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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準則
民國 103 年 01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條           

     本準則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準則所稱短期補習班(以下簡稱補習班),指於固定場址,

     對外招生並收取費用,辦理本法第三條所定短期補習教育之機

     構。

          私人或團體依其他法令規定,向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

     所屬相關機關辦理登記或申請核准舉辦之訓練、活動或課程,

     不適用本準則之規定。

第 三 條           

     依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應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

第 四 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學校、機關、團體或私人得依本準則及各

     直轄市、縣(市)補習班管理自治法規規定,申請設立補習

     班。

          前項私人屬自然人者,包括依法取得外僑居留證之外國人。

 

第 二 章           

     名稱、類科、課程及修業期間

第 五 條           

     補習班分為技藝及文理二類,得合併設置。

          補習班不得設置與醫療行為、航空器飛行有關,或違反身心健

     康發展、公序良俗或其他法令之類科,亦不得藉實作或訓練之

     名,從事任何醫療行為及航空器飛行。

第 六 條           

     補習班使用之名稱,應標明所辦理類別,並不得以國名、地名

     或其他有使公眾誤認為本國或外國國家公務機關或其所屬單位

     之虞之名稱。

          補習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內,不得使用與其他

     已立案補習班相同之名稱或服務標章。但設立人相同或經立案

     在前之補習班授權使用其名稱或服務標章者,得使用分班名稱

     或其名稱得冠以連鎖加盟字樣。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者,應冠以該學校、機

     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其非由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附設

     者,不得使用學校、機關、團體或法人之名稱。但本準則施行

     前,已核准立案者,不在此限。

          補習班對外招生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時,應以核准立案之名稱全

     名具名。

第 七 條           

     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補習班修業期限為一個月至一年六個月。

          前項修業期間逾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分為二期;逾一年

     者,應分為三期,每期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招生、收費及課程,應依前項各期分別為之,並將相關

     資料留班備查。

 

第 三 章           

     設立、立案、變更及停辦

第 八 條           

     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設立:

     一、設立計畫書,應包括設立宗旨、擬設名稱、班址及使用面

       積、設立人、負責人與班主任姓名、擬辦類科及班數。

     二、課程內容及進度表、科目表、每期修業期間、每期每週上

       課時數及教材大綱。

     三、負責人、設立人及班主任學、經歷證明文件、身分證明文

       件影本等基本資料。班主任應附專任切結書,技藝類科班

       主任並應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四、班舍核准作為補習班使用用途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

       照、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但營業樓地板面積未

       達二百平方公尺之補習班,得依直轄市、縣(市)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管理規定辦理。

     五、組織編制及人員配置。

     六、其為共同設立者,共同設立人名冊,並應推舉一人為代表

       人。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第四款核准平面圖及消防安全設備平面圖,應標明教室面

     積,並標示辦公室、安全及衛生設備。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專案評估同一棟大樓建

     築安全、防火避難設備等,以限制補習班之設立及其招收人

     數。

第 九 條           

     補習班經核准設立者,應由設立人於六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立案:

     一、立案申請書。

     二、擬聘僱教職員工名冊:包括學經歷證件、身分證明文件影

       本,並應附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技

       藝類科教學人員並應併檢附有關之技能證明文件。

     三、班舍使用權證明文件:應附租賃或同意使用證明文件,期

       間應在二年以上,且租賃契約應經公證或認證;該班舍應

       有獨立之門牌號碼。

     四、財產目錄:包括課桌椅、圖書、儀器、安全設備及其他教

       學器材。

     五、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條申請設立程序,得併同前項申請立案程序辦理;其相

       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第 十 條           

     補習班經核准立案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發給立案證書,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班舍地址、使用面積。

     三、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姓名。

     四、負責人姓名。

     五、核定辦理之類科。

     六、核准日期、文號。

     七、其他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

       項。

          前項立案證書應懸掛於補習班內足資辨識之明顯處所。

          補習班立案證書不得出售、贈與、出租或設質。

第  十一  條            

     前條第一項立案證書記載事項如有變更,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

     人填具申請書,向所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

     請,經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後,換發立案證書。

          立案證書如有破損或遺失情事,應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填具申

     請書,並檢附原立案證書或出具切結書,向所屬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

          前二項立案證書換發或補發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有共同設立人者,第一項及第二項申請書,應由全體設立人共

     同簽名。

第  十二  條            

     補習班教室總面積不得少於三十平方公尺,平均每一學生使用

     教室面積不得少於一點二平方公尺。

          補習班班舍建築之採光、照明、通風、樓梯寬度、防火避難設

     施及消防設備等,應符合有關法令規定。班舍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置防火管理人。

          補習班招收未滿六歲幼兒者,其班舍不得設置於四樓以上。但

     採一對一個別教學或有家長陪同學習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習班樓層之設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另有較嚴格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十三  條            

     補習班擬增設班舍或教室,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其與原補習班立案班址之距離,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四  條            

     補習班自請停辦者,應敘明事由、停辦期間、學生權益事項妥

     善處理方式,由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申請,經核准後,始得為之。

          前項停辦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必要時,得申請縮短或延長一

     次,最長不得逾六個月。

          補習班應於停辦期間屆滿二個月前填具申請書,並檢具復辦計

     畫及相關文件、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申請,經核准後,始得復辦。

 

第 四 章           

     設備及管理

第  十五  條           

     補習班應依其辦理類科,購置相關設備;其規格及數量,應符

     合課程及教學需要。

          技藝類科補習班所設實作或訓練之設備及場所,應注意安全措

     施;其相關規定及應備文件、資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十六  條           

     補習班招生簡章內容,應包括核准辦理之類科、招收班數、人

     數、開課日期、當期修業期間、收退費規定、核准立案之機關

     與文號,及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規定之事

     項。

第  十七  條           

     補習班對外懸掛招牌時,招牌名稱應與核准立案證書所載名稱

     (含類科)相符。 

          補習班招生應秉持誠信、公開、正確之原則,其宣傳資料或廣

     告內容,不得誇大不實、引人誤解、違反公序良俗或其他相關

     法令之規定。

          前項宣傳或廣告,應於明顯處載明核准立案之機關及文號。

 

第 五 章           

     負責人及教職員工

第  十八  條           

     補習班之負責人應年滿二十歲。

          補習班由學校、機關或團體附設者,以其班主任為負責人;由

     法人附設者,以其董(理)事長或有代表法人資格之董(理)

     事為負責人;由自然人設立者,以設立人為負責人,設立人為

     二人以上者,以推舉之代表人為負責人。

第  十九  條           

     補習班置班主任一人,應為專任,綜理班務;並得視班務需要

     設組,各組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分別辦理各組事務。

          補習班班主任,應由年滿二十歲,並具備下列資格之本國人擔

     任:

     一、技藝類科補習班:

       (一) 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二)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

          類科技能之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 理燙髮、美容、縫紉、編織、插花、烹飪或其他以實

          用技能為主之類別,其班主任得為國民中學或初級中

          學以上畢業或具同等學歷,並具有所設各類科技能之

              一且持有證明文件者。

 

     二、文理類科補習班:專科以上學校畢業或具同等學歷者。

          設立人或其代表人具有前項資格者,得兼任該班班主任。

第  二十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補習班設立人及班主任:

     一、現役軍人、現職公務人員、現任公私立學校專任教師、代

       理代課教師及在學學生。但設立人或班主任因在職進修取

       得學生身分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詐

       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五年。

     三、曾服公職,因貪污、瀆職罪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

       三年。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五、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

第二十一條           

     補習班應聘請具其開設科目專業資格之教學人員。

          前項專業資格,依國、內外公、私立學校、機構、單位核發之

     畢(結)業證書或其他具體事實認定。

          外國人受僱於補習班,應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六 章           

     收費、退費方式及基準

第二十二條           

     補習班之收、退費規定,應公告於補習班明顯處所。

          補習班報名表,除學生報名資料及簽章等內容外,並應載明參

     與補習之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定。

          補習班收、退費之規定及前項學生已知悉並了解收、退費之規

     定,應由學生詳閱後於定型化契約簽章。

          學生未成年者,其所簽訂之報名表,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補習班處理退費事宜時,亦同,該退費並應通

     知其法定代理人具領。

第二十三條           

     補習班收取費用,應掣給正式收據,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學

     生繳回收據收執聯。

          前項收據,應載明補習班名稱、班址、立案證號、修業期間、

     收費項目、各項金額、總額及退費規定。

第二十四條           

     補習班學生繳納費用後離班者,補習班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

     費:

     一、學生於實際開課日前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

       定繳納費用總額百分之九十。但所收取之百分之十部分逾

       新臺幣一千元部分,仍應退還。

 

     二、學生於實際開課日起,且未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

       一期間內提出退費申請者,應退還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

       總額之二分之一。

     三、學生於達全期或總課程時數之三分之一以上期間提出退費

       申請者,所收取之當期開班約定繳納費用得全數不予退

       還。

          補習班違反第七條第三項應依各期分別收費之規定,其收費超

     過分期規定者,該期部分適用前項規定退費,其餘所收費用應

     全額退還。

          第一項約定繳納費用總額,不得扣除補習班訂定之報名費、訂

     位金或其他收費項目。

          補習班所收取之代辦費,應全額退還。但已購置成品者,發給

     成品。

          課程開始後始報名插班者,應以報名後最近一次上課日作為第

     一項所定開課日,並以該課程剩餘期間作為總課程時數。

          學生課程時數、堂數或期間等之認定,以雙方約定為準;未約

     定者,依實際開課情形認定。

          學生僅繳納訂金,於開課前即離班者,補習班不得要求其補足

     補習班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得扣除之學費不足額部分。

          第一項退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提升對消

     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經議會通過訂定更有利於

     消費者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退費:

     一、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致未能開班上課者,應於原定

       開課日前公告並通知學生,並應於原定開課日起七日內,

       全額退還已繳之費用。

     二、因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於課後因故停班或停課者,應

       按未上課日數比例退還已繳之費用。

     三、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補習班之事由,而有前二

       款之情形者,補習班應自事實發生日之次日起十日內,按

       事由發生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退還當期開班已繳之費用。

       但經學生同意以補課、提供授課錄影資料或其他適當方式

       處理者,不在此限。

          學生因前項各款情事提出保留或轉讓要求,補習班拒絕時,應

     依前項規定退費。學生未成年者,所為保留或轉讓之意思表

     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有第一項各款情事,學生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仍繼續上課逾三次

     者,視為同意。

          補習班因違法而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停止招

     生或廢止設立之處分者,補習班應按處分後賸餘課程時數比例

     退還當期開班已繳費用。

          第一項退費事由及退費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為提升對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或其他公益性因素,得經議會

     通過訂定相關規範及賠償性規定。

第 七 章           

     班級人數及學生權益保障

第二十六條           

     補習班應依據教室容量訂定招生班級數及名額;每班不得超過

     六十人。

          補習班實施合班教學時,其教室人數容量,應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視消防安全、逃生通道之設置核定

     之;其人數上限,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

     之。

          不同補習班間,不得實施合班教學。

第二十七條           

     補習班不得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在學學生就讀學校之上課時間

     內,對其施以補習教育。

          補習班不得妨礙在學學生之上課及作息﹔並不得至學校內為宣

     傳或招生。

第二十八條           

     補習班學生無正式學籍,其學歷不予採認。

          補習班學生修業完成,得由補習班發給結業證書;該證書僅得

     作為該項技藝或文理課程學習之證明。

第二十九條           

     補習班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投保

     範圍及最低投保金額如下:

     一、身體傷亡:每一個人新臺幣二百萬元;每一事故新臺幣一

       千萬元。

     二、財產損失:每一事故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新臺幣二千四百萬元。

          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最低投保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

     從其規定。

第  三十  條            

     補習班應與學生或其法定代理人簽訂書面契約,其契約書之格

     式、內容,應符合本法第九條第五項所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

     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第 八 章           

     檢查、輔導、評鑑及獎勵

第三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補習班之招生、班級、

     學生、教職員工、設備及收退費等班務行政管理事項,得派員

     檢查,補習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

     機關組成聯合輔導小組,定期或隨時抽查考核及輔導。

          前項檢查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公告

     之。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自行或委任、委託有關

     機關(構)、團體,定期對補習班辦理評鑑,作為輔導及獎勵

     之依據。

第三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服務優良、績效卓著之

     補習班,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

第三十四條           

     未依法申請核准立案,以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名義擅自招生

     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

     規定處理。

 

第 九 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視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分別為糾正、限

     期整頓改善或停止招生之處分:

     一、課程或教學違背教育目標或宗旨。

     二、名稱未依規定記載。

     三、招牌不符規定。

     四、未經核准即擅自增設辦理類科、擴充班舍、班級或變更班

     址、班主任。

     五、發給不實結業證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六、刊登、傳播或張貼誇大不實之招生宣傳資料或廣告。

     七、公共安全或衛生設備不合規定。

     八、學生人數超過規定容量。

     九、未依就業服務法規定進用、管理所聘僱之外國人。

     十、班舍出租、出借、設定典權或為其他足以影響在班學生權

       益之情事。

     十一、拒絕、規避或妨礙檢查或抽查考核。

     十二、未與學生訂立書面契約,或契約內容未符合定型化契約

       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規定。

     十三、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十四、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致教職員工、學生相關

       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而生損害。

     十五、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

       班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

第三十六條           

     補習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應依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同時註銷

     其立案證書,並予公告: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限期整頓改善,屆

       期未改善,其情節重大。

     二、核准立案後未經核准停辦,未招生或無故停止招生逾三個

       月。

     三、核准停辦期限屆滿未申請延長或復辦,或申請復辦未經核

       准。

     四、經停止招生處分,仍繼續招生。

     五、公共安全設備經複檢後仍不合格,其情節重大。

     六、涉及國家考試、各級學校入學考試或各級學校考試洩題

       案,其情節重大。

     七、出售、贈與、出租、設質立案證書。

     八、經查獲有前條各款情形,經處分後仍再違反,其情節重

       大。

     九、負責人有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情形。

     十、其他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補習班

       相關法令規定,其情節重大。

          補習班經依前項規定撤銷立案或廢止設立者,其設立人於一年

     內,不得再申請設立補習班。

第三十七條           

     補習班對其保存之個人資料檔案,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並

     指定專人負責,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

     漏。

          補習班不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經直轄市、縣(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補習班不得經營非屬短期補習教育之機構或業務;其設立人或

     代表人欲經營其他機構或業務,提供相關服務者,其設立、人

     員及設施,應依各相關設立、管理法規規定辦理;其辦理之場

     地,應與補習班場地明確區隔。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規定之申請書、立案證書及收據等相關文件書表格式,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四十 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設立之補習班,與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不符

     者,應自本準則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並註銷立案證

     書。

第四十一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