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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
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細則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所
       定幼兒年齡之計算,以幼兒入幼兒園當學年度九月一日滿
       該歲數者。


       幼兒於前項日期尚未滿二歲,而於當學年度滿二歲時,尚
       有缺額之幼兒園,得予招收入園。

第 三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負責人,依法代表幼兒園負責有關
       事宜,並以一人為負責人。但私立托兒所依本法第五十五
       條改制為幼兒園之前,負責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為二人以上者,其改制為幼兒園時,不在此限。

第 四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利條件之幼兒,指幼兒
       入幼兒園當學年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低收入戶子女。

       二、中低收入戶子女。

       三、身心障礙。

       四、原住民。

       五、特殊境遇家庭子女。

       六、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子女。

       前項第一款所稱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
       ,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中低收入戶,指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身心障礙,指依特殊教育法第三條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
       就學輔導會鑑定安置,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原住民,指依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規定
       ,經認定具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之身分者。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依特殊境遇家庭扶助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經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審核認定,並領有證明文件者。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中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指符合法定中度
       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者。

第 五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所定幼兒園得於同一鄉(鎮、市、區)
       內設立分班,其招生人數不得逾本園之人數或六十人之上
       限規定,不適用於本法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許可設立之分所(園)。但改制為幼兒園後,其新設
       之分班或原分所(園)之擴充,應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所稱離島、偏鄉及原住民族
       地區,定義如下:

       一、離島:指與臺灣本島隔離屬我國管轄之島嶼。

       二、偏鄉:指人口密度低於全國平均人口密度三分之一之
         鄉(鎮、市、區)。

       三、原住民族地區:指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
         之地區。

第 七 條  幼兒園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供作為社區教保資源中心,
       應擬訂相關計畫,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
       始得為之;經核准之計畫內容變更時,亦同。

       前項社區教保資源中心,其服務項目如下:

       一、教保問題之諮詢。

       二、親職教育講座及親子活動之辦理。

       三、圖書借閱,教具、玩具及遊戲場所之提供使用。

       第一項計畫,其內容應包括服務目的、服務內容、服務時
       間、場地及人員之安排;其有收取場地清潔費之必要者,
       並應於計畫中載明收費額度計算方式。

第 八 條  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其原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設置標準所置助理教保人員,於改制為幼兒園後,得繼續
       在園服務,不受本法第十八條第五項幼兒園助理教保員之
       人數不得超過園內教保服務人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之限制。

第 九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七項所稱特約,指幼兒園與醫療機構簽訂
       ,具資格之護理人員,於必要時提供專業服務之契約;所
       稱兼任,指幼兒園聘請具資格之護理人員,以部分工時於
       幼兒園從事指定工作者。

       公立幼兒園依醫事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之護理人員,準用本
       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第九條之一    幼兒園每班所置教保服務人員為實際擔任教保服務工作之專

       任教師者,得兼任導師,並發給導師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僅其中一人為導師:

       一、招收二歲以上至未滿三歲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八

         人以下。

       二、招收三歲以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班級人數十

         五人以下。

       三、離島、偏鄕及原住民族地區幼兒園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同意設置之二歲以

         上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混齡班,班級人數八人以下。

              前項導師費之發給,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後定之。

第 十 條    公立幼兒園園長、主任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

       缺之職務,依幼兒園所定組長、教師、教保員之順序代理

       之;無專任教師及教保員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核准後,由代理教師、代理教保員依序代理之。

              園長具公務人員資格者,其代理人依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

       意事項規定辦理。

              私立幼兒園園長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

       務,其代理人應具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資格。

第  十一  條  幼兒園教師、教保員或助理教保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

       其他原因出缺之職務,得以具相同資格之教保服務人員代

       理,執行其職務;代理人因故有請假必要時,亦同。

              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於改制後繼續於原機構任用

       之人員,因請假、留職停薪等原因之職務代理,依各機關職

       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及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具相同資格之代理人員難覓時,得於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准後,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教師:以具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二、教保員:以具助理教保員資格者為限。

       離島及偏鄉地區,遴用符合前項規定資格之代理人員仍有困

       難者,得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以專科以上學

       校畢業,且於任職前完成教保專業知能研習十八小時以上者

       代理之。但未及於任職前完成者,至遲應於任職後其代理期

       間二分之一日數內完成,且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

              依第一項規定以原有教保服務人員代理他人職務者,該幼兒

       園之人力配比,仍應符合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前條及第一項代理期間,以不超過一年為限。但因請假或留

       職停薪之代理期間,不在此限。

第  十二  條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聘任,應辦理公開甄選,經教師評審

       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園)長聘任之。但代理期間未滿

       三個月者,得免經公開甄選及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程序,由

       校(園)長就符合資格者聘任之。

              公立幼兒園聘任三個月以上經公開甄選之代理教師,其服務

       成績優良且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

       過後得再聘之,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再聘

       至多以二次為限。

              第一項甄選作業辦理完竣,應檢附甄選簡章、錄取名單及相

       關會議紀錄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但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免報者,不在此限。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及解聘、停聘之相關事

       項,準用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七條、第八

       條及第十一條規定。

              公立幼兒園代理教師之待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本薪及其學術研究費,比照國民小學代理教師規定支

         給。但未具幼兒園教師資格者,其學術研究費,依相當

         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

       二、前款本薪及學術研究費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代理期間三個月以上,並經公開甄選聘任者,依

           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但服務未滿整月部

           分,按實際在職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金額,

           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二)代理期間未滿三個月或未經公開甄選聘任者,按實

           際代理之日數,按日支給;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

           目規定辦理。

       三、代理未滿一日者,按實際代理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

         小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

第 十三 條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每學年度,自八月一日起至翌

       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每學期,第一學期為八月一日

       至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學期為二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

       日。

第 十四  條   本法所定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或公告之

       相關事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辦理。

       本法第三十六條及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應

       公開或公布之相關事項,應衡酌就讀幼兒之家長或監護人取

       得資訊之便利性,就下列方式選擇其適當者為之:

       一、發送正式紙本通知,並張貼於園舍範圍明顯處。

       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其他方式提供線上查詢。

       三、其他足以使家長或監護人得知之方式。

              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所定公、私立幼兒園之收退費基準、

       減免收費規定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第 十五 條 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七項所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托兒所、
       幼稚園,應由本法施行前之原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但不包括該托兒所及幼稚園於本法施行後之增建、改建、
       擴充、遷移或增加招收人數。

第 十六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