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標準依運動彩券發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第 二 條
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認定為具有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體育運動
專業知識:
一、教育部核准立案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體育大專校院或大專
校院所設體育運動相關科、系、所畢業。
二、取得特定體育團體B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或已列為最近
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競賽
種類(項目)之C級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
三、取得已列為最近一屆已舉辦、舉辦中、即將舉辦之帕拉林匹克運動會
、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項目)之特定體育
團體C級以上運動教練證、運動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四、曾獲頒國光體育獎章。
五、曾獲績優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其有功教練獎勵辦法之獎勵。
六、曾擔任前二款獎勵賽會之國家代表隊選手或教練。
七、經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為運動彩券經銷商之代理人連續三年以上,
並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
八、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前,取得下列教練證或裁判證之一:
(一)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B級以上教練證、裁
判證。
(二)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中華民國殘障體育
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核發之帕拉林匹克運動
會、達福林匹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競賽種類C級以上教練
證、裁判證之身心障礙者。
第 三 條
前條各款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如下:
一、第一款:學位證書;其屬國外學歷者,應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
法及專科學校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之規定辦理。
二、第二款: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三、第三款: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運動教練證或運動裁判證。
四、第四款:國光體育獎章證書。
五、第五款:中央體育主管機關核發之獎勵證明文件。
六、第六款:組團(隊)單位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或相關公文書。
七、第七款:運動彩券發行機構登錄證明文件,及通過運動彩券發行機構
辦理之職能課程教育訓練證明。
八、第八款:
(一)第一目: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二)第二目: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及各級教練證或裁判證。
第 四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