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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1.22 01:51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之適用範圍)
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
規定。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教育人員為各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運動教練,社
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以下簡
稱學術研究機構) 研究人員。


     第 二 章 任用資格
第 3 條
(教育人員任用應注意事項)
教育人員之任用,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經驗、才能、
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性質相當。各級學校校長及社會教育機構、
學術研究機構主管人員之任用,並應注重其領導能力。


第 4 條
(國小校長應具資格)
國民小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國民小學主任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專科學校或大學、獨立學院教育專修科畢業,並曾任國民小學主
    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第一款、第二款學歷之一,並曾任國民小學教師二年及分類職位
    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5 條
(國中校長應具資格)
國民中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二年以上。但國民
    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
    其他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
    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主任共三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
    少於一年,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並曾任中、小學教師及國民中學
    主任六年以上。但國民中學主任不得少於三年,或國民小學校長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七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
    行政職務四年,並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五、曾任教育院、系專任講師及中學學校教師各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6 條
(高中校長應具資格)
高級中學校長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
    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
    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
    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
    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
    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
    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
    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
    國民中學校長六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
四、曾任教育院、系專任副教授及中等學校教師各二年以上,並具學校行
    政經驗一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前項高級中等學校主任年資,得為大學法規所定一級單位主管之學校行政
工作年資。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
校或董事會已依修正前規定資格辦理校長遴選作業中者,其校長聘任資格
得依修正前規定辦理。


第 7 條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資格)
職業學校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
    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二
    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二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教育研究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或其他
    研究院、所畢業得有碩士學位所修學科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
    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
    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三年以上,或高級中等學校主
    任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師範大學、師範學院、教育學院、大學教育學系畢業;或其他院、系
    畢業曾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或其他院、系畢業所修學科與擬
    任學校性質相關,曾任中等學校教師一年以上,並曾任分類職位第九
    職等或與其相當之薦任教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國民中學校長六年
    以上,或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主任七年以上,或曾任
    專科以上學校相關學科講師,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並曾任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高級中等學校校
    長,或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學科副教授二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戲劇及民族藝術類職業學校校長,得以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充任之: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戲劇及其相關系、科畢業,具有三年以上教學經驗,
    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具有三年以上教
    學經驗,成績優良者。
三、具有戲劇或民族藝術專長,並曾任戲劇團 (隊) 負責人十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依前項第三款資格遴用之校長,不得轉任他類職業學校校長。


第 8 條
專科學校校長應具副教授以上教師資格,並有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從事與擬任學校性質相關之專門職業
    六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任副教授以上教師滿三年,並曾任簡任第十職等以上或與其相當之
    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9 條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資格)
獨立學院院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一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
    門職業三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二年以上,或從事與擬任學院性質相關之專
    門職業四年以上,並曾任教育行政或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以上
    ,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三年以上,或相當於
    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六年以上,並均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行政工作三年
    以上,成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二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
    育行政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10 條
(大專校長應具資格)
大學校長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擔任教育
    行政職務合計四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曾任教授或相當於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並曾任教育
    行政職務合計七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大學或獨立學院教授五年以上,或相當於
    教授之學術研究工作十年以上,並均曾任教育行政職務三年以上,成
    績優良者。
四、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分類職位第十四職等或與其相當之簡任教
    育行政職務五年以上,或曾任政務官二年以上,並具有教授資格,成
    績優良者。


第 11 條
(師範院校校長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師範專科學校、院長,除應具備本條例相關各條規
定之資格外,並以修習教育者為原則。


第 12 條
(國小教師應具資格)
國民小學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專科學校畢業者。
二、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學系、或教育學院、系畢業者。
三、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國民小學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3 條
(中學教師應具資格)
中等學校教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各系、所畢業者。
二、教育學院各系、所或大學教育學系、所畢業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各系、所畢業,經修習規定之教育學科及學分者。
四、本條例施行前,依規定取得中等學校教師合格證書尚在有效期間者。


第 14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
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
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
查。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
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
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5 條
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得聘任助教協助教學及研究工作。
助教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成績優良者。
二、三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二年以上;或二年制、五年制專科學校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
    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第 16 條
(講師應具資格)
講師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在研究院、所研究,得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者。
二、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任助教擔任協助教學或研究工作四年以上,
    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畢業,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
    或職務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6-1 條
助理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具有碩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三、大學或獨立學院醫學系、中醫學系、牙醫學系畢業,擔任臨床工作九
    年以上,其中至少曾任醫學中心主治醫師四年,成績優良,並有專門
    著作者。
四、曾任講師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7 條
副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四年以上,並有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助理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專門著作者。


第 18 條
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關之研究工作
    、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
    重要專門著作者。
二、曾任副教授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


第 19 條
(未具專科以上學歷得任大專教師之情形)
未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學歷,而在學術上有特殊貢獻,經教育部學術審議
委員會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之決議通過,得
任大學或專科學校教師。


第 20 條
偏遠或特殊地區之學校校長、教師之資格及專業科目、技術科目、特殊科
目教師及稀少性科技人員之資格,由教育部定之。
在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幼教系及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
日前已考進師範學院進修部幼教系肄業之師範生,參加偏遠地區國民小學
教師甄試,其教育學科及學分之採計,由原就讀之師資培育機構依實質認
定原則處理之。
參加八十九學年度各縣市偏遠地區國小教師甄試錄取未獲介聘,符合前項
規定者,應比照辦理。


第 21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依其職務類別,分別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技術人員任
用條例之規定,並辦理銓敘審查。
本條例施行前已遴用之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其任用資格適用原有關法令
規定,並得在各學校間調任。
各學校編制內現任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具有公務人員或技術人
員法定任用資格者,依現職改任換敘;其改任換敘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
院定之。
學校人事人員及主計人員之任用,分別依照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理。
公立學校職員升等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第 22 條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之聘任資格,依其職務等
級,準用各級學校教師之規定。
前項機構一般行政人員之任用資格,依公務人員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22-1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之資格,由中央體育主管機關定之;聘任程序及聘
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任用程序
第 23 條
(國小校長任用程序)
國民小學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 (市) 立國民小學校長由縣 (市) 政府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
    核准後任用之。
二、直轄市立國民小學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任用之。
三、國立實驗國民小學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四、師範校、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國民小學校長,由各該
    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主管教育
    行政機關備案。


第 24 條
(中學校長任用程序)
中等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縣 (市) 立國民中學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核准
    後任用之。
二、省立高級中等學校校長,由省教育廳遴選合格人員報請省政府任用之
    。
三、直轄市立中等學校校長,由市教育局遴選合格人員報請市政府核准後
    任用之。
四、國立中等學校校長由教育部任用之。
五、師範大學、師範學院及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所設附屬中等學校校長
    ,由各該校、院長就各該校、院教師中遴聘合格人員兼任之,並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


第 25 條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
專科以上學校校長任用程序如左:
一、省 (市) 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省 (市) 政
    府遴選合格人員,提請教育部聘任。
二、國立大學校長、獨立學院院長、專科學校校長,由教育部遴選合格人
    員聘任。


第 26 條
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
    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
二、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
    ,報請校長聘任。
三、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
    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 (所) 、院、校
    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設置辦法,除專科以上學校由學校組織規程規定外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國中小學校長之遴選)
國民中、小學校長之遴選,除依法兼任者外,應就合格人員以公開方式甄
選之。
中等學校教師,除分發者外,亦同。


第 28 條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
學校職員之任用程序,除主計人員、人事人員分別依各該有關法律規定辦
理外,由校長就合格人員中任用,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


第 29 條
(社教專業人員等之聘任)
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由各該首長遴選合格人
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聘任。


第 30 條
學校教師經任用後,應依左列程序,報請審查其資格:
一、國民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報請該管縣 (市) 政府轉報省教育
    廳審查。
二、高級中等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省教育廳審查。
三、直轄市所屬公私立中、小學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市教育局審查。
四、師範校院,設有教育院、系之大學附屬中、小學及國立中等學校教師
    ,應送由服務學校層轉所在地區之省 (市) 教育廳 (局) 審查。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應送由服務學校轉報教育部審查。教師資格審查、
    登記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30-1 條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取得講師、助教證書之現職人員,如繼續任教而未中
斷,得逕依原升等辦法送審,不受大學法第二十九條之限制。社會教育機
構專業人員及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原依本條例聘任者,得比照辦理。


     第 四 章 任用限制
第 31 條
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或因案停止職務,其原因尚
    未消滅。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六、經醫師證明有精神病。
七、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或涉及性侵害之行為,經
    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屬實。


第 32 條
(校長不得任用之人員)
各級學校校長不得任用其配偶或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校職員或命與
其具有各該親屬關係之教師兼任行政職務。但接任校長前已在職者,屬於
經管財務之職務,應調整其職務或工作;屬於有任期之職務,得續任至任
期屆滿。


第 33 條
(不得任用)
有痼疾不能任事,或曾服公務交代未清者,不得任用為教育人員。己屆應
即退休年齡者,不得任用為專任教育人員。


第 34 條
(兼課或兼職之禁止)
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


第 35 條
(三十二條規定之準用)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社會教育機構、學術研究機構首長準用之。


     第 五 章 任期
第 36 條
(任期制)
各級學校校長及專科以上學校學術性行政人員均採任期制,其辦法由教育
部定之。


第 37 條
(專科及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
專科以上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續聘第一次為一年,以後續聘,
每次均為二年。
中等學校教師之聘期,初聘為一年,以後續聘,每次均為二年。


第 38 條
(不得解聘及辭聘)
學校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除教師違反聘約或因重大事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者外,不得解聘。
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聘。


第 39 條
(刪除)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0 條
學校校長、教師及運動教練之職務等級表,由教育部定之;學校職員之官
等、職等及職務列等,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遴用之職員適用之原有薪級表,得配合相當職務列等予以修
正。


第 41 條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任用資格之準用)
私立學校校長、教師之任用資格及其審查程序,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第 41-1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遴選、介派 (
聘) 、遷調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2 條
(施行細則之訂定)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


第 4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
十三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