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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3 22:24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
民國 94 年 09 月 07 日
一、教育部為提升師資培育半年教育實習課程之品質,增進實習輔導之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實習輔導之目的在提升下列知能:
(一)瞭解班級教學情境,演練教學知能。
(二)瞭解教育對象,演練班級經營管理知能。
(三)見習並參與學校行政工作,瞭解學校運作。
(四)體認教師職責與角色,培養專業精神。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教育實習機構:指經師資培育之大學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
(二)開設師資培育課程單位:指師資培育之大學開設教育專業課程之單位。
(三)辦理教育實習業務單位: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責教育實習業務之單位。
(四)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教師受聘指導實習學生者。
(五)實習輔導教師:指教育實習機構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推薦,輔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四、各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審議教育實習相關議題,得成立相關小組,其任務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自定。
前項相關小組,得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校長、副校長或一級主管兼任,幕僚作業由教育實習業務單位負責,委員包括相關行政單位代表、相關院系所主管。必要時得邀請主管機關及教育實習機構代表列席。
前項成員,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五、實習學生實習期間為半年,以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或二月一日起至七月三十一日止。
六、實習學生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期間,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
實習學生中途因故停止實習,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輔導其儘速通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
府役政單位。
七、實習學生實習事項及比重如下:
(一)    實習學生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事項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以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
(二)    教學實習以占百分之四十、導師(級務)實習占百分之三十、行政實習占百分之二十、研習活動占百分之十為原則。
貳、實習學生之資格及審核
八、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課程申請與審查實習資格之規定。
九、非應屆畢結業生申請半年教育實習課程者,應自覓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課程。
  參、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輔導
十、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輔導方式如下:
(一)    到校輔導: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
(二)    研習活動: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返校座談或研習活動,並以每個月一次為原則。
(三)    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寄發實習學生參閱。
(四)    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置專線電話、網路等,提供實習諮詢服務。
十一、各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遴選具有能力且有意願之實習指導教師指導實習學生。
實習指導教師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得優先遴選。
十二、實習指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    指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    轉達實習學生之意見予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
(三)    對每位實習學生進行到校輔導至少一次。
(四)    主持或參與實習學生返校座談。
(五)    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及報告。
(六)    評閱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檔案。
(七)    評定實習學生之實習成績。
(八)    其他有關實習學生之輔導事項。
十三、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以十八人為原則,並得酌計授課時數一小時至三小時。前往實習機構輔導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酌支給差旅費。
前開酌計授課時數採內含或外加,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自定。
    肆、教育實習機構之遴定及職責
十四、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提供所屬機構適宜實習及願意提供實習機會之機構名單,上網站公告。
教育實習機構之條件如下:
(一)    地理位置便於師資培育之大學輔導者。
(二)    行政組織健全,軟硬體設施齊備,足以提供充分教育實習環境者。
(三)    該校曾獲主管機關校務評鑑評定優良者。
(四)    經師資培育之大學主動推薦者。
十五、實習輔導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不在此限。
十六、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輔導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    有能力輔導實習學生者。
(二)    有意願輔導實習學生者。
(三)    具有教學三年以上之經驗者。但如有特殊情形,經教育實習機構主動推薦者,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位實習學生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十八、為順利推展實習輔導工作,教育實習機構應成立實習輔導小組,擬定教育實習機構教育實習輔導計畫,推動相關實習輔導工作。
十九、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教育實習有關事項予以督導、協助及經費補助:
(一)公告教育實習機構名單。
(二)督導所轄教育實習機構訂定實習計畫。
(三)協助所轄師資培育之大學遴選優良實習輔導教師。
(四)給予所轄教育實習機構必要之經費補助。
(五)安排所屬之國民教育輔導團協助各種形式之教育實習輔導。
(六)派員訪視所轄實習輔導機構辦理教育實習情形。
二十、教育實習機構對實習學生輔導計畫周延,符合師資培育實習相關規定,輔導績效良
好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點第六款訪視結果核實給予該機構首長及實習輔導小組相關人
員獎勵。
  伍、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及獎勵
二十一、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輔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輔導實習學生從事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 
(三)協調提供實習學生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
(四)輔導實習學生心理調適問題。
(五)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或報告。
(六)評量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及綜合表現成績。
(七)對實習學生有關之其他協助及輔導。
(八)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及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活動。
二十二、教育實習機構得減少實習輔導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一節至二節。
二十三、師資培育之大學得發給實習輔導教師聘書或感謝狀。
二十四、任實習輔導教師滿半年以上,輔導績效良好,有具體事實者,師資培育之大學及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陸、實習學生之職責
二十五、實習學生應全時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規劃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等活動。
二十六、實習學生應於實習開始一個月內,與實習輔導教師及實習指導教師研商後,擬定實習計畫,包括教育實習機構概況、實習目標、實習活動、預定進度及評量事宜,以作為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二十七、實習學生之教學實習,應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實習學生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二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之規定辦理。
二十八、中等學校教學實習涵蓋主修專長之學習領域;國民小學教學實習涵蓋七大學習領域;幼稚園教學實習涵蓋六大課程領域;特殊教育教學實習涵蓋不同學習領域。
二十九、實習學生應參加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安排之座談或研習;參加座談或研習者給予公假。
三十、實習學生應於實習期間繳交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實習作業或報告,並於期末整理成個人實
習檔案,繳交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評閱。
三十一、實習學生得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平安保險。
三十二、實習學生之各項實習活動應有專任教師在場指導。
        實習學生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獨任交通導護。
(二)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代理導師職務。
(四)兼任與實習無關之工作。 
三十三、實習學生應於規定期限內向實習機構報到。除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
柒、實習成績評量及請假規定
三十四、實習學生實習成績評量,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共同評定之,採百分法,以六十分為及格。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評量占百分之五十,教育實習機構評量占百分之五十。
三十五、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對實習學生之評量項目及比例如下:
(一)教學實習(含至少一次教學演示)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四十。
(二)導師(級務)實習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實習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四)研習活動成績占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十。
三十六、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表現良好者,教育實習機構得給予獎狀。
三十七、實習學生半年實習期間請假日數如下:
(一)事假:三個上班日。
(二)病假:七個上班日(連續二日以上之病假應檢附醫生證明)。
(三)婚假:十個上班日。
(四)娩假:參考教師請假相關規定,依不同情形給假。
(五)流產假:參考教師請假相關規定,依不同情形給假。
(五)喪假:參考教師請假相關規定,依不同情形給假。
三十八、實習學生全勤者,其成績得酌予加分。請假日數超過十個上班日者,其實習成績不得超過八十分;請假日數超過二十個上班日者,其實習成績不得超過七十分。
三十九、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而未請假者,以雙倍計算。請假超過四十個上班日者(娩假超過四十五個上班日者),應停止教育實習且不得申請退費。
前2項停止教育實習學生重新參加教育實習者,得自行向師資培育之大學重新申請教育實習及繳費。
四十、實習學生實習成績不及格者,得重新申請教育實習及繳費。但在原教育實習機構重新實習者,
以一次為限。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