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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23:1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則
民國 112 年 02 月 27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幼兒園教保及照顧服務,以幼兒為主體,遵行幼兒本位精神,秉持性別、族群、文化平等、教保並重、尊重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原則辦理,並遵守下列原則:

  一、營造關愛、健康及安全之學習環境。

  二、支持幼兒適齡適性及均衡發展。

  三、支持家庭育兒之需求。

  幼兒園應本中立原則,不得為特定政治團體或宗教信仰從事宣傳活動。但私立幼兒園得辦理符合其設立宗旨或屬性之特定宗教活動,並應尊重幼兒、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及教職員工自主參加之意願,不得因不參加而為歧視待遇。

第 三 條  教保服務人員實施教保及照顧服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尊重、接納及公平對待所有幼兒,不得為差別待遇。

  二、以溫暖、正向之態度,與幼兒建立信賴之關係。

  三、以符合幼兒理解能力之方式,與幼兒溝通。

  四、確保幼兒安全,關注幼兒個別生理及心理需求,適時提供協助。

第 四 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三十日至翌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學期為二月十一日至六月三十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應教學需要或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托育需求,有調整起訖日期之必要,且調整後教保活動課程日數,不少於本文所定各學期教保活動課程日數。

  二、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及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委託私人辦理實驗教育條例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學年學期假期起訖日期者,其附設或附屬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起訖日期,從學校所定日期辦理。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之實施時間為上午八時至下午四時;偏遠地區有另為規定之必要者,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供延長照顧服務,班級人數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但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班級因人數稀少,致其無法單獨成班者,得進行混齡編班,每班以十五人為限。

第 五 條  幼兒園得視園內設施設備與人力資源及幼兒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之需求,經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提供幼兒過夜服務;其過夜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幼兒園提供前項過夜服務者,所照顧幼兒之總人數不得超過六人。幼兒三人以下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一人;幼兒四人至六人者,至少應置教保服務人員二人。

  提供過夜服務之人員應保持警醒,並定時確認幼兒狀況。

第 六 條  幼兒園依本法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提供臨時照顧服務者,其全園幼兒人數,不得超過設立許可證書所載之核定招收總人數。

  前項服務於教保服務時間提供者,班級人數及教保服務人員之配置,應符合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於延長照顧服務時間提供者,班級人數及照顧服務人員之配置,依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臨時照顧服務之相關資料,應予留存,以供查考。

第 七 條  幼兒園應依據各年齡層幼兒之需求,安排規律之作息。

  幼兒園應視幼兒身體發展需求提供其點心,對於上、下午均參與教保活動課程之幼兒,應提供其午餐,並安排午睡時間。

  幼兒園點心與正餐時間,至少間隔二小時;午睡與餐點時間,至少間隔半小時。

  第二項所定午睡時間,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以不超過二小時為原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以不超過一小時三十分鐘為原則;並應安排教保服務人員在場照護。

第 八 條  幼兒園每日應提供幼兒三十分鐘以上之出汗性大肌肉活動時間,活動前、後應安排暖身及緩和活動。

第 九 條  幼兒園每學期應至少為每位幼兒測量一次身高及體重,並依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載入幼兒健康資料檔案,妥善管理及保存。

  幼兒園應定期對全園幼兒實施發展篩檢,對於未達發展目標、疑似身心障礙或發展遲緩之幼兒,應依特殊教育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幼兒園應保持全園之整潔及衛生。

  幼兒個人用品及寢具應區隔放置,並定期清潔及消毒。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應準備充足且具安全效期之醫療急救用品。

  幼兒園應訂立託藥措施,並告知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

  教保服務人員受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委託協助幼兒用藥,應以醫療機構所開立之藥品為限,其用藥途徑不得以侵入方式為之。

  教保服務人員協助幼兒用藥時,應確實核對藥品、藥袋之記載,並依所載方式用藥。

第 十二 條  幼兒園應提供符合幼兒年齡及發展需求之餐點,以自行烹煮方式為原則,其供應原則如下:

  一、營養均衡、衛生安全及易於消化。

  二、少鹽、少油、少糖。

  三、避免供應刺激性及油炸類食物。

  四、每日均衡提供六大類食物。

第 十三 條  幼兒園實施教保活動課程,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以統整方式實施,建立活動間之連貫性,不得採分科方式進行。

  二、以自行發展為原則,並應自幼兒生活經驗及在地生活環境中選材。

  三、協助幼兒探索生活環境,認同本土、認識並欣賞社會多元文化及語言,並保障幼兒學習國家語言之機會。

  四、有進行外語教學之必要者,應以部分時間融入教保活動課程,並符合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不得以全部時間為之,或以部分時間採非融入方式進行教保活動。

  五、落實健康教育、生命教育、安全教育、品德教育及性別平等教育。

  六、訂定行事曆、作息計畫及課程計畫。

  七、每學期至少召開一次全園性教保活動課程發展會議。

  八、有選用輔助教材之必要時,其內容應符合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大綱之精神。

  九、不得進行以精熟為目的之讀、寫、算教學。

第 十四 條  幼兒園教保活動課程設計,應考量下列原則:

  一、符合幼兒發展需求,並重視個別差異。

  二、兼顧領域之均衡性。

  三、提供幼兒透過遊戲主動探索、操作及學習之機會。

  四、活動安排及教材、教具選用應具安全性。

  五、涵蓋動態、靜態、室內、室外之多元活動。

  六、涵蓋團體、小組及個別等教學型態。

第 十五 條  幼兒園為配合教保活動課程需要,得安排校外教學。

  幼兒園規劃校外教學,應考量幼兒體能、氣候、交通狀況、環境衛生、安全及教學資源等,並應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訂定實施計畫。

  二、事前勘察地點,規劃休憩場所及參觀路線。

  三、出發前及每次集合時應清點人數,並隨時留意幼兒健康及安全狀況。

  四、照顧者與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一比八;與二歲以上未滿三歲之幼兒人數比例不得逾一比三;對有特殊需求之幼兒,得安排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或志工一對一隨行照顧。

  五、需乘車者,應備有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同意書;有租用車輛之必要時,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幼兒園活動室應設置多元學習區域,供幼兒自由探索。

  前項學習區域,應提供充足並適合各年齡層幼兒需求之材料、教具、玩具及圖書;其安全、衛生及品質應符合相關法規及中華民國國家標準規定。

第 十七 條  幼兒園二歲以上未滿三歲幼兒之室外活動,其空間或時間應與三歲以上幼兒區隔。

第 十八 條  幼兒園應提供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教保活動課程及幼兒學習狀況之相關訊息。

  幼兒園應舉辦親職活動,並提供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教養相關資訊。

第 十九 條  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或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七條至第十五條規定。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之教保及照顧服務實施,準用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及前條規定。

第 二十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