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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5 09:19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校院師資培育評鑑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3 月 09 日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大學評鑑辦法及師資培育法第四條第
    一項第八款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師資培育之大學辦理師資培育,由本部依大學評鑑辦法及本要點規定
    評鑑之。


三、師資培育評鑑依下列之對象及方式辦理:
(一)師範校院(含教育大學)及師資培育相關學系之評鑑,其方式與對
      象,由本部視實際需要規劃辦理之。
(二)師資培育中心之評鑑方式,以實地評鑑並每年辦理一次為原則,其
      對象如下:
      1.師資類科新設滿一年者。
      2.師資類科前一年經評鑑等級未達一等者。
      3.師資類科超過四年未接受評鑑者。
      4.經本部師資培育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應評鑑者。
      5.自行申請評鑑者。


四、師資培育評鑑包括下列項目:
(一)教育目標及發展特色。
(二)行政組織、定位與運作。
(三)學生遴選及輔導。
(四)圖儀設備、經費、空間等資源運用。
(五)教師員額、師資素質及研發成果。
(六)課程與教學規劃及實施。
(七)教育實習及就業輔導。
(八)地方教育輔導或教師在職進修之推廣。
    前項各款評鑑項目,得配合實際需要調整之。


五、師資培育評鑑由本部或本部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辦理,有關
    實地評鑑應於六個月前公告受評對象。


六、本部得視實際需要,依據大學評鑑評鑑辦法第六條規定作業程序之全
    部或一部,依其性質委託(任)下列機構辦理:
(一)具有足夠之專(兼)任行政人員及健全會計制度之全國性教育研究
      機構、已立案之全國性文教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
(二)經本部評鑑評定成績為一等或曾評定為特優、優,且辦理評鑑當年
      度未列為評鑑對象之國內公私立大學校院。


七、評鑑成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其等級分為下列三等:
(一)一等:八十五分以上者。
(二)二等:七十五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者。
(三)三等:未達七十五分者。
    有關評鑑委員之組成及遴聘依據大學評鑑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辦
    理,各受評學校評鑑成績,由評鑑委員討論後議決之。


八、本評鑑所需經費,由本部相關經費支應。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