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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
民國 105 年 03 月 24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為規範公立各級學校編制內專任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之兼職
  ,特訂定本原則。
二、教師在服務學校以外之機關(構)兼職,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但兼任
  行政職務之教師,其兼職範圍及許可程序,依公務員服務法規定辦理
  ,並不適用第三點及第四點規定。
三、教師兼職機關(構)之範圍如下:
    (一) 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 行政法人。
    (三)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4、國際性學術或專業組織。
    (四) 國外地區、香港及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之學校。
    (五) 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
         1、與學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者。
         2、政府或學校持有其股份者。
    (六) 新創生技新藥公司。
  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兼職,以專科以上學校教師為限。
四、教師至前點所定兼職機關(構)兼任之職務,以與教學或研究專
    長領域相關者為限,且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 非代表政府或學校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
         事、監察人、負責人、經理人等職務。但兼任下列職務者
         ,不在此限:
         1、國營事業、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董事會、股東會決
             議規劃申請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
             之獨立董事。
         2、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
             合證券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
         3、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新創生技新藥公司之董事,其經
             學校同意,並得持有公司創立時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權:
             (1) 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使用於人類或動植物
                  用新藥之主要技術者。
             (2) 教師為持有該公司研發製造、植入或置入人體內
                  屬第三等級高風險醫療器材之主要技術者。
         4、已於我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或經董事會、股
             東會決議規劃於我國申請第一上市(櫃)之外國公司
             之獨立董事。
    (二) 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三) 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四) 香港或澳門當地主管機關設立或立案學校之職務,有損害
         我國國格、國家安全之虞者。
  本原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四日修正實施前,已依修正前規
    定兼任外部董事、外部監察人及具獨立職能監察人職務者,得繼續兼
    任至已報准之任期屆滿止。
五、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
    得超過八小時。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於寒暑假期間之兼職時數得由各校自訂兼職時數上
    限規範,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六、教師兼職費之支給,依軍公教人員兼職費及講座鐘點費支給規定辦理
  。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兼職費之支給個數及支給上限不受前項支給規定之
  限制。
七、教師兼職數目,除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另有規定外,由各級學校定之
  。
八、教師兼職不得影響本職工作,且須符合校內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求
  ,並事先以書面報經學校核准,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
  行申請。
九、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其核
  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十)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各級學校應就教師之兼職每年定期進行評估檢討,作為是否同意教師
  繼續兼職之依據。
十、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第一目規定至與學校建立
    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或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至新創生技新藥公司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與教師兼職機
    構訂定契約,約定收取學術回饋金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或公務預算繳庫
    ,學術回饋金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學校支領之薪給總額;
    其收取辦法,由各校定之。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除代
    表政府或學校股份外,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學校應依前項規定辦
    理,收取學術回饋金。
十之一、教師借調期間,其兼職依下列規定辦理,不受第五點至第九點規
        定之限制:
    (一)兼職期間不得超過借調期間,並應副知原服務學校。
    (二)借調期間至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過半年者,由原
          服務學校自行決定是否比照第十點規定,收取學術回饋金。
十一、各級學校依據本原則訂定之校內規定,應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二、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定有較本原則更嚴格之規定者,從其
    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