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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公立幼兒園契約進用人員之進用考核及待遇辦法
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
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契約進用人員,指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立幼
兒園(以下簡稱幼兒園)及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附設幼兒園,
於本法施行後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進用之教保員、助理教保員及其他人
員。
本法施行前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以契約進用之人員,得繼續原契約
。但原從事幼兒教保服務之人員,未具本法所定教保服務人員資格者
,不得繼續從事幼兒教保服務,幼兒園或學校應將其調整至適當職務
,仍不能勝任者,得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契約。
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應符合本法各類人員資格之規定;本法未規定
者,應具擬任工作所需之相關知能。
 
 
第三條           
契約進用人員應由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
選作業,每學期至少辦理一次。但幼兒園或學校未有開缺或第一學期
以聯合公開甄選方式作業,並有備取名單足供當學年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規定於鄉(鎮、市)立幼兒園,其契約進用人員之公開甄選作業
,得擬具甄選簡章報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由鄉(鎮、市)公所
依第五條至第九條及第二十條甄選相關規定辦理。
教保員及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得委由各地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辦理公開甄選作業,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依前三項規定進用之人員,其所從事之工作為繼續性工作者,應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簽訂不定期契約。
 
 
第四條           
契約進用人員依相關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期間,或因前條甄選作業尚
未完成期間,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其
原有職務;其契約期間應至契約進用人員回任或到任為止。
前項因前條甄選作業尚未完成期間所進用之定期勞動契約人員,其契
約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其期間未滿三個月者,由幼兒園或
學校自行辦理,得免經公開甄選;三個月以上者,由幼兒園或學校公
開甄選,並免依第五條及第六條規定辦理。
 
 
第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一項契約進用人員公開甄選
作業,應設契約進用人員甄選會(以下簡稱甄選會);其任務如下:
一、審定甄選簡章。
二、訂修試場規則。
三、確認作業程序。
四、督導試務工作。
五、審議錄取名單。
六、處理偶發事件。
七、其他有關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事項。
 
 
第 六 條           
甄選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委員中應有三分之一以上為現任或曾任
幼兒教育及照顧研究或從事幼兒教育及照顧相關工作者;其外聘委員
及任一性別委員,應各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聯合公開甄選作業,其甄選會委員,
由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首長遴聘之,並由首長或其指定之人員擔任召
集人,開會時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未能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
一人擔任主席。
甄選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第七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之甄選,至少應就筆試、口試、試教及實作,擇
二種以上方式綜合考評。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以外之其他契約進用人員,其甄選方式,得採筆
試、口試或實作之一種方式辦理。
第一項人員甄選時,得就具備一定期間以上之公立托兒所或幼稚園教
保服務經驗者,酌予加分,並明定於甄選簡章。
前項一定期間以上之教保服務經驗,及酌予加分之限制規定,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條第二項鄉(鎮、市)立幼兒園位於原住民族地區者,其為推動
族語、歷史及文化教育之需,於辦理第一項人員甄選時,得就經行政
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族語認證通過並有證明文件者,酌予加分,並不超
過總得分之百分之十,且應明定於甄選簡章。
 
 
第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幼兒園、學校辦理契約進用人員甄選作
業,其甄選簡章及職缺等有關資訊,應於辦理甄選作業之機關、幼兒
園、學校之資訊網站公告,並視需要刊登於新聞紙;公告起始至報名
截止期間,不得少於五日(包括例假日)。
 
 
第九條           
甄選及考評作業有關資料,應參照檔案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妥善保存。
 
 
第十條           
經聯合辦理甄選作業錄取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外,幼兒園或學校不得拒絕其報到及進用。
 
 
第十一條           
幼兒園或學校應與進用人員訂定契約;其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契約進用人員之權利義務。
二、擔任工作項目及工作考核。
三、契約期間工作報酬及給酬方式。
四、其他必要事項。
第一項契約範本,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二條            
教保員、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員及護理人員之薪資支給基準,規定
如附表。但有第二條第二項所定繼續原契約情形者,仍依原規定薪資給
付。
前項以外契約進用人員之薪資,各園(校)得依其擔任工作繁簡難易、
責任輕重及應具備之知能條件,自行議定,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基本工資。
幼兒園新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其職稱為教保員者,依其學歷之薪資第
一級給付;其職稱為助理教保員者,依其職稱之薪資第一級給付;其為
護理人員及社會工作人員者,依其所具證書,分別以各該薪資第一級給
付。
本辦法薪資支給,以採計簽訂契約同一園(校)之工作年資為限。依聘
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進用曾任同
一園(校)約聘僱人員期間服務年資,其與現任職務性質相近且服務成
績優良者,得以一月至十二月之全年在職年資採計所敘薪級,每滿一年
採計一級,畸零月數不予併計,至多採計五級。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教保員職務者,其薪資依
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及其學歷,按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算。
第四條第一項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之人員,執行助理教保員、社會工作人
員及護理人員職務者,其薪資依第一項支給基準表初任第一級之薪資計
算。
前二項人員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執行職務期間三個月以上者,依實際執行職務之月數,按月支給。
    但服務未滿整月部分,按實際執行職務日數覈實計支;其每日計發
    金額,以當月全月薪給總額除以三十日計算。
二、執行職務期間未滿三個月者,按實際執行職務之日數,按日支給;
  其每日計發金額,依前款規定辦理,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
  基本工資。
三、執行職務未滿一日者,按實際執行職務之時數,按時支給;其每小
  時計發金額,以日薪資除以八小時計,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基本工資。
 
 
 
第十三條            
幼兒園應依相關保險法令,為契約進用人員投保。
幼兒園應依下列規定,為契約進用人員辦理退休或資遣相關事宜: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規定
    辦理。
二、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相關規定辦
    理。
契約進用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比照當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發給
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其於年度中轉任為注意事項
所定適用或比照適用之對象,且於十二月一日仍在職者,由原幼兒園或
學校按其以契約進用身分實際任職月數占全年度月數之比率,於不重領
、不兼領原則下,發給年終工作獎金。
前項於年度中轉任為注意事項所定適用或比照適用對象之規定,適用於
本辦法施行後進用之契約進用人員。
教保員兼任組長者,其主管職務加給,比照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組長
職務加給之規定,其薪資為第一級至第十級者,以相當委任第五職等支
給;第十一級以上者,以相當薦任第六職等支給。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所轄之離島地區,訂定給付地域加給之
補充規定。
 
 
第十四條           
契約進用人員應接受考核;其考核類別如下:
一、平時考核:應就平時之工作、操行、敬業精神、工作成效、出勤
  紀錄等項目考核,隨時根據具體事實,詳予記錄,並作為年終考
  核之依據。
二、年終考核:應就敬業精神、團隊精神、工作成效、專業知能、出
  勤紀錄、奬懲情形、完成本法規定相關研習時數及平時考核情形
  等,綜合考核。
三、專案考核:契約進用人員有重大違失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受刑事處分或事、病假合計超過二十八日
  時,應辦理專案考核。
前項第三款所定事、病假合計之日數,應扣除請家庭照顧假、生理假
及因安胎事由請假之日數。
第一項第一款平時考核及第二款年終考核之細目,鄉(鎮、市)立幼
兒園應報鄉(鎮、市)公所備查;其餘幼兒園應報各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備查。
契約進用人員有第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者,直屬主管應與其面談,就
園務計畫、目標、方法及態度等,進行溝通討論;面談內容及結果,
應記錄於平時考核紀錄。
 
 
第十五條           
年終考核分為甲等及乙等;其各等分數及規定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其次學年薪資得提高一級。
二、乙等:未滿八十分。其次學年薪資留原薪級。
前項考核為甲者,不得逾受考核總人數之百分之七十五。但受考核人
數為一人者,不在此限。
契約進用人員任職至學年度終了屆滿一學年者,應予年終考核;任職
未滿一學年者,次學年仍留原薪。
 
 
第十六條           
契約進用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甲等:
一、不當管教幼兒。
二、有遲到、早退情形,合計超過三次。
三、有曠職之紀錄。
四、未經園(校)長同意,擅自在外兼課兼職。
五、因病已達延長病假。
六、辦理業務不服從主管指揮或態度惡劣,致影響整體業務之完成或
  推展。
七、影響園(校)聲譽,有具體之事實。
八、其他影響幼兒重大權益事項,且有具體之事實。
 
 
第十七條           
幼兒園或學校為辦理契約進用人員考核,應設契約進用人員考核小組
(以下簡稱考核小組);其任務如下:
一、契約進用人員之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初核或核議。
二、平時考核、年終考核及專案考核之考核項目、內容、評分基準、
  等級及流程之審定。
三、其他考核事項及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交議之考核事項。
 
 
第十八條            
 
考核小組置委員五人至九人,其中至少應包括幼兒家長代表一人、契約
進用人員代表一人及人事主管。但契約進用人員人數少於三人時,得免
契約進用人員代表。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但該幼兒園、學校任一
性別人數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考核小組委員,由幼兒園園長或校長遴聘,指定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
為主席。但鄉(鎮、市)立幼兒園之考核小組委員,由鄉(鎮、市)公
所首長遴聘。
考核小組召開契約進用人員考核會議時,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為決議。
考核小組委員之任期,自每年九月一日至次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九條           
契約進用人員平時考核應分別於每年十一月及三月辦理,年終考核應
於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契約進用人員之考核,由考核小組完成初核,各鄉(鎮、市)立幼兒
園應報各鄉(鎮、市)公所首長進行覆核;其餘幼兒園應報幼兒園園
長或學校校長進行覆核。覆核結果有不同意見時,應敘明理由交回復
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變更之。
 
鄉(鎮、市)公所首長、幼兒園園長或學校校長為前項變更時,應註
明事實及理由。
 
 
第 二十 條           
依本辦法辦理甄選、考評及考核之人員,應確實保密,並遵守行政程
序法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
 
幼兒園或學校辦理甄選作業者,其甄選委員、考評人員如已知為參加
甄選者之實習輔導教師時,應自行迴避,且不得擔任閱巻、評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辦法規定,訂定補充規定。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