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師資培育法第三條第六款與師資培育
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專門課程(以下簡稱國小加註專門課程
)適用於國民小學各領域專長。
三、各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各大學)擬訂國小加註專門課程,應依
本部訂定之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專門課程架構表(如附表,
以下簡稱本架構表)及本要點規劃辦理,並自訂科目名稱及其內容。
四、各大學擬訂國小加註專門課程,其名稱應與國民小學各領域專長名稱
相符。
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教師證書名稱應比對國民小學各領域專
長名稱辦理。
五、各大學擬訂國小加註專門課程之原則如下:
(一)應為本部核定培育國民小學師資類科,並為本架構表所列適合規劃
之相關學系、研究所(以下簡稱規劃系所)。
(二)應了解現行國民小學課程綱要之各領域核心素養,開設之專門課程
應具備適切之廣度及深度。
(三)專門課程之學分數分為規劃總學分數及要求最低應修畢總學分數二
種:規劃總學分數,指各大學規劃供學生修習之總學分數;要求最
低應修畢總學分數,指學生應修畢之最低學分數。
(四)規劃總學分數以二十四學分至五十學分為原則。
(五)專門課程應配合國民小學各領域課程內容規劃。
六、專門課程科目與教育專業課程科目、共同課程及通識課程,不得重複
採認學分。
七、國小加註專門課程之採認及抵免,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修習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成績單」
應由各大學相關學系所開具。
(二)各大學採認已具教師證書者或師資生於他校修習國小加註專門課程
科目及學分原則如下:
1、本校已有經本部核定培育之類科,且開授相同領域專長教材教法
課程。
2、經查驗所提「修習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專長專門課程科目及
學分成績證明」確為各大學相關學系所開具,且認定符合領域專
長專門課程專業知能。
3、專門課程之採認、抵免學分之期限及比率,依各校學則或校內抵
免相關規定辦理。
4、共同課程及通識課程不得採認為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
5、推廣教育學分以年度事前報本部核定開辦之教師在職進修學分班
為限,始得採為國小加註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
6、各大學辦理課程採認及學分抵免後不足之科目及學分,得依各大
學之規定,採隨班附讀或由各大學申請開設專班方式補修學分。
八、各大學新增國小加註專門課程或規劃系所,應經校級相關會議審查通
過後,檢附課程規劃說明書一式五份(包括電子檔)報本部核定;其
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課程規劃概要:
1、培育課程名稱。
2、參加規劃人員(每一相關學系所師資至少二名)。
3、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架構表。
4、負責規劃之相關學系所(包括主要規劃學系所、開課相關學系所
等)。
5、相關學系所現行之必(選)修科目表。
6、學校內部審查程序說明。
7、各國小加註專門課程架構表,包括師資生最低應修畢及學校規劃
之總學分數、各課程類別最低學分數、科目名稱及課程綱要、開
設科目與課程對應本部所定專門課程架構表之課程類別及其最低
學分數及相關文件資料。
8、其他說明事項。
(二)各大學擬訂之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相關規定,應符合師資培育法、
各學校學則相關規定及各大學審核與採認國民小學教師加註各領域
專長專門課程科目及學分數作業規定,並包括規定適用對象、適用
時間及學校、學生、教師應注意事項、全校共同事項統一規定及其
他相關事項,並得附註於各國小加註專門課程架構表後。
(三)自主檢核表。
各大學申請調整規劃系所(包括減列及更名)者,應提報變更說明或
對照表、變更佐證資料及相關會議審查通過資料,經本部核定後實施
。
各大學修正國小加註專門課程,應經校級相關會議審查通過後,檢附
下列資料報本部備查:
(1)培育課程名稱。
(2)國民小學教師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教育專業課程架構表。
(3)負責規劃之相關學系所(包括主要規劃學系所、開課相關學系所
等)。
(4)學校內部審查程序說明。
(5)各國小加註專門課程架構表,包括師資生最低應修畢及學校規劃
之總學分數、各課程類別最低學分數、科目名稱及課程綱要、開
設科目與課程對應本部所定專門課程架構表之課程類別及其最低
學分數及相關文件資料。
(6)其他說明事項。
(7)自主檢核表。
各大學應將國小加註專門課程上傳至師資職前課程管理平臺;課程修
正時,亦同。
九、本部審查前點第一項之案件,應於通過本部行政審查後,送專家審查
;其評分及通過課程基準如下:
(一)專家審查評分:分為極力推薦、推薦、勉予推薦及不推薦等四級。
(二)由本部送請專家三人審查,須有二位以上專家極力推薦或推薦,始
為通過。
十、國小加註專門課程架構表經本部核定或備查,各大學應於該表註明本
部核定或備查日期及文號後,分送相關單位,並公告於學校網站。
十一、本要點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修正生效前,經本部核定辦理
之國小加註專門課程,應於各大學檢附第八點第三項所定資料,經
本部備查後,始得繼續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