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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7.04 19:28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辦法
民國 100 年 09 月 20 日
立法理由: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立高級中等學校校務基金設置條例第十三條
  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國立高級中學、國立職業學校及國立
  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第 三 條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之日起三
  年後, 辦理學校校務基金績效評鑑(以下簡稱本評鑑)。

              本評鑑實施前本部應訂定諮詢輔導及訪視計畫
  計畫對學校提供諮詢輔導並辦理訪視。

第 四 條    為辦理本評鑑,本部得自行或委託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
  機構定期為之。

              前項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核准立案之全國性學術團體或專業機構。

二、 有專業客觀之評鑑實施計畫,包括足夠之評鑑領域
  專家學者、完善之評鑑委員遴選與培訓制度、足夠
  之專兼)任行政人員與健全之組織及會計制度。

第 五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實施本評鑑
  時,應著重本基金經營管理之能力、合理教育資源之分配及
  運用績效,以提昇教育品質。

              本評鑑應包括之項目如下:

一、 學校經營目標及經營計畫。

二、 基金管理及學校組織運作。

三、 基金運用、預算編製及執行之績效。

四、 財務收支及財產管理績效。

五、 其他與學校校務基金運用績效相關之事項。

第 六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前條
  第二項各款評鑑項目之性質,細分成評鑑指標,並以質量兼
  重方式評定之。

              前項評鑑指標、評鑑基準,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
  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定之。

第 七 條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依下列
  原則及程序辦理本評鑑

一、 組成評鑑小組,統籌整體評鑑事項。

二、 各類評鑑應訂定評鑑實施計畫除專案評鑑外
   於辦理評鑑六個月前公告

三、 前款評鑑實施計畫,應包括評鑑項目、指標、基準
   、程序、結果、申復、申訴及其他相關事項,並經
   評鑑小組通過及本部核定後,由本部或本部委託之
   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公告。

四、 針對評鑑計畫之實施,辦理說明會。

五、 評鑑結束後,應於三個月內完成評鑑報告初稿,並
   送達各受評鑑學校。

六、 對評鑑報告初稿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初稿送達
   後十四日內,向評鑑小組提出申復;申復有理由時
   ,評鑑小組應修正評鑑報告初稿,完成評鑑報告書
    或評鑑結果;申復無理由時,維持評鑑報告初稿,
    並完成評鑑報告書及評鑑結果。

七、 本部或本部委託之學術團體或專業評鑑機構,應公
   布評鑑結果,並將評鑑報告書送達受評鑑之學校。

八、 對評鑑結果不服之受評鑑學校,應於結果公布後十
   四日內,提出申訴;申訴有理由者,應修正評鑑結
   果,並公告。

九、 評鑑小組對受評鑑學校所提之申復、申訴,應訂定
   公正客觀之處理程序。

十、 依評鑑性質及目的,訂定評鑑結果之處理方式,並
   訂定追蹤評鑑機制,定期辦理追蹤評鑑。

十一、 評鑑小組委員之迴避,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
   辦理。

十二、 評鑑小組委員及參與評鑑相關人員對評鑑工作所
   獲取之各項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公開。

第 八 條    本部組成評鑑小組時,由本部部長指定委員一人為召集
   人,並擔任會議主席。召集人請假或因故未能行使職權時,
  
應指定一人代理。

              本部評鑑小組會議經委員總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
   會;其決議,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同意行之。

              本部評鑑小組委員任期四年期滿得續聘之。學
   校、機關代表擔任委員者,其任期隨其本職進退。

第 九 條    學校應將評鑑結果及所列建議事項,納入重大校務改進
  事項,限期研提具體改善措施,並將改善結果函報本部備查。

第 十 條    本部得以本評鑑結果及學校改進結果列為追蹤輔導及編
  列年度預算補助之依據。

              本部對本評鑑成績優異之學校,酌予獎補助相關經費。

第  十一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教育部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