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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運動產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具備營業牌號
    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式之工、商、農、林、漁、
    牧、礦、冶等營利事業。
二、體育團體:指以體育推展為宗旨而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非營利性社會
    團體。
三、運動事業:指從事運動產業之法人、合夥、獨資或個人。
四、國際綜合性運動會:指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
    、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中華
    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中華民國大專院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大
    專體總)或中華民國高級中等學校體育總會(以下簡稱高中體總)所
    代表國家組團參加之奧林匹克運動會、世界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
    亞運動會、帕拉林匹克運動會、聽障達福林匹克運動會、特殊奧林匹
    克運動會、亞洲帕拉運動會、亞太地區聽障者運動會、世界大學運動
    會、青年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青年運動會、世界中學生運動會或亞
    洲新興綜合性運動會。
五、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指下列運動賽事之一者:
(一)經中華奧會承認或認可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我國單項體育團體(以
      下簡稱單項協會),其依據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參加世界及亞洲單
      項運動錦標賽。
(二)由大專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大學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大學單項運動錦
      標賽。
(三)由高中體總組隊參加國際學校體育總會主辦之世界中學生單項運動
      錦標賽。
(四)由中華民國殘障體育運動總會、中華民國聽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及中
      華民國智障者體育運動協會參加國際身心障礙運動總會主辦之世界
      身心障礙運動錦標賽。
六、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指經體育主管機關核備(查)而由
    各該單項協會所辦理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之最優級別或組別。
七、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
    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或全國中等學校運
    動會。
八、運動團隊:指依法成立之組織或團體組成經常性從事體育運動訓練之
    運動隊伍。
九、運動員,指為從事體育運動競賽之現役運動選手且參加下列運動賽事
    之一者:
(一)國際綜合性運動會。
(二)國際單項運動錦標賽(含公開賽、巡迴賽、大獎賽、排名賽或經典
      賽)。
(三)全國綜合性運動會。
(四)全國性單項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
(五)經教育部核定辦理之學生聯賽(限最優級別或組別)。
(六)職業運動聯盟主辦之職業比賽。
十、非營利性之團體:指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或依其他
    關係法令,經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者為限。
十一、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
      弱勢族群團體。

第 3 條

營利事業對經政府登記有案符合第二條規定體育團體所為之捐贈,得依本
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費用列支。

第 4 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培養支援運動團隊或運動
員所為之捐贈,得以費用列支,並以教練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
輔導費、運動科學支援費、運動傷害防護費、訓練器材裝備費、參賽報名
費、移地訓練費、選手零用金及參賽旅運費等費用為限。

第 5 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推行事業單位本身員工體
育活動所為之捐贈,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以費用列支:
一、成立運動團隊且定期舉辦活動。
二、舉辦員工運動會或體育活動。

第 6 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捐贈政府機關及各級學校
興設運動場館設施或運動器材用品者,以室內外運動場館、練習場及運動
器材設備用品為限,得以費用列支。

第 7 條

營利事業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
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費用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者,得以費用列支:
一、於我國舉辦且對外公開並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備(查)之運動
    賽事。
二、運動賽事門票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轉送學生或弱勢團體。

第 8 條

營利事業依第三條至第七條規定之支出,其相關之交易或捐贈行為如有所
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所定
不合常規交易之情形,不得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認列費用。

第 9 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三條、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團隊、第五條或第六
條規定,並列為當年度費用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由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 10 條

營利事業捐贈符合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或第七條規定,並列為當年
度費用者,應於各該捐贈支出會計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檢
附申請書及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逾期應予駁回:
一、第四條有關培養支援運動員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應
    檢附之文件。
二、第七條購買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
    捐贈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他主管機關所定應檢附之
    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由主管機關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
捐稽徵機關。

第 11 條

前條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
,並檢附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資料,由營利事業所
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第 12 條

依本辦法接受捐贈或核轉捐贈之學校、機關、團體、運動事業,應妥善管
理及運用捐贈款,並將核轉捐贈之對象姓名、受贈金額、日期、指定捐贈
項目及辦理情形,於捐贈、舉辦或核轉後三十日內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適當
方式公告。

第 13 條

主管機關應將本辦法所定各項捐贈及捐款運用情形等相關資訊以適當方式
公告。但其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規定,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性質
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