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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教師甄選儲訓遷調及介聘辦法
民國 102 年 07 月 24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公立國民中、小學校長之甄選、儲訓、遷調;主任之甄選、儲訓及現職教
師聘任之引介 (以下稱介聘) ,依本辦法辦理。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辦理前條之相關事宜,應組成小組
辦理之。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得由學校準用前項規定辦理。


第 4 條
具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有關規定資格者,得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
任甄選、儲訓。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除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相關法令分發或甄選者外,得經
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決議,由學校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組織之委員會
或小組申請現職教師介聘。
前項經介聘之教師,學校應依教師法及相關規定辦理聘任,不得拒絕。但
經學校審查發現有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聘任得不予
通過。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十年內不得再提
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
師仍留原校服務。但教師未報到之學校可增開缺額時,不在此限。

第 6 條
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國
民小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
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教育行政機關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
國民小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離島、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
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國民小學主任甄選

具有國民小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國民小
學校長甄選。


第 7 條
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滿五年,並符合下列資格者,得參加國
民中學主任甄選;其兼任人事、主計或代理主任者,比照具有組長資格之
規定計算:
一、曾任組長二年或導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
二、曾任組長一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
三、曾調用或支援教育行政機關及所屬機構服務二年導師二年以上,成績
    優良。
國民中學現職合格教師實際服務離島、特殊或偏遠地區滿三年,其間曾任
組長一年或導師二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得參加該地區國民中學主任甄選

具有國民中學校長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服務成績優良者,得參加國民中
學校長甄選。


第 8 條
國民中、小學現職合格教師,最近三年曾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
行政處分者,不得參加校長、主任之甄選。


第 9 條
師資培育之大學附設國民中、小學教師,具備第六條或第七條資格者,得
經學校所在地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分別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
任之甄選。


第 10 條
參加國民中、小學校長、主任甄選合格,經儲訓期滿成績考核及格者,發
給證書,分別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之資格。
前項甄選及儲訓作業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一項儲訓課程,應加強輔導專業、性別平等及多元文化等知能。


第 11 條
取得參加校長遴選或受聘主任資格,受刑事、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之行政
處分者,廢止其資格。


第 12 條
國民中、小學教師之介聘服務,以在同一學校教學滿四學期以上為原則,
且無下列各款情事者,始得申請介聘:
一、 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
二、 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尚在調查階段。
三、 已進入不適任教師處理流程輔導期及評議期。
前項實施介聘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人員辦理本辦法規定之甄選、儲訓、
遷調及介聘,如有錯誤,除查明責任外,並應更正或重行辦理。


第 14 條
公立幼稚園教師之介聘準用本辦法各相關條文之規定。


第 1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依本辦法訂定相關規定。


第 1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