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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教師申請介聘辦法
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高級中學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及職業學校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得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向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
申請辦理現職教師(以下簡稱教師)介聘。
前項教師,包括國立高級中學、國立高級職業學校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高
級中等教育階段之教師。
申請介聘之教師,應符合下列條件,並經學校審查通過:
一、於現職服務學校實際服務滿三年。
二、無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三、非屬依本部所定不適任教師處理規定之察覺期、輔導期或評議期處理
    程序中之教師。
直轄市立、縣(市)立高級中等學校經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並經各該主
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者,得向本部申請併同辦理教師介聘。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教師介聘事宜,應組成教師介聘小組。
前項小組委員,應包括機關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申請介聘學校校
長代表及學者專家,並以本部中部辦公室主任為召集人。


第 4 條
教師介聘應依教師之任教科別、積分高低及志願介聘學校缺額辦理;其積
分採計及作業程序,由本部定之。
前項所稱積分,其採計之項目包括申請介聘原因、服務年資、考績、獎懲
及進修研習。


第 5 條
經達成介聘之教師,由校長直接聘任,未在規定期限內至介聘學校報到者
,五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介聘,並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
辦法等相關規定議處。
因前項教師未報到,致影響他校教師介聘者,各該介聘均失其效力,各教
師仍留原校服務。


第 6 條
教師申請介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介聘;已介聘者,得撤銷其介聘,
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依法辦理:
一、虛報介聘原因。
二、所提證明文件虛偽不實。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