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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3 22:2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作業原則
民國 101 年 04 月 20 日
第一章 總則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所定之督導事宜及提升師資培育半年教育實習課程之品質,增進教育實習輔導之效能,特訂定本原則。
二、教育實習輔導之目的為提升下列知能:
(一)瞭解班級教學情境,演練教學知能。
(二)瞭解教育對象,演練班級經營管理知能。
(三)見習並參與學校行政工作,瞭解學校運作。
(四)體認教師職責及角色,培養專業精神。
三、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師資培育之大學:指師範校院、設有師資培育相關學系或師資培育中心之大學。
(二)教育實習機構:指經師資培育之大學遴選供教育實習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
(三)辦理教育實習業務單位:指師資培育之大學負責教育實習業務之單位。
(四)實習指導教師:指師資培育之大學教師受聘指導實習學生者。
(五)實習輔導教師:指教育實習機構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向師資培育之大學推薦,輔導實習學生之教師。
四、師資培育之大學為審議教育實習相關議題,應成立教育實習審議小組,其任務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自定。
前項小組,得置召集人一人,由校長、副校長或一級主管兼任,幕僚作業由教育實習業務單位負責;其成員包括相關行政單位代表、相關院系所主管。必要時得邀請主管機關及教育實習機構代表列席。
前項成員,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五、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期間為半年,以每年八月起至翌年一月止,或二月起至七月止;其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日期,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實習學生於實習期間回校使用校內相關資源之規定。
六、實習學生參加半年之教育實習課程期間,得比照參加政府機關主辦之訓練,申請延期徵集入營。
實習學生中途因故停止實習,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輔導其儘速通知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
七、實習學生教育實習事項及比率如下:
(一)實習學生參與教育實習課程事項包括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研習活動;其以教學實習與導師(級務)實習為主,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為輔。
(二)教學實習占百分之四十五、導師(級務)實習占百分之三十、行政實習占百分之十五、研習活動占百分之十為原則。
第二章 實習學生之資格及審核
八、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課程申請及審查實習資格之規定。
九、申請教育實習課程學生,得自行向原師資培育之大學或其他開設有相同師資類科之師資培育之大學,申請參加半年教育實習課程。
師資培育之大學受理輔導他校實習學生,應與原就讀師資培育之大學確認實習學生修畢師資職前教育課程相關事項,始得進行教育實習輔導。
第三章 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輔導
十、師資培育之大學為辦理教育實習課程,應訂定實施規定,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規劃教育實習課程內涵。
(二)規劃教育實習評量項目及方式。
(三)編印教育實習手冊。
(四)舉辦教育實習行前說明會,說明實習指導教師、實習輔導教師與實習學生實習期間之權利及義務等相關事項。
師資培育之大學教育實習輔導方式如下:
(一)到校輔導: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前往教育實習機構指導,並與教育實習機構首長、實習輔導教師及學生訪談。
(二)研習活動: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返校座談或研習活動,並以每個月一次為原則。
(三)通訊輔導:由師資培育之大學編輯教育實習輔導刊物,寄發實習學生參閱。
(四)諮詢輔導: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設置專線電話、網路等,提供教育實習諮詢服務。
(五)成果分享:由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成果發表及心得分享活動。
十一、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遴選具有能力且有意願之實習指導教師指導實習學生。
具有在中等學校、國民小學、幼稚園、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一年以上之教學經驗者,得優先遴選為實習指導教師。
師資培育之大學應辦理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專業成長相關研習活動,以提升教育實習歷程品質。
十二、實習指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指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溝通協調實習學生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間之意見。
(三)對每位實習學生進行到校輔導至少一次。
(四)觀察實習學生教學實習,並給予回饋意見。
(五)主持或參與實習學生返校座談。
(六)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及報告。
(七)評閱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檔案。
(八)評定實習學生之教育實習成績。
(九)其他有關實習學生之輔導事項。
十三、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每人指導實習學生人數以八人至十二人為原則,得酌計授課時數一小時至三小時,並得視實際需要,由教育專業實習指導教師與學科專業實習指導教師共同指導。前往教育實習機構輔導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酌予支給差旅費。
前項指導學生人數,因特殊情形專案報經本部同意者,不在此限;有關酌計授課時數方式採內含或外加,由各師資培育之大學定之。
第四章 教育實習機構之遴定及職責
十四、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九月三十日前公告所轄適宜辦理教育實習及願意提供實習機會之機構名單。
教育實習機構之遴選條件如下:
(一)地理位置便於師資培育之大學輔導者。
(二)行政組織健全、合格師資充足及軟硬體設施齊備,足以提供充分教育實習環境者。
(三)曾獲主管機關校務評鑑評定優良或通過基礎評鑑者。
(四)經師資培育之大學主動推薦者。
(五)首長具合格教師證書者。
(六)近三年無重大違規事件經主管機關要求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
十五、實習輔導教師應具有合格教師資格。但新增類科或稀少性類科無足夠合格師資可供遴選者,不在此限。
十六、實習輔導教師由教育實習機構遴選,薦送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輔導教師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能力輔導實習學生者。
(二)有意願輔導實習學生者。
(三)具有教學三年以上經驗及服務熱忱之專任合格教師。但有特殊情形,經教育實習機構主動推薦,並經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者,不在此限。
十七、每一實習輔導教師以輔導一位實習學生為原則,並得視需要實施團體輔導。
十八、為順利推展實習輔導工作,教育實習機構應成立教育實習輔導小組,擬訂教育實習機構教育實習輔導計畫,推動相關教育實習輔導工作;師資培育之大學並應主動提供必要之指導及協助。
十九、主管機關應就下列教育實習有關事項予以督導、協助及經費補助:
(一)督導所轄教育實習機構訂定教育實習計畫。
(二)協助師資培育之大學遴選優良實習輔導教師。
(三)給予所轄教育實習機構必要之經費補助。
(四)派員訪視所轄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習情形。
二十、教育實習機構對實習學生輔導計畫周延,符合師資培育實習相關規定,輔導績效良好者,主管機關得依前點第四款訪視結果核實給予該機構首長及教育實習輔導小組相關人員獎勵。
第五章 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及獎勵
二十一、實習輔導教師職責如下:
(一)輔導實習學生擬訂教育實習計畫。
(二)輔導實習學生從事教學實習及導師(級務)實習。 
(三)協調提供實習學生行政實習及研習活動。
(四)輔導實習學生心理調適問題。
(五)評閱實習學生之作業或報告。
(六)評量實習學生之教學演示及綜合表現成績。
(七)對實習學生有關之其他協助及輔導。
(八)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及主管機關辦理之相關活動。
二十二、教育實習機構得減少實習輔導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一節至二節。
二十三、師資培育之大學得發給實習輔導教師聘書或感謝狀。
二十四、實習輔導教師任滿半年以上,輔導績效良好,有具體事實者,師資培育之大學及主管機關得依相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六章 實習學生之職責
二十五、實習學生應全時參與師資培育之大學與教育實習機構規劃之教學實習、導師(級務)實習、行政實習及研習等活動。
二十六、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開始前,與實習輔導教師及實習指導教師研商後,擬訂教育實習計畫,包括教育實習機構概況、實習目標、實習活動、預定進度及評量事宜,以作為輔導及評量之依據。
二十七、實習學生之教學實習,應以循序漸進為原則。開學後第一週至第三週以見習為主,第四週起,實習學生每週教學實習時間如下: 
(一)中等學校:不得超過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基本授課時數之二分之一。
(二)國民小學:不得超過十二節。
(三)幼稚園:不得超過十二小時。
(四)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他教育機構:依前三款規定辦理。
二十八、中等學校教學實習內容應涵蓋主修之學科(領域、群科)專長;國民小學教學實習內容應涵蓋七大學習領域;幼稚園教學實習內容應涵蓋六大課程領域;特殊教育教學實習內容應涵蓋不同學習領域。
二十九、實習學生應參加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安排之座談或研習;參加座談或研習者給予公假。
三十、實習學生應於教育實習期間繳交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之教育實習作業或報告,並於期末整理成個人實習檔案,繳交實習指導教師及實習輔導教師評閱。
三十一、實習學生應依相關規定參加學生團體保險;已辦理其他保險拒絕加保者,師資培育之大學應盡告知義務,並請實習學生簽署切結書,同時以書面通知學生家屬。
三十二、實習學生之各項教育實習活動應有正式教師在場指導。
        實習學生不得從事下列事項:
(一)單獨擔任交通導護。
(二)單獨帶學生參加校外活動。
(三)單獨照顧身心障礙學生。
(四)代理導師職務及行政職務。
(五)擔任專職工作或進修學位。
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機構課後打工、兼差,應經師資培育之大學依教育實習實施規定及教育實習計畫審慎評估,並取得師資培育之大學同意。
三十三、實習學生應於規定期限內向教育實習機構報到。除因重大疾病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在同一教育實習機構實習半年。
第七章 教育實習成績評量及請假規定
三十四、實習學生教育實習成績評量,由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共同評定之,採百分法,以六十分為及格。師資培育之大學實習指導教師評量占百分之五十,教育實習機構評量占百分之五十。
三十五、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對實習學生之評量項目及比率如下:
(一)教學實習(含至少一次教學演示)成績占教育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四十五。
(二)導師(級務)實習成績占教育實習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三)行政實習成績占教育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四)研習活動成績占教育實習總成績百分之十。
三十六、實習學生於教育實習期間表現良好者,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得給予獎狀。
三十七、實習學生半年教育實習期間之請假別及日數,依師資培育之大學規定辦理。
實習學生協助教育實習機構於夜間及假日辦理活動,教育實習機構應核實給予補休假。
三十八、實習學生全勤者,其成績得酌予加分。請假日數超過十日者,其教育實習成績不得超過八十分;請假日數超過二十日者,其教育實習成績不得超過七十分。
三十九、實習學生請假八小時以一日計算,應請假而未請假者,以二倍計算。請假累計超過四十日,應停止教育實習且不得申請退費。
請產假(包括:產前假、分娩假、流產假、陪產假)累計超過四十日,或代表國家參加國際比賽等活動請假累計超過十日者,應依超過請假日數補足教育實習。
教育實習機構應通知師資培育之大學其實習學生請假情形,師資培育之大學應據以辦理教育實習成績評量及追蹤輔導。
四十、因教育實習成績不及格、重大疾病或事故停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得向師資培育之大學重新申請教育實習及繳費。但在原教育實習機構重新實習者,以一次為限。
前項因重大疾病或事故停止教育實習之實習學生,重新申請教育實習時,師資培育之大學應審慎輔導及評估其教育實習機構環境,必要時應召開教育實習審議小組會議審議。
四十一、師資培育之大學、教育實習機構及實習學生,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教育實習課程成績評量相關事項。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