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調節城鄉差距,增進幼兒入幼兒
園或社區(部落)互助教保服務中心(以下簡稱中心)就學機會,享有安全舒適之學
習環境,特訂定本要點。
二、補助對象:各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補助基準及原則:
(一) 增設公立幼兒園(班)(以下簡稱幼兒園(班)):
1、補助基準: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審慎評估所轄幼兒人口成長狀況,並充
分考量城鄉供需及平衡後,研提新設計畫。其補助類型如下:
(1) 第一類:山地及偏遠地區增設幼兒園(班);新設園每園(一班)最高
補助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2) 第二類:其他資源明顯不足地區增設幼兒園(班);新設園每園(一
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每增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3) 第三類:一般地區增設幼兒園(班);新設園每園(一班)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百萬元,每增一班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2、補助原則:
(1) 優先性:第一類及第二類列為優先補助。
(2) 條件性:第三類應提報評估及說明書,並以區域中弱勢幼兒人數眾多者
優先考量。
(3) 互斥性:不得與本署推動教育優先區計畫重複申請。
(4) 以補助開辦設備費為限,不包括人事費。
(二) 改善幼兒園及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補助原則及優先順序如下:
1、安全設施設備: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取得F3類組使用執照、非F3類組
使用執照變更為F3類組、消防安全設備、防火設備及防護設施等。
2、環境衛生設施設備:例如廁所、廚房及寢室之設施設備等。
3、環境設施設備改善:例如防漏、照明設備及木質地板等。但不包括環境美化。
4、遊戲設施設備:例如設置幼童專用遊戲設施設備及遊戲設施設備修繕等。
5、教學設備:例如教具、圖書及基本資訊設備等。
6、其他:幼兒園及中心所需之其他設施設備。
(三) 中心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經費及業務經費之補助項目及基準如下:
1、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經費:
(1) 補助項目:中心改善教學環境所需之設施設備,且須符合前款規定之補
助原則。
(2) 補助基準: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補助新臺幣十萬元。
2、業務經費:
(1) 補助項目:
A、水費、電費。
B、瓦斯(天然氣)費。
C、電話費、網路費。
D、活動費(辦理親職講座或其他幼兒教學活動所需支出)。
(2) 補助基準:
A、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三十人以下者,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補助新臺
幣六萬元。
B、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三十人,六十人以下者,每中心每年最高核
定補助新臺幣十二萬元。
C、核定招收幼兒總人數逾六十人者,每中心每年最高核定補助新臺幣
十八萬元。
(四) 中心如情形特殊,得於完成設立登記前補助下列經費:
1、場地安全:例如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補強工程及消防安全設備等。
2、符合設立登記要件之設施設備:例如護欄、衛生及廚房設備等。
(五) 本署對地方政府之補助比率依中央對直轄巿及縣(巿)政府補助辦法及相關規定
辦理,補助比率如下:
1、財力第一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五十。
2、財力第二級至第三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六十至八十。
3、財力第四級至第五級者,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九十。
4、本要點補助比率得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配合本署重要學前政策推動情
形酌予增減,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九十。
5、報經行政院核准者,補助比率不受前四目之限制。
(六) 本要點之補助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及因應天災災害或其
他特殊需要予以調整。
四、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 申請:
1、增設幼兒園(班):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報增設計畫及經費概算,於
指定期限前將計畫書(包括彙整表)送達本署,逾期不予受理。
2、改善幼兒園及中心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各園(中心)依前點第二款之補助原
則提報兼具環境美學之改善計畫(如附件一),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彙
整所屬各園之計畫書後,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初審。初審時應審酌其核定班級
數、人數,審慎評估所提之設施設備規模,與其必要性及合理性,並視實際
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後,將通過初審之計畫,依優先性、安全性、必要性排定
先後順序並敘明初審意見,檢附計畫書(包括佐證資料、設置規劃圖、全校
平面圖及經費概算表)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如附件二)報本署。
3、中心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及業務經費:各中心應於指定期限內依前點第二
款及第三款之補助原則及基準提報改善計畫到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進行
初審,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初審時應審酌各中心規模及核定招收幼兒人
數,並評估申請項目之必要性及合理性後,敘明初審意見,並將通過初審之
計畫書(包括經費概算表及相關佐證資料)及初審意見一覽表彙整後報本署
辦理。
(二) 審查:由本署依直轄市、縣(市)政府所提計畫及經費需求,辦理書面審查,並
視實際需要,進行實地勘查及經費核定。
五、經費請撥與核銷:
(一)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核定補助金額檢送收據報本署請撥經費,其經費應依
中央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補助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納入地方年度預算。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本署核定後,應即轉知各園(中心)執行與辦理撥款作
業,並依核定計畫及經費,監督學校確實執行。
(三) 本補助經費應專款專用,並依核定內容執行。
(四) 經費之核銷,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採就
地審計方式辦理,原始支出憑證應予留存,以備查考。
(五) 經費請撥、支用、核銷結報及結餘款依本署相關規定辦理,並於計畫結束後二個
月內(最遲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附經費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包括
成果報告書、照片及經費執行明細表)各一份辦理核結。未能於當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前完成核結作業者,應提前於當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備文報本署申請展延。
(六) 本要點之補助得依本署預算編列情形、地方政府財政狀況,及因應天然災害或其
他特殊需要酌予調整。
六、成效與考核:
(一) 調節城鄉差距,增進幼兒入幼兒園或中心就學機會,並提昇幼兒學習環境品質。
(二)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積極督導所屬學校辦理本計畫,對於辦理績效優良之學
校及相關人員,應予以獎勵。
(三) 本署為暸解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學校辦理實況,必要時得進行實地訪視,
俾發現問題並即時改進;其結果得列入下年度補助之依據。
(四) 增設幼兒園(班)受補助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經費核定後,工程施作完
竣前,每月月底前彙整提報各園之執行進度。
(五) 新增設幼兒園(班)及改善教學環境設施設備未如期辦理者,補助款應全數或按
原補助比例繳回,並於次年度停止對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補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