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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31 02:06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辦法
民國 104 年 07 月 17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第六項及教育人員任用條
例第二十二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以下簡稱運動教練)之審定,分為一般運動教練及身
心障礙運動教練,並依其專業能力分級如下:
一、一般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高級及國家級四級。
二、身心障礙運動教練: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三級。
前項運動教練,依國際競賽運動規則所定運動種類,區分為各級各種類運
動教練。

第 3 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大學以上學歷;其為國外學歷者,應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
歷採認辦法之規定。
除以第四條附表一類型一之資格,申請一般初級運動教練之審定者外,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大學以上學歷規定之限制:
一、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以下簡稱本
    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由本部輔導管理之現職專任運動教
    練。
二、曾擔任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之國家選手代表隊教練,且
    其實際指導之團隊或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三、曾擔任奧運之國家代表隊選手,獲得奧運第一名。
四、從事各級學校運動代表隊教練工作十年以上,申請審定時仍在職,且
    任職期間指導之不同選手達個人項目五人以上或團體項目,獲得全國
    性運動會最優級組前二名。

第 4 條

運動教練應具備之學歷、證照、經歷及運動成就之資格,於一般各級運動
教練,規定如附表一至四;於身心障礙各級運動教練,規定如附表五至七

第 5 條

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不得為教育
人員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其已取得者,撤銷之。

第 6 條

申請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應依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一般或身心障礙之分級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提出:
一、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二、符合附表一至七所定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無違反前條規定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前項申請書或檢附之文件有得補正之情形者,本部應通知限期補正;屆期
不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本部為辦理運動教練資格之審定,得組成審議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五人
,由本部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教練及機關代表聘(派)兼之。
前項審議會任一性別委員人數應占委員總數三分之一以上。

第 8 條

申請案之審定結果,應通知申請人;審定通過者,由本部發給運動教練證
書;未通過者,申請人得申請複查。
申請人申請複查者,應自收受前項通知書之次日起十四日內,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向本部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並以一次為
限。

第 9 條

運動教練證書毀損、遺失或其登載事項有變更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
文件,向本部申請換發或補發。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運動教練之審定:
一、取得運動教練資格後,有第五條規定不得為教育人員情形之一。
二、擔任運動教練,怠忽職守致選手失蹤或死亡。
運動教練經依前項第二款規定廢止資格者,自廢止之日起三年後,始得依
本辦法規定申請資格之審定。

第 11 條

運動教練經撤銷或廢止其審定者,本部應通知其限期繳回運動教練證書;
屆期未繳回者,註銷之。

第 12 條

專任運動教練資格審定通過、撤銷或廢止之名單,本部應予公告,並刊登
政府公報。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