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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部推動及補助地方政府與私立幼兒園合作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作業要點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一、教育部為推動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與
  私立幼兒園合作,於全園提供平價且具一定品質之教保服務(以下簡
  稱準公共教保服務),健全幼兒教育及照顧體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私立幼兒園,指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三
  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下列各類型幼兒園:
 (一)非屬財團法人之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
    兒園。
 (二)財團法人私立幼兒園:私人設立並辦理財團法人登記之幼兒園。
 (三)法人附設私立幼兒園: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四)團體附設私立幼兒園:人民團體設立之附設幼兒園。
 (五)私立學校附設或附屬幼兒園:私立學校依相關法律或私立學校法
    設立之附設或附屬幼兒園。

三、私立幼兒園之下列各款事項符合本要點規定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為
  提供準公共教保服務之幼兒園(以下簡稱準公共幼兒園):
 (一)收費項目及數額。
 (二)教師及教保員薪資。
 (三)基礎評鑑。
 (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五)園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
 (六)教保服務品質。
    私立幼兒園尚未接受基礎評鑑,經地方政府列入最近一次基礎評
  鑑名單者,前項第三款免列入考量。

四、前點第一項第一款收費項目及數額,規定如下:
 (一)全學年收費總額,以地方政府規定或公告之收費項目為計算基準
    ,不包括交通費、保險費及延長照顧費;每項目數額,應符合各
    園中華民國(以下同)一百零七年四月前登載於全國幼兒園幼生
    管理系統(以下簡稱幼生系統)之一百零七學年度收費總額或經
    地方政府審核通過之數額。
 (二)私立幼兒園依地方政府核定之招收總人數,每生每月收費,不得
    超過下列數額:
    1、六十人以下:每月新臺幣一萬元。
    2、六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人:每月新臺幣九千元。
    3、一百二十一人以上:每月新臺幣八千元。
 (三)前款每月收費,以全學年度收費總額除以全學年度教保服務月數
    ,元以下採無條件捨去法計之。
 (四)私立幼兒園現行收費數額較第二款所定數額低,其教師及教保員
    之月薪資總額未達新臺幣二萬九千元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調整
    收費及薪資數額;調整後之收費數額,仍不得超過第二款所定數
    額。私立幼兒園並應自二個月內,檢具勞工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
    及薪資轉帳證明以供查核。
 (五)私立幼兒園因誤植,致依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以下簡稱幼照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報地方政府備查之收費項目、用途及數
    額,與實際收費不一致者,應檢附一百零四學年度至一百零六學
    年度申報國稅局幼兒園業務狀況調查表,報地方政府更正,並由
    地方政府完成更正程序。
 (六)準公共幼兒園收費,於契約履行期間,以不調整為原則。

五、第三點第一項第二款教師及教保員薪資,規定如下:
 (一)申請時,每人最低月薪資總額應達新臺幣二萬九千元;申請後,
    不得調降。
 (二)申請第三年後,服務滿三年者,每人最低月薪資總額應達新臺幣
    三萬二千元。
 (三)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以後許可設立之私立幼兒園,每人之月薪資
    總額除應達第一款規定外,全園人事成本合計應達總經營成本百
    分之五十以上。
 (四)前款月薪資總額,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之規定認定;
    其內容包括薪資及經常性給與(如績效獎金),不包括年終獎金
    、考核獎金及教育部補助之導師職務加給與教保費。

六、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基礎評鑑,其最近一期評鑑結果(包括追蹤評鑑
  ),應均為通過。但評鑑結果為部分通過,經私立幼兒園檢附具體改
  善計畫書,報地方政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最近一期基礎評鑑尚未公告者,由地方政府依私立幼兒園辦理情
  形,自行認定。

七、第三點第一項第四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指最近一次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之申報結果合格或准予備查。

八、第三點第一項第五款園生與教保服務人員之生師比例,應符合幼照法
  規定,且五歲至入國民小學前幼兒之班級,每班至少有幼兒園教師一
  人。但由托兒所改制者,應依幼照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前項教保服務人員依規定請假、留職停薪,或其他原因出缺之職
  務,其代理人資格應符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幼照
  法施行細則)規定。

九、第三點第一項第六款教保服務品質,應由私立幼兒園依課程與教學自
  評表(如附件一)自我檢核,並至全國教保資訊網填報系統(以下簡
  稱填報系統)填妥自評表。

十、申請及審核流程如下:
 (一)私立幼兒園應於申請期限內至填報系統,完成線上申請作業,並
    將申請表(如附件二)及相關文件、資料報地方政府。
 (二)私立幼兒園於收受地方政府寄送之通知書,同意成為準公共幼兒
    園者,應於指定期限內,將用印之契約書(範本如附件三)送地
    方政府;地方政府應將雙方用印之契約書,一份送幼兒園,另一
    份留存。
 (三)地方政府應於教育部指定期限內,將通過名單報教育部備查;教
    育部應於備查程序完成後,於全國教保資訊網公告。

十一、私立幼兒園依幼兒就讀幼兒園補助辦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於不得
   為該辦法第五條幼兒園期間,不得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

十二、自一百零八學年度起,準公共幼兒園辦理招生,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配合地方政府公告之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招生期程,辦
     理招生作業。
  (二)除身心障礙幼兒由地方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安
     置外,應優先招收幼照法施行細則規定之需要協助幼兒,及各
     地方政府規定其他優先順位之幼兒。
  (三)申請就學人數超過可招收名額,應採公開形式辦理抽籤,並由
     報名家長在場共同監督。但各地方政府已建立招生系統者,不
     在此限。

十三、準公共幼兒園向幼兒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規定如下:
  (一)一般家庭幼兒每人每月繳交最高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第三人以
     上者,每人最高新臺幣三千五百元,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家
     庭之子女,免繳費用。
  (二)私立幼兒園幼兒每人每月收費,扣除前款父母或監護人自行繳
     交之費用外,所餘費用,由政府協助支付。
  (三)五歲幼兒免學費所獲得之補助與前款政府支付費用,得採最有
     利於父母或監護人之方式,擇一為之。

十四、前點政府協助家長支付之費用,規定如下:
  (一)計算基準:
     1、依各園實際招收人數、幼兒就學情形及各類家庭每月自付
       額,核實計算各園所需費用。
     2、幼兒中途入(離)園者,以入(離)園當日起計,未達十
       五日者,以半個月費用支付,逾十五日者,以一個月費用
       支付。
     3、政府協助支付費用,每名幼兒一學年至少新臺幣三萬元。
       但幼兒園收費總額低於新臺幣三萬元者,以原收費數額為
       支付額度。
     4、幼兒自請事(病)假,或因法定傳染病或流行性疾病疫情
       強制停課者,其請假或停課期間,不扣除政府協助支付費
       用。
  (二)撥款方式:
     1、各學期分期撥款方式如下:
       (1)第一期預撥數,以各園五月三十一日登載於幼生系統
         之實際就學人數,為預估經費之計算基準,預為核撥
         百分之五十經費。
       (2)第二期撥款數,以各園當學年度之實際就學人數,計
         算全學期收費總額,並扣除第一期預撥數後,全數核
         撥所餘費用。
       (3)各學期最後一個月辦理核結,因幼兒中途入(離)園
         衍生之費用,致政府支付之費用有不足者,應予追加
         ;有賸餘者,由園方繳回地方政府。
     2、除一百零七學年度第一學期,係於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
       日前採一次撥付外,自一百零七學年度第二學期起,各學
       期分期初、期中二期撥付;其撥款日期如下:
       (1)第一學期:第一期於八月一日前、第二期於九月三十
         日前。
       (2)第二學期:第一期於二月十五日前、第二期於四月十
         五日前。
       (3)遇例假日或停班(課),順延至下一個工作日。

十五、私立幼兒園於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五日前申請,並成為一百零七學年
   度準公共幼兒園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補助購置教學設備、圖書、
   自動體外心臟去顫器(AED)或遊樂設施檢修費。地方政府應依準
   公共幼兒園實際招收人數,核給補助經費;其計算基準如下:
  (一)六十人以下:最高新臺幣十萬元。
  (二)六十一人至一百二十人:最高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一百二十一人以上:最高新臺幣二十萬元。

十六、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由中央政府按地方政府各
   年度公立及非營利幼兒園目標值達成比率,依下列規定負擔之:
  (一)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全額負擔。
  (二)百分之九十六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八:負擔百分之九十五。
  (三)百分之九十四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六:負擔百分之九十。
  (四)百分之九十二以上未滿百分之九十四:負擔百分之八十五。
  (五)未滿百分之九十二:負擔百分之八十。
     本要點生效前,地方政府已自行編列預算,支應二歲以上幼兒
   就讀幼兒園補助或育兒津貼者,應保留原編列預算之二分之一,作
   為辦理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中二歲至五歲幼兒總體經費之用。

十七、政府依第十三點規定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與其他政府所定就讀幼兒
   園補助性質相同時,不予重複補助。
     為確認幼兒及父母或監護人補助資格,教育部得依相關法規之
   規定,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及財稅等資料;必要時,父母或監護人
   得檢附證明文件,由地方政府認定。

十八、準公共幼兒園於契約期限未滿,自願終止契約者,幼兒園應以書面
   通知地方政府,並自次學期終止契約。

十九、準公共幼兒園有下列情事者,地方政府應通知其自次學年度起解除
   契約,且自解除契約後二學年內,不得受理其申請為準公共幼兒園
   。地方政府於七月一日以後始查證屬實者,應延後一學年解除契約
   :
  (一)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服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教保條例)規定,
     依幼照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四十九條第三款
     或教保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並經
     地方政府處罰。但幼兒園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
     注意而仍不免發生者,不在此限。
  (二)除前款外,違反幼照法或教保條例規定經地方政府處罰,或違
     反第四點至第九點規定之一經地方政府查證屬實,並通知園方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十、準公共幼兒園自願終止契約或經解除契約者,地方政府得協助家長
   安置幼兒就讀事宜。

二十一、準公共幼兒園於契約期限屆滿六個月前,地方政府應以書面通知
    園方,檢具勞工保險之投保證明文件及薪資轉帳證明報地方政府
    ;經地方政府認符合第五點規定者,得通知準公共幼兒園續約三
    年。

二十二、本要點補助經費之請撥及結報,依教育部補助及委辦經費核撥結
    報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