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各大學應於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或因故出缺後二個月內,組成校長遴選
委員會 (以下簡稱遴委會) ,遴選新任校長報教育部聘任。
遴委會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一人,以單數組成,由學校就下列人員聘請擔
任之:
一、學校代表:由學校校務會議推選,占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二、校友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依學校組織規程或其他相關規定產生,占
全體委員總額五分之二。
三、教育部遴派之代表。
前項各款代表於推選 (薦) 或遴派時,應酌列候補委員。第一款學校代表
應包含教師代表,其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校長任期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屆滿者,遴委會組成時間,不受第一
項所定十個月規定之限制。
第 3 條
遴委會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執行下列任務:
一、決定候選人產生方式。
二、決定遴選程序。
三、審核候選人資格。
四、選定校長人選由學校報教育部聘任。
五、其他有關校長遴選之相關事項。
遴委會應就二人以上之合格候選人審議,始得選定校長人選。
第 4 條
學校應於遴委會委員產生後二十日內召開第一次會議。
遴委會置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產生,召集會議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
故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遴委會開會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應有三分之二以上
委員出席始得開議,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5 條
遴委會開會時,得視需要邀請有關人員列席或提供資料。
第 6 條
遴委會委員為校長候選人者,當然喪失委員資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
遴委會確認後,解除其職務:
一、因故無法參與遴選作業。
二、與候選人有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或曾有此關係。
三、有學位論文指導之師生關係。
遴委會委員有前項不得擔任委員之事由而繼續擔任,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
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候選人得向遴委會舉其原因及事實,經遴委會議
決後,解除委員職務。
前二項所遺委員職缺,按身分別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遞補之。
第 7 條
校長遴選過程,在遴選結果未公布前,參與之委員及有關人員應嚴守秘密
。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遴委會依法決議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遴委會委員為無給職。但校外委員得依相關規定支給出席費,並視需要酌
支交通費。
第 9 條
遴委會執行本辦法相關事項所需之經費,由學校相關經費支應。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