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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3:0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特殊教育學校設立變更停辦合併及人員編制標準
民國 108 年 05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變更:指特殊教育學校之改名或改制。
二、改名:指特殊教育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三、改制:指某一或多教育階段特殊教育學校,增加或減少其他教育階段
    。
四、合併: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特殊教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級中學部(以下簡稱高中部)、高
級職業學校部(以下簡稱高職部)、國民中學部(以下簡稱國中
部)、國民小學部(以下簡稱國小部)或幼兒部,與其他特殊教
育學校連同其分校、高中部、高職部、國中部、國小部或幼兒部
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將其他學校財團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
私立學校。
五、分校: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其他直轄市、
    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校。
六、分部:指特殊教育學校因教學實際需要,設立隸屬於本校之教學單位
    ;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 三 條
本標準適用於公私立特殊教育學校。




  第 二 章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

第 四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地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人數在六十人以下者,其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一千二
    百平方公尺。
二、學生人數逾六十人者,每增加學生一人,應增加十五平方公尺之校地
    面積。

第 五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校舍及其他設備,應合於各級各類教育階段之法規規定,
並考量各教育階段特殊教育課程及學生之特殊需求,提供無障礙設施、教
學設備及教育輔助器材。

第 六 條
特殊教育學校各學部之班級人數,應依下列規定。但因學生身心障礙程度
或學校設施設備之特殊考量,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一、幼兒部:每班不得超過八人。
二、國小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人。
三、國中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二人。
四、高中部、高職部:每班不得超過十五人。

第 七 條
特殊教育學校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各教
育階段法規規定辦理。
特殊教育學校得同時依各教育階段法規設置幼兒部、國小部、國中部、高
中部、高職部;各學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合併,本標準未規定者,依
其所設學部之教育階段法規規定,設有多學部者,依其最高學部教育階段
法規規定辦理;分校或分部亦同。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並適用私立學校法及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分校
分部設立改制合併停辦辦法之規定。

第 八 條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特殊教育學校或其分校、分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及
合併,應邀集具特殊教育、建築及無障礙環境設計專長等相關人員,組成
審查小組,進行評估及審議。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由學校主管機關首長就學者專家及相
關機關代表聘兼之,並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第 三 章 特殊教育學校組織及人員編制

第 九 條

特殊教育學校行政組織之設置如下:
一、教務處:設教學、註冊、設備、圖書、出版等組。
二、學生事務處:設訓育、生活教育、體育、衛生、住宿等組。
三、總務處:設文書、事務、出納等組。
四、實習輔導處:設實習、就業輔導等組。
五、研究發展處:設資訊、研究、推廣、輔具等組。
六、輔導室:設輔導、復健等組。
前項處、室或組之設置,得由各校視實際需要,整合其功能並調整其名稱
;其最高設置基準如下:
一、六班以下:設二處及二組。
二、七班至十二班:設三處(室)及九組。
三、十三班至二十四班:設四處(室)及十二組。
四、二十五班以上:設五處(室)及十五組。
前項各行政組織之設置及掌理事項,由各該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十 條
一、校長:一人。
二、秘書:設二十五班或三學部以上之學校,置秘書一人。
三、主任、組長:各處、室置主任一人;各組置組長一人。
四、教師:幼兒部及國小部,每班置教師二人;國中部、高中部及高職部
,每班置教師三人。
五、導師:
(一)幼兒部、國小部及國中部,每班置導師二人,由教師兼任之。
(二)高中部及高職部,每班置導師一人,由教師兼任之。
六、特殊專才者:依各級學校聘任特殊專才者協助教學辦法規定,由校長
聘兼之。
七、教師助理員:每班置一人。但每班人數未達第六條所定最高人數二分
之一者,得由各該主管機關視學生障礙程度及服務需求,核准以部分
工時進用。
八、住宿生管理員:於設有學生宿舍之學校,置四人;其住宿學生人數超
過四十人者,依下列規定增置之:
(一)幼兒部及國小部:每增加十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
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二)國中部: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覺障礙及
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三)高中部及高職部:每增加十五人,增置一人。但增加之學生以視
覺障礙及多重障礙為主者,每增加八人,增置一人。
九、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依學生需要進用六人至九人
,其中專業輔導人員及專任輔導教師至少應各置一人。
十、營養師、護理師或護士:除依學校衛生法規定設置外,十五班以上或
設有分校者,並得增置護理師或護士一人。
十一、幹事、助理員、管理員、書記:按同等級學校一般標準配置。
十二、技士、技佐:設有職業類科之學校,視職業類科之實際需要,置技
士、技佐一人至三人。
十三、工友、技工、駕駛:
(一)工友:學生以聽覺障礙為主之學校,每四班置工友一人。學生以
視覺障礙、智能障礙及肢體障礙為主之學校,十二班以下置工友
六人,十三班以上,每四班增置一人。設有學生宿舍者,住宿學
生人數在二百人以下,增置四人,超過二百人者,每滿一百人增
置一人。
(二)技工、駕駛:視實際需要配置。
十四、專任運動教練:視實際需要配置從事運動團隊之訓練或比賽指導。
前項第二款之秘書及第三款之主任、組長,除復健組得由專任之特殊教育
相關專業人員兼任,及總務處各組組長為專任外,由校長就教師聘兼之。
第一項第八款住宿生管理員,應為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之
資格,經各校甄審委員會公開甄選進用,並於到職後一個月內,報主管機
關備查。除職前訓練外,每年並應接受學校或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九小時以
上之在職訓練。
第一項第九款特殊教育相關專業人員如下:
一、醫師: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之醫師。
二、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語言治療師及聽力師等專業人員。
三、職業輔導、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
四、專業輔導人員:指具有臨床心理師、諮商心理師或社會工作師證書之
人員。
第一項第九款專任輔導教師,應符合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四條
所定資格。
特殊教育學校設有分校或分部者,另增置主任一人,由教師兼任。

第 十一 條
前條第四項第三款職業輔導及定向行動等專業人員,由學校視需要報各該
主管機關核准進用,協助辦理學生職場實習、就業輔導或該類課程教學等
事項。

第 十二 條
公立特殊教育學校設人事室或置人事管理員,依人事機構設置有關規定辦
理;設主(會)計室或置主(會)計員,依主計機構人員設置有關規定辦
理。
私立特殊教育學校人事人員,得由校長就教師聘兼或由職員專任之;會計
人員,依學校財團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建立會計制度實施辦法有關規定遴
用之。

第 十三 條
特殊教育學校得視學生身心障礙程度、設有交通車者及其他特殊需求,報
各該主管機關核准,進用部分工時教師助理員及住宿生管理員;其工作職
責、進用資格、進用方式、教育訓練、督導考核及報酬,由各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所稱部分工時,指工作時間較特殊教育學校內之全時教師助理員及住
宿生管理員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

第 十四 條
特殊教育學校設校務會議,議決校務重大事項,由校長召集主持之,每學
期至少開會一次。校務會議由校長、各單位主管、全體專任教師或教師代
表、職員工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組成之;其組成及運作方式,由各校定之。
特殊教育學校為推展校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經由校務會議議決後,
設各種委員會;其組成及任務,由各校定之。
前項校務會議及各種委員會之設置,私立特殊教育學校得另依私立學校法
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五 條
特殊教育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或監護人為會員組織之
,並冠以該校之名稱;其任務、家長委員人數、任期、經費來源、用途、
運作及其他相關事項,依各該主管機關之規定辦理。

第 十六 條
本標準施行前設立之特殊教育學校,未符合本標準者,視實際狀況逐年調
整之。

第 十七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