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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選訓服役實施辦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

     宜,國防部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

     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第 三 條           

     國防部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

     之儲訓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

     科目與方式、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

     事宜。

第 四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四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

       系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學生或修

       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四年級學生(不含公費學生)。

     三、甄選前各學期學業成績各科均及格。

     四、甄選前各學期軍訓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成績達七

       十分以上及德(操)行成績達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第 五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

     點,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甄選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

     驗、口試、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

     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及口試、學科測驗成績所占

     加權比例百分配比,由甄選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第 六 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

     加儲訓團甄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曾受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保安處分、感訓處分或保護

       處分確定。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或少年時期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二、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

       處分。

     四、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五、具有雙重國籍。

     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

       門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七、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第 七 條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

     之訓練。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

     並分送儲訓團學生就讀之大學,以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

     定,陳報國防部核定之。

第 八 條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司令部訂定之。

第 九 條           

     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第 十 條           

     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

     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

     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第  十一  條           

     國防部應選定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會同教育部協調

     所需委託之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儲訓事宜。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

     地點、教學設備、經費撥用及學生輔導連繫等,由國防部通知

     選定之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與受委託大學簽約辦理

     之。

第  十二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

       業。

     五、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

     六、在校期間受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保安處分確定。

     七、在校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八、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

       準。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

       用。但第八款學生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第  十三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

     保留其資格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

       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

       之費用。

第  十四  條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

     團學生,造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

     延期徵集。

第  十五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訓練者,各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

     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礎教育。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

     全部費用。

第  十六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

     其身分、待遇,依軍事學校學生軍官基礎教育規定辦理。

          前項學生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及

     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各軍事學校對前項學生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送其戶籍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

     應服之兵役。

第  十七  條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並

     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期滿退伍。但得依法申請

     續服現役。

          未服滿前項現役最少年限者,應按比例賠償第十條及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領之各項費用、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賠償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第  十八  條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準用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

     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第  十九  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