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軍事教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為辦理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以下簡稱儲訓團)學生之甄選事
     宜,國防部應會同內政部、教育部組成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甄
     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
第 三 條           
     國防部應於每年六月十日前,依各軍種需求員額,擬訂次學年
     之儲訓團學生甄選簡章,並公告之。
          前項甄選簡章應說明各軍種兵科之錄取員額、甄選資格、甄選
     科目與方式、服役時間、受訓內容、發給金額及違約之賠償等
     事宜。
第 四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學生,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八歲至二十四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二、就讀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修業期限為四年之各學
       系二年級學生、修業期限為五年之各學系三年級學生或修
       業期限為六年之各學系四年級學生(不含公費學生)。
     三、甄選前各學期學業成績各科均及格。
     四、甄選前各學期軍訓或全民國防教育軍事訓練課程成績達七
       十分以上及德(操)行成績達甲等或八十分以上。
第 五 條           
     志願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應依甄選簡章指定之時間、地
     點,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報名,並參加體檢。
          甄選會就符合前條條件且體檢合格之學生,通知其參加體能測
     驗、口試、智力測驗及學科測驗,再以體能測驗與智力測驗合
     格者之口試及學科測驗成績加權排列,依序錄取。
          前項學科測驗科目、體能測驗基準及口試、學科測驗成績所占
     加權比例百分配比,由甄選會於招生簡章明定之。
第 六 條           
     報名參加儲訓團甄選之學生經查明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
     加儲訓團甄選;已錄取者,撤銷其錄取資格:
     一、曾受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保安處分、感訓處分或保護
       處分確定。但符合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三條之一第一項
       或少年時期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二、曾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三、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在校期間曾受記大過以上之
       處分。
     四、曾經公私立大學或軍事、警察校院開除學籍。
     五、具有雙重國籍。
     六、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二十年,或香港、澳
       門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設籍未滿十年。
     七、資料申報不符第四條各款條件之一。
第 七 條           
     經錄取之學生應與志願服役之司令部簽訂合約,並接受儲訓團
     之訓練。
          各司令部於簽訂合約後,應造具儲訓團學生名冊,陳報國防部
     並分送儲訓團學生就讀之大學,以協助學生輔導考核事宜。
          儲訓團學生有關軍事訓練及生活之管理規定,由各司令部訂
     定,陳報國防部核定之。
第 八 條           
     儲訓團學生應完成下列軍官基礎教育:
     一、新生入伍訓練。
     二、大學階段軍事課程。
     三、寒假、暑假軍事訓練(以下簡稱寒暑訓)。
     四、任官前軍事教育。
          前項軍官基礎教育計畫,由各司令部訂定之。
第 九 條           
     儲訓團學生於軍官基礎教育期間不具現役軍人身分。
第 十 條           
     儲訓團學生於就讀大學期間,由軍事學校發給學雜費、書籍文
     具費及生活費,其金額由國防部另定之;軍官基礎教育期間由
     國防部辦理團體保險,並補助保費。
第  十一  條           
     國防部應選定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會同教育部協調
     所需委託之大學設置教育中心,承辦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之儲訓事宜。
          前項教育中心之編組、師資聘任、軍事課程內容、授課時間、
     地點、教學設備、經費撥用及學生輔導連繫等,由國防部通知
     選定之軍事機關(構)、部隊及學校或與受委託大學簽約辦理
     之。
第  十二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司令部核定,予以退訓:
     一、休學、退學或遭開除學籍。
     二、在校期間受一次或累計達記大過一次以上之處分。
     三、志願申請退訓。
     四、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經保留其資格一年仍未能畢
       業。
     五、軍官基礎教育未完成、成績不及格或考試舞弊。
     六、在校期間受刑之宣告、緩起訴處分、保安處分確定。
     七、在校期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八、因體位變更,經國軍醫院證明,體格未達甄選簡章所定基
       準。
              前項學生經退訓者,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
       用。但第八款學生非因故意致體位變更者,得免予賠償。
第  十三  條           
     儲訓團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檢具證明送各司令部核准者,
     保留其資格一年:
     一、因學業因素,不能於規定修業期限內畢業。
     二、因病、傷經國軍醫院鑑定,證明暫時不能接受軍官基礎教
       育。
     三、因故未能參加寒暑訓。
     四、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
            前項保留資格之儲訓團學生,不予發給及補助第十條規定
       之費用。
第  十四  條           
     各司令部應將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保留資格一年之儲訓
     團學生,造冊分送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專案辦理
     延期徵集。
第  十五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並完成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
     訓練者,各司令部應即通知其進入指定之軍事學校接受任官前
     軍事教育,完成軍官基礎教育。
          各軍事學校應造具報到人員名冊陳報各司令部並分送其戶籍地
     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兵籍編立移轉。
          無故未報到人員,視同志願退訓,應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
     全部費用。
第  十六  條           
     儲訓團學生大學畢業,至指定之軍事學校報到接受教育期間,
     其身分、待遇,依軍事學校學生軍官基礎教育規定辦理。
          前項學生依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依
     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賠償及
     賠償依第十條規定所領之全部費用。
          各軍事學校對前項學生應造具名冊連同兵籍資料送其戶籍地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依法徵服其
     應服之兵役。
第  十七  條           
     大學儲備軍官訓練團學生完成軍官基礎教育者,初任少尉,並
     自任官之日起服預備軍官現役五年,期滿退伍。但得依法申請
     續服現役。
          未服滿前項現役最少年限者,應按比例賠償第十條及第十六條
     第一項所領之各項費用、公費待遇及津貼。
          前項賠償之免予賠償、分期賠償,準用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
     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
第  十八  條           
     曾受儲訓團訓練學生經徵服兵役者,準用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
     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折抵役期。
第  十九  條           
     辦理本辦法規定事項所需經費,由國防部編列預算支應。
第  二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