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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4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落實教育實習輔導工作實施要點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一、依據: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教育實習
  ,依師資培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目的:
  (一)協助師資培育之大學落實教育實習輔導工作。 
  (二)緊密結合師資培育之大學、教育實習機構及實習學生三聯關係
     。

  (三)輔導師資培育之大學遴選教育實習機構辦理集中實習,建構完
     善教育實習環境。


三、補助對象:師資培育之大學(以下簡稱大學)。

四、補助原則:
  (一)辦理教育實習輔導工作,採部分補助方式辦理;補助教育實習
     獎助金及清寒實習學生助學金,採全額補助方式辦理。
  (二)大學應提出申請各項計畫經費相對應之自籌款支應,並不得低
     於本部核定總計畫額度之百分之十。
  (三)直轄市政府所屬學校,應依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
     辦法第九條及教育部與所屬機關(構)對直轄市及縣(市)政
     府計畫型補助款處理原則第四點規定,提出申請(核定)補助
     額度相對應之配合款支應辦理。

 

五、補助內容:

(一)辦理教育實習輔導工作:

1、補助期程:每年二月至七月及八月至翌年一月

2、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1)補助大學實際輔導實習學生人數,最低補助新臺幣
十萬元,最高不超過三十五萬元。

(2)補助大學於教育實習機構辦理實習學生教學演示:
以每位實習學生新臺幣二千元編列業務費;教育實
習機構為偏遠(鄉)及離島地區學校與幼兒園、海
外臺灣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僑民學校者,以
每位實習學生三千元編列業務費。

(3)補助大學合作之教育實習機構:

 ①教育實習機構:依實習學生人數補助,以每位實
習學生新臺幣六千元編列業務費。

 ②配合本部政策遴薦教育實習機構辦理集中實習:
輔導實習學生人數六人以上者,以每位實習學生
新臺幣一萬元編列業務費;輔導實習學生人數未
達六人者,以每位實習學生新臺幣六千元編列業
務費。但技術型高級中等學校、幼兒園、特殊教
育學校(班)、社區互助教保服務中心、部落互
助教保服務中心、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及原住
民重點學校,輔導實習學生人數三人以上者,以
每位實習學生新臺幣一萬元編列業務費。

 ③依「師資培育之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辦理教育實
習辦法」教育實習機構提供實習之學科、領域、
群科為稀有類科,以每位稀有類科實習學生新臺
幣一萬元編列業務費。

 

3、支用項目:

(1)編輯或印製教育實習所需資訊及刊物,包括:實習
指導教師手冊、實習輔導教師手冊、實習學生手冊、
實習輔導工作簡訊、通訊等。

(2)實習輔導教師之減授鐘點費或指導費、編纂教材、
製作教具、印刷費及參與教育實習相關會議之交通
費等。

(3)辦理實習學生職前講習、返校座談(一年至少七次)
、研習或研討活動(主題包括各項教學知能研習、
新住民相關文化及語文研習)及諮詢服務,得視需
要以線上教學及視訊方式辦理。

(4)實習指導教師鐘點費、膳宿費及交通費;教育實習
機構為海外臺灣學校、大陸地區臺商學校及僑民學
校者,補助國際來回經濟艙機票,並以一次為限。

(5)辦理與教育實習相關業界之合作參訪及見習活動等

(6)辦理實習輔導教師及實習指導教師相關實習輔導培
訓活動。

(7)辦理實習學生教學演示之審查費等。

(8)其他提升教育實習品質作為。

(二)補助教育實習獎助金:

1、補助期程:每年二月至七月及八月至翌年一月。

2、補助基準:依師資培育法規定實際修習教育實習,每人每
月補助新臺幣五千元,至多支領六個月。

3、補助限制:

(1)受補助者,以補助一次為限,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2)實習當月份請假超過十日者,該月份不予補助。

(3)中止實習者,應停止補助。但其重新申請實習後,
得申請未曾受領補助之月份。

(4)延長實習之月份,不予補助。

(5)清寒實習學生助學金得同時請領。

(三)補助清寒實習學生助學金:

1、補助期程:每年二月至七月及八月至翌年一月。

2、補助基準:申請參加教育實習課程者,申請時符合戶籍所
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之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規定,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一萬元,至多支領六
個月。

3、補助限制:

(1)受補助者,以補助一次為限,不得重複申請補助。

(2)實習當月份請假超過十日者,該月份不予補助。

(3)中止實習者,應停止補助。但其重新申請實習後,
得申請未曾受領補助之月份。

(4)延長實習之月份,不予補助。

(四)前三款補助基準之額度,依本部年度預算經費、計畫申請人
數、教育實習機構數及計畫審核結果,視實際情況酌予增減。



六、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辦理教育實習輔導工作:
     1、申請期間:依本部公告之申請期限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
       理。
     2、申請程序:大學檢附申請文件,備文報本部審查。
     3、申請文件:
       (1)實施計畫(如附表二)。
       (2)經費申請表。
       (3)實習學生人數統計表。
       (4)屬配合本部政策遴薦教育實習機構辦理集中實習者 
          ,由大學參酌遴薦指標建議表(如附表三)辦理遴
          選,並應填具遴薦教育實習機構集中實習申請表(
          如附表四)、教育實習機構集中實習整體經費運用
          規劃說明(如附表五)。
     4、審查期限:自受理申請日期起算二個月內完成為原則。
     5、審查方式:由本部依補助基準及各校所擬實施計畫、經費
       明細表等資料進行審查。
  (二)補助教育實習獎助金及清寒實習學生助學金:
     1、申請期間:第一期款為每年二月十五日前,第二期款為每
       年八月十五日前。
     2、申請程序:大學檢附教育實習獎助金請領表(如附表六)
       、清寒實習學生助學金請領表(如附表七)一份,及查驗
       清寒實習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文件一份,備文
       報本部審查。
     3、審查期限:以受理申請日起算一個月內完成為原則。

七、經費請撥及結報:
  (一)經費請撥:大學所擬之年度實施計畫及經費需求,經本部核定
     後,應依核定之金額,備文檢據報本部請款。
  (二)經費結報:
     1、依教育部補(捐)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教育
       部及所屬機關(構)辦理各類會議講習訓練與研討(習)
       會管理要點等規定辦理,如有使用補助經費購買之財產,
       應納入財產管理系統,並應貼妥「○○年度○○○○○○
       ○○計畫經費補助」字樣之標籤,圖書期刊等得以蓋印戳
       章代替。財產之使用年限及報廢應依相關規定辦理,並將
       相關資料登錄備查。
     2、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計畫內容執行。
     3、大學應於教育實習輔導工作結束後一個月內,併同執行成
       果報告(包括辦理各項活動情形一覽表(如附表八)、巡
       迴輔導情形一覽表(如附表九)、遴薦教育實習機構辦理
       集中實習一覽表(如附表十)、整體執行情形、效益評估
       及編印之相關資料)及經費收支結算表書面各一份及光碟
       一份報本部核結。
     4、補助教育實習獎助金及清寒實習學生助學金:大學應依本
       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規定辦理,並於計畫
       結束後二個月內,檢送經費收支結算表、受領教育實習獎
       助金名冊(如附表十一)、受領清寒實習學生助學金名冊
       (如附表十二)辦理核結。


八、補助成效考核:
  (一)大學應對應實施計畫建立管理考核機制,依實施計畫所定確實
     執行,以達成目標。

  (二)本部依大學所報之成果報告及經費收支結算表,評定辦理成效
     ,並列入次年度補助之參考。

  (三)大學及其合作教育實習機構配合全國教育實習資訊平臺相關運
     作及填報情況,本部得列入次年補助之參考。

  (四)各項經費之支出及核結,如有虛偽不實者,應追繳其補助款,
     並依相關規定懲處。

  (五)為了解受補助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執行情形,本部得不定期實
     地抽訪,發現問題時並督導改善;實地抽訪結果得作為本部審
     核其次年度補助經費之參據。

  (六)未依計畫執行、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督導、訪視者,本部得
     酌減次年度之補助經費。

 

九、其他應配合事項:

(一)大學應嚴謹審查清寒實習學生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各項審查
紀錄並應留校備查。

(二)為簡化清寒實習學生繳交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證明文件之
作業,大學應取得衛生褔利部資料交換平臺管理系統使用者
帳號,用以查驗清寒實習學生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

(三)實習輔導教師相關費用之編列,應依「教育部補(捐)助及
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或依「公立中小學兼任及代課
教師鐘點費支給基準表」規定,核實編列。

(四)本部得視大學辦理情形,委請學校規劃辦理成果觀摩會等,
分享執行成果並進行經驗交流。

(五)大學及教育實習機構,應參與本部及其委託辦理教育實習相
關培訓活動。

(六)大學應訂定教育實習相關作業規定,並編列辦理教育實習年
度所需預算;教育實習輔導費收取數額、用途等,應訂定規
定及對外公告;教育實習輔導費並應專款專用。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