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積極輔導地方政府發掘、培訓具發展潛力
之基層運動選手,提升基礎競技運動實力,建立完善培訓體制,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申請單位:指依本要點規定,向教育部體育署(以下簡稱本署)
提出申請設立基層運動選手訓練站(以下簡稱訓練站)之直轄
市、縣(市)政府。
(二)辦理單位:指前款申請單位經本部依本要點規定核定辦理者。
(三)訓練站:指由辦理單位分別在轄區內公、私立國民小學(以下簡
稱國小)、國民中學(以下簡稱國中)、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
稱高中)或體育場(處、所)設立,受辦理單位或其所屬體育運
動主管機關指揮、監督者,包括本部主管之國立學校及私立學
校。
三、訓練站之運動種類,以奧林匹克運動會及亞洲運動會之運動競賽種類
及項目為限;其運動種類如下:
(一)本署政策輔導之重點培訓運動種類如下:
1、個人項目:田徑、游泳、體操、桌球、羽球、網球、射箭、
跆拳道、柔道、舉重、射擊、拳擊十二種。
2、團體項目:足球、排球、籃球三種。
(二)自選運動種類:以二種運動種類為限。
前項第一款各目規定之運動種類,除舉重、拳擊等二種運動種類
應自國中開始設立訓練站外,其他十三種運動種類,應設立國
小、國中及高中三級訓練站,以銜續培訓體制。
四、申請單位應就其國小、國中、高中及體育場(處、所)設立訓練站,
並於本署指定期間內,檢具各該年度培訓計畫及資料表件,向本署提
出申請。
五、申請設立訓練站之資格如下:
(一)國小及國中訓練站:
1、具有訓練站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國小、國中或體育班學
生及適合訓練場所,並有運動教練配合從事訓練工作者。
2、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1)前一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署舉辦聯賽最優級組
獲得前六名。
(2)前一年度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參賽隊數達十
隊以上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其未達十隊
者,以前四名為限。
(3)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直轄市、縣
(市)運動會或中小學聯合運動會獲得前三名。但金
門、連江及澎湖縣政府(以下簡稱離島地區)未能每年
舉辦者,以其最近一屆獲得前三名。
(4)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參賽隊數達八隊
以上,其單項錦標賽獲得前四名;未達八隊者,為獲得
前二名。
(5) 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六名。
(6) 經本署審核通過具訓練績效或發展潛力。
(二)高中訓練站:
1、以銜接國中訓練站培育之選手為設立目的,或具有訓練站發
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高中或體育班學生及適合訓練場所,
並有運動教練從事訓練工作者。
2、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
(1)前一年度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或本署舉辦聯賽最優級組
獲得前六名。
(2)前一年度全國性單項運動協(總)會辦理參賽隊數達八
隊以上運動錦標賽最優級組獲得前六名;未達八隊者,
為獲得前三名。
(3)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之直轄市、縣
(市)運動會或中小學聯合運動會前三名。但屬離島地
區未能每年舉辦者,以其最近一屆獲得前三名。
(4)前一年度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辦,參賽隊數達六隊
以上,其單項錦標賽最優級組前三名;未達六隊者,為
獲得第一名。
(5)國際正式錦標賽獲得前六名。
(6)經本署審核通過具訓練績效或發展潛力。
(三)體育場(處、所)訓練站:
1、具有訓練站發展運動種類潛能之當地國小、國中及高中三級
選手,選手集中培訓於申請單位轄屬之訓練場所,並有運動
教練從事訓練工作。
2、三級選手前一年度成績達前二款第二目所定條件之一者。
(四)申請設立個人運動種類訓練站,其所屬選手符合第一款、第二款
訓練站設立資格之競賽成績者,應達各該訓練站總選手人數五分
之一以上,始得設立訓練站。
(五)訓練站所屬選手或教練因違反運動精神、運動禁藥或其他違規情
事,經判處禁賽處分者,辦理單位應即報本署,於禁賽期間停止
其培訓資源,不得列為本要點所定輔導之訓練站範圍。
六、設立訓練站之申請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申請程序:申請單位應擬訂培訓計畫(如附件一),其屬高中訓
練站者,並於計畫內載明高中重點培訓學校(應包括國立、私立
高中)。
(二)申請單位(不包括離島地區)應就發展運動種類,直轄市擇定至
少二種,其他縣(市)至少擇定一種,建立區域運動人才培育體
系,並依運動種類分別訂定區域運動人才建置計畫(如附件
二);計畫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1、申請單位發展重點運動項目之優劣勢分析。
2、各級訓練站培訓地點配置及協助輔導工作之大專校院,包括
體育班及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設置情形。
3、輔導網之建置,包括課輔、科研、醫學及營養。
4、選手升學進路分析。
5、選手生活輔導及課業輔導計畫。
6、中長程培訓(包括預期效益)計畫。
7、場館設備條件。
8、最近三年運動成績。
9、單位行政組織、指導人員資料及職掌分配。
10、經費概算。
(三)申請單位應將前二款計畫彙整,並檢附符合本要點規定設立資格
之文件、資料,向本署申請。
(四)本署應組成審查小組,就前款事項進行審查;依審查結果,由本
部核定申請單位總經費額度,及高中重點培訓學校之分配經費;
第一款、第二款計畫,並應依審查結果修正。
(五)申請單位應依前款核定內容及第七點經費支給原則,統籌分配經
費予所屬各訓練站,並連同修正後計畫及經費配置表(如附件
三),報本署備查。
(六)申請單位依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排名;前十二名者,應
擇定至多五項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包括自選運動種類一種),第
十三名以後者,應擇定至多三項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包括自選運
動種類一種)。
(七)各申請單位應依第七點第五款規定,就所獲核定總經費額度,編
列配合款。
本部應依年度預算經費、申請單位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十歲至十
九歲人口數、參加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成績排名、本署輔導支薪之專
任運動教練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所定之運動教練數、離島地區、各該
地方政府財政稅收百分比,及其他應審酌事項,核定前項第四款申請
單位總經費額度。
七、訓練站經費支給原則方式如下:
(一)申請單位所提報並經本署核定重點發展高中訓練站,其經費由本
部統籌分配,高中重點培訓學校,每校最高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
原則。但經本署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單位應統籌分配經費予各訓練站(不包括高中重點培訓學
校)。
(三)自選運動種類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超過本部核定經費百分之二
十。但離島地區自選運動種類訓練站分配經費,以本部核定經費
百分之五十為限。
(四)辦理單位擇定之重點發展運動種類,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本部核定
總經費額度百分之五十,且每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十
萬元;非重點發展運動種類,每訓練站分配經費不得低於新臺幣
五萬元。
(五)辦理單位應編列配合款,達本部核定總經費額度百分之二十以
上。
(六)本署核定計畫而嗣後有訓練站停訓、減隊及變更等情形者,辦理
單位得於本部核定經費額度內自行調整至其他訓練站支用,並陳
報本署備查。
八、訓練站之經費支用方式如下:
(一)經費支用,以教練選手膳食費、選手營養費、教練指導費、課業
輔導費、運動傷害防護費、消耗性訓練器材裝備及運動科學支援
費(每件單價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元)、報名費、移地訓練費
(包括場地租借、住宿、膳食、交通及保險費)及參賽旅運費
(包括住宿、膳食、交通及保險費)為限;其核發基準,由各辦
理單位定之。
(二)教練選手膳食費及選手營養費應檢據核結,不得以造冊方式逕行
發給。
(三)教練指導費,應依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申領教練指導費者,不
得以同一事由重複申領本署其他補助經費。
(四)各該訓練站支用經費時,應取得統一發票或收據;其買受人名
稱,應以各該辦理單位或訓練站所屬單位名稱,辦理核結。
(五)參賽旅運費及移地訓練費,應依規定覈實報支。
(六)訓練站聘任運動傷害防護員支援訓練工作者,應聘請具有本署依
法令規定檢定合格,並執有有效期間證照之運動傷害防護員,而
其所得,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九、訓練站之經費核撥及核結方式如下:
(一)經費核撥:辦理單位於接獲本部核定公文後,應於二星期內,檢
據送達本署請領。
(二)經費核結如下:
1、辦理單位應於每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檢附支出機關分攤表
(如附件四),陳報本署辦理核結;原始憑證留存原辦理單位備
查。
2、辦理單位未能於期限內完成請款或核結者,該核定經費由本
部逕予廢止,並予追繳;其下年度如經核定支給經費者,並減列
經費百分之二十。
3、辦理經費核結時,辦理單位配合款未達本部核定經費額度百
分之二十者,應依比例繳回本部核定經費。
十、辦理單位與本署之督導及訪視方式如下:
(一)辦理單位應成立輔導專案小組,督導並協助所屬訓練站,依核定
計畫確實執行、填寫訓練日誌及建置各種資料,作為績效查核依
據。
(二)各該訓練站培訓計畫有修正或變更者,應儘速敘明原因,並將變
更後各該相關計畫及資料,由辦理單位查核後,報本署備查。
(三)辦理單位應於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製作執行成果報告書(如附
件五)報本署備查。
(四)辦理單位應建置選手基本資料表(如附件六)留存備查。
(五)本署得視政策需要及地方發展優勢,指定或由辦理單位自訂重點
發展訓練站之訓練目標,並檢視其訓練目標績效達成情形;為瞭
解辦理單位辦理績效,本署得視需要進行訪視,辦理單位及各該
訓練站應配合提供詳細資料及說明。
(六)辦理單位辦理績效達成及訪視情形,得作為本部下年度核給辦理
經費之依據。
十一、本署為增加各該訓練站培訓選手比賽經驗,並增進區域性運動選手
交流機會,得視經費預算,補助辦理單位辦理訓練站各該運動項目區
域性對抗賽。
十二、辦理單位未依本署核定計畫執行訓練工作、執行效益不佳或未配合
督導、訪視者,本署得不予受理其申請案一年。
十三、本要點經費來源為本部運動發展基金,本部得視各該年度運動發展
基金預算編列及收入情形,酌予調整各該經費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