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教育部主管全國學術、文化及教育行政事務。
第 2 條
教育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
第 3 條
教育部就主管事務,對各地方最高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
令或逾越權限者,得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
第 4 條
教育部設左列各司、處、室:
一、高等教育司。
二、技術及職業教育司。
三、中等教育司。
四、國民教育司。
五、社會教育司。
六、體育司。
七、邊疆教育司。
八、總務司。
九、國際文化教育事業處。
一○、學生軍訓處。
一一、秘書室。
第 5 條
教育部於必要時,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第 6 條
教育部為促進對外文教關係,得報准行政院,設駐外文化機構或工作人員
。
第 7 條
高等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大學及研究所教育事項。
二、關於學位授予事項。
三、關於學術機關之指導事項。
四、關於其他高等教育事項。
第 8 條
技術及職業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技術學院及專科教育事項。
二、關於職業教育事項。
三、關於職業訓練事項。
四、關於建教合作事項。
五、關於其他職業及技術教育事項。
第 9 條
中等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中學教育事項。
二、關於師範教育事項。
三、關於地方教育機關之設立及變更事項。
四、關於其他中等教育事項。
第 10 條
國民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育事項。
二、關於失學民眾教育事項。
三、關於學前教育事項。
四、關於其他國民教育事項。
第 11 條
社會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民族文化之復興與宣揚事項。
二、關於補習教育及家庭教育事項。
三、關於學校辦理社會教育事項。
四、關於特殊教育事項。
五、關於視聽教育事項。
六、關於社教書刊之編譯事項。
七、關於藝術教育及文藝活動之獎助事項。
八、關於文化團體之輔導事項。
九、關於圖書館、博物館、科學館、藝術館及社會教育館等社教機構事項
。
一○、關於文獻及古物保存事項。
一一、關於其他社會教育事項。
第 12 條
體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學校體育之推行及督導事項。
二、關於國民體育之策劃及推行事項。
三、關於體育學術之研究發展事項。
四、關於國際體育活動事項。
五、關於其他體育事項。
第 13 條
邊疆教育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地方各級邊疆教育計畫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部轄各級邊疆學校之管理及考核事項。
三、關於邊地青年入學之獎勵及指導事項。
四、關於邊疆教育人才之儲備及訓練事項。
五、關於邊疆教育之調查及研究事項。
六、關於其他邊疆教育事項。
第 14 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校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發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編印公報及發行事項。
五、關於公產及公物之保管事項。
六、關於款項之出納事項。
七、關於事務管理事項。
八、關於其他不屬各司、處、室事項。
第 15 條
國際文化教育事業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文化交流及合作事項。
二、關於國際間交換教授及學生事項。
三、關於國外研究、考察及國際會議事項。
四、關於國外留學生選派及輔導事項。
五、關於外籍學人聯繫及來華學生輔導事項。
六、關於駐外文化機構或工作人員之考核事項。
七、關於國際出版品交換事項。
八、關於國際文化藝術活動事項。
九、關於其他國際文化及教育事項。
第 16 條
學生軍訓處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之計畫、指導及考核事項。
二、關於學生軍訓課程及設備標準之擬訂與審核事項。
三、關於軍訓教官、教員之選拔、儲訓、介聘、考核及進修事項。
四、關於預備軍官訓練及兵役行政之連繫、合作事項。
五、關於學生軍訓器材及軍訓人員服裝、補給事項。
六、關於其他學生軍訓事項。
第 17 條
秘書室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機要公文、密電之處理及保管事項。
二、關於文稿之撰擬、覆核及彙呈事項。
三、關於部務會報之議事事項。
四、關於年度施政方針、施政計畫及工作報告彙編事項。
五、關於施政之管制、考核及研究發展事項。
六、關於文書稽催及查詢事項。
七、關於資料蒐集及研究事項。
八、部長、次長交辦事項。
第 18 條
教育部部長,特任,綜理部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
第 19 條
教育部置政務次長一人,職位比照第十四職等;常務次長二人,職位列第
十四職等,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 20 條
教育部置參事三人至五人,主任秘書一人,司長八人,處長二人,督學六
人至十人,專門委員十一人至三十三人,職位均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
司長八人,副處長二人,職位均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
職位列第六至第九職等,其中三人,得列第十或第十一職等;科長三十一
人至四十五人,視察五人至七人,專員二十八人至四十八人,技正一人或
二人,職位均列第六至第九職等;科員三十一人至六十二人,辦事員八人
至十六人,職位均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科員十八人至二十八人,得列
第六或第七職等;技士一人或二人,職位列第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七人
至二十七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第 21 條
教育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職位列第十至第十二職等;副處長一人,
職位列第九至第十一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2 條
教育部設會計處及統計處,置會計長一人,統計長一人,職位均列第十至
第十二職等,依法律規定,分別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會計處及統計處所需工作人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3 條
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二條所定各職稱人員,其職位之職系,依公務職位分類
法及職系說明書,就一般行政管理、一般教育行政、學校教育行政、社會
教育行政、圖書館管理、博物館管理、人事行政、文書、事務管理、會計
、統計及其他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 24 條
教育部設法規委員會,由參事、有關業務單位主管及部長指定之專門人員
組成,掌理法律及行政規章之修訂、審議、編纂及闡釋事項;所需工作人
員,應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 25 條
學校及社教機構所用圖書、儀器及其他教育用品,由教育部審查、核定;
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26 條
教育部處務規程,由教育部定之。
第 27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