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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12:05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補助選送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要點
民國 107 年 03 月 0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目的: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推廣我國優質華語教學及臺灣文化,補助選送優秀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以提高我國在海外華語教學領域之影響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 華語教學人員:符合本要點資格之華語教師及華語教學助理。
(二) 駐外單位:包括我國駐外館處、本部駐境外教育機構及派駐人員。
(三) 薦送輔導單位:符合本要點資格之國內大學及依法設立從事華語文教學相關之財團法人或非營利性之社團法人(以下簡稱非營利文教組織)。
(四) 國外學校:指經當地國政府核准立案或專業評鑑團體認可之各級學校及本部核准立案之海外臺灣學校,並不包括海外僑校及中國大陸、香港及澳門地區之學校。
 
三、 華語教學人員補助資格條件:
(一) 具中華民國國籍,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符合下列各款華語教學人員各目規定之一者:
1.華語教師:
(1) 具有教育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證書。
(2) 於我國立案之公私立大學或符合本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以上學位證書,符合本部對外華語教學能力認證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之外語能力條件,並具有對外華語教學經驗。
2.華語教學助理:
(1) 國內華語文教學相關系所或學程之在學學生。
(2) 國內大學以上在學學生,曾於國內大學對外華語教學師資培訓班        修習一百小時以上課程,獲有證書。
(二) 申請者為國內學校現職教師或在學學生者,應經所屬學校推薦及同意;另學生於國外學校任教期間,仍須具有國內學校在學資格。
 
四、 薦送輔導單位補助資格條件:
國內單位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補助計畫:
(一) 設有華語文中心相關單位並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可之大學。
(二) 設有華語文相關系所或學程並經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可之大學。
(三) 依法設立從事華語文教學相關之非營利文教組織。
 
五、 補助項目及基準:
(一) 華語教學人員:
1. 生活補助費: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依實際任教期間得給予生活補助費,各地區生活補助費每月補助上限基準如附表一。
2. 機票款:華語教學人員初次應聘赴任時,得補助臺灣至任教國家往返最直接航程經濟艙機票一張,華語教學人員應檢具載明金額之票根或(電子)機票購票證明,於補助上限基準內核實撥付,機票款補助上限基準如附表二。
3. 教材教具費用:華語教師初次應聘赴任時,得補助其教材教具費用一次,補助上限三百美元。
(二) 薦送輔導單位:
1.依本部補助及委辦計畫經費編列基準表規定,本部得補助相關人事、業務及雜支等費用。
2.補助上限以不超過計畫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原則。但配合國際需求及我國政策推動者,得提高補助比率。
 
六、 補助原則:
(一) 應聘華語教學人員之薪資待遇,由聘任之國外學校提供,本部不予補助。
(二) 華語教師依本要點補助期間以一年為原則,獲國外學校續聘者得延長補助一年;續聘期間僅補助每月生活費,機票及教材教具費不再補助。
(三) 獲聘華語教學人員應自行辦妥簽證並負擔相關費用,及負擔任教地之相關稅賦。
(四) 每名華語教師依據本要點受領前揭補助總期限累計不得超過四年;華語教學助理受領補助以一年為限。
(五) 本部得視華語政策之需要及年度預算支應情形,核定年度推動重點區域加權補助華語教學人員之生活補助費。
(六) 本部得依計畫重要性及合作學校提供薪資待遇,就生活費補助基準予以調整。
(七) 我國與外國政府簽有教育合作交流備忘錄或人才培育協定者,依其內容提供生活費。
(八) 如有可歸責於華語教學人員之事由,導致額外增加之費用,經本部查證屬實者,不予補助。
 
七、 駐外單位辦理華語教學人員申請及審查作業:
(一) 駐外單位應於國外學校擬聘我國華語教學人員起聘日三個月前,將需求報本部審核,審核通過之徵聘通告由本部另行公告。
(二) 駐外單位應提供國外學校書面申請資料,包括需求信函、聘期、授課內容、教學時數、擬聘師資人數、資格條件、薪資待遇(包括膳宿、保險、稅賦、進修機會)、教師應繳交資料(如自傳、學經歷、教師證或外語能力證明等)、申請截止日期及學校負責單位(人)聯絡方式等。
(三) 申請者應將有關資料函送達我國駐外單位,並副知本部。
(四) 駐外單位彙整申請者資料進行初審後,交由國外學校擇聘。
(五) 國外學校決定聘任人選後,應以書面告知駐外單位,並由駐外單位函知本部獲聘人員姓名及其所屬學校。
 
八、 薦送輔導單位申請補助計畫作業:
(一) 計畫申請單位應於計畫辦理三個月前向本部提出申請;未依規定申請者,本部得不予補助。
(二) 計畫申請單位應檢具計畫申請書(包括華語教學人員薦送作業及管理規範)、相關申請文件(如附件一、二)及補助計畫經費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證明影本(立案證明等),各一式五份送達本部指定之專責單位,向本部提出申請。
(三) 計畫申請內容應包含辦理海外輔導地區華語教學人員公告徵聘、培訓課程、建立華語教學人才庫,並負責渠等受聘國外學校任教之輔導管理及成效追蹤等相關事宜。
(四) 薦送輔導單位辦理海外輔導地區華語教學人員公告徵聘事宜,比照駐外單位作業辦理。
(五) 同時向二個以上政府機關申請時,應詳列各補助機關補助項目及金額。
(六) 本部得指定專責單位對申請計畫進行審查。
 
九、 經費請撥及結報:
(一) 駐外單位或華語教學助理所屬國內大學作業程序:
1.生活費、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由本部按年度分上下半年核撥至華語教學教學人員聘任學校所在地之駐外單位或華語教學人員所屬國內大學。駐外單位及有關國內大學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及七月三十一日前,掣據備文向本部請撥獲聘華語教學人員上半年及下半年補助經費;或核算當年度華語教學人員所需經費,於年度內掣據一次請領。
2.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於獲聘華語教學人員抵任後,由駐外單位或所屬 國內大學轉發。
3.駐外單位或有關大學應於每年十一月三十日前,將獲聘華語教學人員生活費、機票款及教材教具費領據(如附件三之一至之三)報本部,並依本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報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結報;其有結餘者,應以匯款方式繳回本部。
(二) 薦送輔導單位作業程序:
1.受補助單位於收到本部通知後,應檢具經出納、會計及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領據,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及銀行帳號,函送本部請撥。
2.受補助單位應於計畫結束後二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書及經費收支結算表送部辦理核結。
 
十、 成效考核
(一) 華語教學人員: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應於聘期期滿後返國,並於任教期間每半年繳交一次任教心得及成效報告(包括當地華語文教育相關資訊),並無償提供本部宣傳、推廣或成果發表使用;另應配合本部華語教學相關活動進行經驗分享。
(二) 駐外單位:本部駐境外教育機構及派駐人員辦理選送華語教學人員之成效,配合納入本部駐境外教育機構工作績效考評辦理。
(三) 薦送輔導單位:
1.本部得隨時瞭解薦送輔導單位之執行情形,以落實計畫。
2.薦送輔導單位未依規定辦理結案、展延或執行成效不彰者,本部得視情
節輕重,分別為下列處置:
(1) 廢止或刪減補助。
(2) 列為下年度不予補助之對象。
3. 薦送輔導單位辦理成效優良者,本部將列為爾後優先補助之參考。
 
十一、其他
(一) 獲聘華語教師應於赴任前與本部或本部指定單位簽訂行政契約,其內容
由本部另定之。
(二) 華語教學人員赴國外學校任教前,應參與行前講習。
(三) 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應於抵達任教學校三個月內,回報其使用之教材教具及聯繫方式。
(四) 獲補助之華語教學人員自編教材及教案應以創用CC授權方式提供各界使用(如附件四)。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