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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藝術教育法施行細則
民國 88 年 08 月 2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細則依藝術教育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指以文教為目的,
依法令設立之機構、立案之團體或向法院登記之法人。


第 3 條
本法第七條第二項所稱一貫制學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藝術類科之大學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得辦理相當於專科
    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二、藝術類科之專科學校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得辦理相當於
    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三、藝術類科之高級中等學校於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得辦理相
    當於國民中學以下各年級之一貫制教學。



第 4 條
就讀一貫制學制之學生,因故休學、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時,學校應視
其修業情形,發給修業證明或畢業證書。


第 5 條
藝術類科之大專院校、高級中等學校辦理一貫制學制,應擬訂教學計畫書
,並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許可後辦理。
前項教學計畫書,應包括計畫目標、招生辦法、修業年限、編列年級、學
歷證明、師資、課程、經費、員額編制及有關行政體系等事項之具體說明



第 6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調一貫制學制之實施,得邀請直轄市、縣 (市
)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諮詢委員會,提供諮詢意見。


第 7 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設立各種之實習、展演、研究等單位者,應於學
校組織規程中明定之。


第 8 條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所為核定時,應先訂定其
核定標準,以為審查之依據。


第 9 條
本法第十二條藝術才能班學生之入學鑑定,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公開
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因故無法繼續就讀時,應由學生家長提出申請;經學校
查證屬實者,得輔導轉入普通班或轉校就讀;同條所定經學校開會認定適
應不佳者,應由學校教務、訓導、輔導單位代表、導師及相關教師代表組
成委員會審議決定之;必要時,並得邀請相關之校外輔導專家、家長會代
表及家長列席。


第 11 條
本法第十四條所稱其課程以專業為重點,指開設與藝術理論、技能、創作
、研究等有關之科目。


第 12 條
依本法第十四條共同商定之事項,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13 條
依本法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活動經費,應專款專用,不得
移作他用。


第 14 條
為培育社會藝術教育人員及傳統藝術教育人才,各級主管教育、文化行政
機關得委託學校、社會教育機構或其他有關文教機構及社會團體辦理之。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