺)就讀國內二年制專科
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學校)修讀學位者。
第 三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國內下列學制報考資格之一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來臺就學:
一、公私立大學校院日間學制博士班、碩士班及學
士班。
二、公私立專科學校日間學制二年制副學士班。
前項學制,不包括軍警校院。
第 四 條 學校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理,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得就學校教學資源條件、
學生輔導機制、招生成效與優勢、國際及兩岸交流
經驗或其他項目核定名額;全國各校外加招生總名
額,不得超過本部當學年度核定招生總名額百分之
二。
學校申請招生名額時,以本部當學年度核定該校相
同學制班次招生名額百分之二為原則。
學校或其分校、分部設立於澎湖縣、金門縣、連江
縣者,得專案申請招收大陸地區人民,不受前條第
一項學制及前二項招生名額之限制。
第 五 條 大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及專科學校法第二十六條
第二項所定涉及國家安全、機密之院、系(科)、
所及學位學程,其認定基準及相關注意事項,由本
部公告之。
第 六 條 學校為招收大陸地區人民就學,應擬訂招生計畫,
報本部核定。
學校辦理前項招生,應以聯合招生方式辦理。但專
案報本部核准者,得單獨招生。
學校依第一項規定報本部核定後,應組成聯合或單
獨招生委員會,分別由各招生學校校長,或單獨招
生學校之校內行政及學術主管擔任委員。各該招生
委員會應擬訂招生規定及招生簡章,報本部核定後
,始得實施。
考生對招生事宜有疑義,應於一定期限內向招生委
員會提出申訴,招生委員會應於一個月內作成決定
,必要時應組成專案小組調查處理。
第三項招生規定,應包括招生委員會組成方式、招
生、考試方式、招生名額與提報程序、考生身分認
定、利益迴避、錄取原則、保證人之資格、成績複
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有關考生權利義務事
項。
第三項招生簡章,除明列前項規定內容外,應包括
招生院、系(科)、所與學位學程名額、報考資格
、報名程序、考試項目、考試日期、評分基準、錄
取方式、違規處理方式及其他相關規定。
第 七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應於學校規定期間,
檢附下列文件向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報名,經錄
取者,由學校發給錄取通知:
一、入學申請表。
二、最高學歷證明文件或在學證明。
三、金融機構所出具足夠在臺就學之財力證明,或
大專校院、民間機構等提供全額獎助學金之證
明。
四、學校所規定之其他文件。
聯合招生委員會或學校對前項第三款證明認定有疑
義時,在大陸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大陸地區公
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開具者,得要求先經我
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
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
第 八 條 學校應自行或指定人員,擔任所錄取大陸地區學生
之保證人,並出具保證書。
前項保證人相關事項,準用大陸地區專業人士來臺
從事專業活動許可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規定
辦理。
第 九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學校錄取後,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
,應備齊下列文件,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入境
:
一、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二、學校發給之錄取通知影本及保證書。
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其他證照或足資證明身
分之文件影本。
四、委託學校代為辦理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手續之委
託書影本。
五、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文件不全,得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
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駁
回其申請。
第 十 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經申請許可第一次進入臺灣
地區者,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學
校錄取通知所指定入境期間,發給單次入出境許可
證。
大陸地區學生應於前項單次入出境許可證所載期間
入境,並註冊入學;入學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或香港、澳門、外國
學校最高學歷或同等學力證明文件及成績單,
中、英文以外之語文,應附中文或英文譯本。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項目,由國內
指定醫院出具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第一款大陸地區學校最高學歷,應依大陸地區
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香港、澳門及外國學
校最高學歷,應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
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規定辦理採認。以香港
、澳門或外國學校同等學力申請分發入學大學者,
應依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學生至遲應於入境後七日內完成第二項第
二款之健康檢查。但本部得視突發疫情需要,要求
於申請入境時,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之大陸
地區醫療機構或國際旅行衛生保健中心出具之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並於入境後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
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應繳回第一項單次入出境許
可證正本,由就讀學校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
發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並
得視修業情況於有效期間屆滿前申請酌予延長,每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
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一、博士班修業已滿五年。
二、碩士班修業已滿三年。
三、學士班(不包括二年制學士班)修業已滿四年。
但其修業期限因系、院、學程性質,經依法延長
者,於修業期限屆滿後。
四、二年制學士班及二年制副學士班修業已滿二年。
前項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於有效期間內辦理加簽後
,即可入出境;其加簽效期,自加簽之翌日起六個月
,得入出境一次。但不得逾逐次加簽入出境許可證之
有效期間。
大陸地區學生依第六項規定申請延長期間者,應於停
留期間屆滿一個月前,備齊下列文件,委託就讀學校
代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
一、延期申請書。
二、入出境許可證。
三、就讀學校出具之在學證明及公函。
四、入出國及移民署所規定之其他證明文件。
第 十一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就學,或經學校錄取後申請
入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
,得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來臺就學,經學校退學並出境之翌日起算未
滿二年。
二、所持最高學歷證明文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
不予採認。
三、參加暴力、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四、涉有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五、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六、現在大陸地區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
構任職。
七、曾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
八、違反其他法令規定之情形。
有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自出境之
日起算,其不予許可期間為二年至五年;有同項第
二款或第三款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許
可期間為一年至三年。
第 十二 條 大陸地區學生來臺時,已逾該學年第一學期修業期
間三分之一者,不得入境,應於第二學期開學前,
重新申請入境,始得註冊入學。
第 十三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申請轉入低於目
前就讀年級之學制班次。
第 十四 條 大陸地區學生於申請就讀學校畢業後,得繼續申請
在臺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其入學方式及程序,
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學校發現大陸地區學生有申請資格不符規定、所繳
證件及資料有偽造、變造、冒用或有考試舞弊等情
事者,應撤銷其入學許可;已註冊入學者,撤銷其
學籍,且不發給與修業有關之任何證明文件;畢業
後發現者,撤銷其畢業資格,並追繳或註銷其學位
證書。
第 十六 條 大陸地區學生之學雜費收費基準,由就讀學校依教
學成本訂定,報本部備查。
前項學雜費收費基準之下限,由本部參考國內同級
私立學校前一學年度收費及當學年度學雜費調幅定
之。
中央機關及其所屬各機關(構)不得編列預算,提
供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學校不得以中央政府補
助款作為大陸地區學生獎助學金。
第 十七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每學期註冊時,應檢附在學期間
有效之醫療、傷害保險證明文件;其在大陸地區開
具者,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並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第三地區
開具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納入學生團體保險,並依國
內一般學生規定辦理。
第 十八 條 第六條第三項之招生委員會應就大陸地區學生就學
權益、助學措施、醫療及傷害保險、生活輔導等各
項資訊,編印就學服務參考手冊,並指定專責單位
或人員協助其就學。
大陸地區學生入學後,學校應指定專責單位或人員
負責辦理大陸地區學生住宿、課業輔導、生活管理
、聯繫、通報、協尋及其他協助事項。
第 十九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不得從事專職或兼職
之工作。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強
制出境。
第 二十 條 大陸地區學生在臺就學期間,改以就學許可目的以
外之身分在臺停留或居留者,學校應予退學。
大陸地區學生以就學許可目的以外之身分在臺停留
或居留期間,其入學方式與國內一般學生相同。
第 二十一 條 大陸地區學生有休學、退學、變更或喪失學生身分
等情事,應於生效之翌日起十日內離境,屆期未離
境者,視為逾期停留,列入未來入境申請資格之考
量。但應屆畢業學生得於畢業後一個月內離境。
大陸地區學生參加轉學考試經錄取或畢業後有第十
四條就讀下一階段學制班次之情形,不受前項離境
規定之限制,於註冊入學後,委託錄取學校代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入出境許可證。
大陸地區學生有前條第一項因來臺許可目的變更,
致喪失學生身分之情形,依變更後之許可目的居留
,不受第一項離境規定之限制。
學校遇有第一項情形,應以書面通知學生依限離境
,並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
政院大陸委員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限離境者
,學校應負協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由學術合作,同時在國內大學校院
與本部認可名冊內所列之大陸地區高等學校或機構
修讀學位,因修業或課程需要申請來臺者,其入出
境及入學後相關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入出境相關事項,準用第八條至第十二條、前
條及第二十三條相關規定;其停留有效期間及
延長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本部核定之修
業期間核發入出境許可證。
二、入學後相關事項,準用第十四條至第二十條相
關規定。
第 二十三 條 學校應將大陸地區學生註冊及異動情形,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報本部、行政院大陸委員
會及入出國及移民署。
第二十四條 本部為規劃大陸地區學生來臺就學相關事宜,並審
議學校所報招生計畫、招生規定、招生簡章、招生
院、系(科)、所、學位學程及招生名額等事項,
得召開審議會。
前項審議會成員,應包括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
、學校代表及機關代表。
第 二十五 條 本部得視需要邀集學者專家、相關機關代表,對學
校招收大陸地區學生成效、生活輔導及學習情形辦
理訪視。
第 二十六 條 學校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有關招收大陸地區學生
之規定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予以糾正、限期改
善或調整其招收大陸地區學生名額。
第 二十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