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競賽之舉辦及相關事項,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並受本部之監督及考核。
三、 本競賽名稱為中華民國○○年全國語文競賽。
四、 本競賽大會會長由本部部長擔任;副會長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主任委員、行政院客家委員會主任委員及承辦機關首長分別擔任。
五、 本競賽採初賽、複賽及決賽三個階段辦理:
(一) 初賽:直轄市及準直轄市以區為競賽單位;臺灣省及福建省各縣(市)以鄉(鎮、市)為競賽單位辦理初賽。教育大學及大學教育學院以學校為競賽單位辦理初賽,其優勝選手得直接進入決賽。
(二) 複賽:以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為競賽單位。但直轄市及準直轄市,應以行政區為範圍分二區域辦理複賽,並以該辦理複賽區域為參加決賽單位。
(三) 決賽:以全國為競賽單位,由本部主辦,有關機關(構)協辦,並由直轄市、準直轄市及縣(市)依附表承辦。
各競賽單位辦理本競賽應組織評判團隊,負責評選事宜。
六、本競賽之決賽於每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間舉辦,其賽程以不超過三日為原則。
七、本競賽各階段辦理單位,應規劃符合各項競賽所需之競賽場地。
八、本競賽決賽承辦機關因故須更改競賽場地或舉辦日期時,應報經本部同意後始得變更。
九、本競賽決賽承辦機關應於本競賽舉辦前成立競賽籌備會(以下簡稱籌備會),其成員如下:
(一) 承辦機關首長(兼任籌備會主任委員)。
(二) 本部相關單位代表。
(三) 承辦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四) 其他由承辦機關依需要推薦相關學者專家五人至十二人。
前項籌備會成員名單由本競賽決賽承辦機關報本部核定。
十、籌備會任務如下:
(一) 於比賽半年前公告競賽實施要點,並架設專屬網站。
(二) 籌備本競賽相關事務,必要時得依實際需要分組辦事;其工作人員由籌備會主任委員聘任之。
(三) 組織評判團隊,並置大會評判長一人。
(四) 本競賽各競賽項目評判,得由各參賽單位推薦具該項目專業素養者,由籌備會遴選聘任之。各項各組應置評判組長一人,由其負責講評及處理相關事宜。
(五) 組成競賽申訴評議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十一、本競賽舉辦經費,由主(協)辦機關編列預算分攤支應。
十二、本競賽之競賽項目、組別及競賽員資格如下:
(一) 項目:
1、演說。
2、朗讀。
3、作文。
4、寫字。
5、字音字形。
(二) 組別:
1、國小學生組(包括就讀公私立國小且未滿十五歲之學生)。
2、國中學生組(包括就讀公私立國中、代用國中、高中附設國中部、國中補校且未滿十八歲之學生)。
3、高中學生組(包括就讀公私立高中職日、夜間部與進修學校且未滿二十歲,及五專前三年學生)。
4、教育大學及大學教育學院學生組。
5、教師組(包括公私立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之編制內專任合格有給職教師)。
6、社會組(除前五目所定各組之身分外,各界人士均得參加)。
(三) 競賽員資格:
1、凡中華民國國民合於本原則競賽組別及對象規定者,均可參加各該組該項該語言競賽。
2、學生、教師以其就讀學校、服務學校所在地為限參加競賽。
3、凡曾獲得本競賽決賽該語言該組該項第一名或五年內二度獲得二至六名者,不得再參加該語言該組該項之競賽。
4、各競賽員每年每人以參加一項為限,且不得跨語言、跨組報名。
十三、申評會受理競賽員資格或競賽相關之申訴,其成員如下:
(一) 大會評判長(兼任申評會召集人)。
(二) 承辦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三) 其他由承辦機關依需要推薦相關人員或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
申評會組織章程、申訴規則由承辦機關擬訂,併成員名單報本部核定。
十四、本競賽決賽之獎勵如下:
(一) 團體優勝獎:依決賽競賽單位獲得之總成績得分,取前六名依序頒發獎牌,以資鼓勵。
(二) 個人優勝獎:依本競賽舉辦原則規定頒發獎狀,獎狀應載明○○年全國語文競賽、承辦機關所在地、競賽日期(中華民國○○年○月○日至○月○日),由會長署名,獎狀上方應印有競賽會徽。
(三) 承辦機關之獎勵,由本部視其籌辦成效辦理。
(四) 參與本競賽籌備工作有功單位及人員之獎勵,由承辦機關依其規定辦理。
(五) 參賽單位人員及優勝競賽員之獎勵,由各參賽單位依其規定辦理。
十五、本競賽競賽員如被取消資格,其已領取之獎狀應繳回本競賽承辦機關。
十六、承辦機關應為評判人員、參賽單位隊職員及大會工作人員等參與本競賽所有人員辦理保險。
十七、承辦機關應於本競賽結束後三個月內撰妥報告書,其內容應包括籌委會組織成員、籌備處工作小組名單、參賽單位人員名單、競賽種類(項目、組別)、競賽成績、參賽人數統計(以參賽單位統計,包括初複賽人數)、競賽人數統計(以競賽種類統計)與檢討及建議等。
附表
全國語文競賽各縣市輪辦表
辦理年度
|
縣市
|
辦理年度
|
縣市
|
99
|
桃園縣
|
118
|
臺南市
|
100
|
高雄市
|
119
|
臺東縣
|
101
|
彰化縣
|
120
|
臺北市
|
102
|
臺中市
|
121
|
新竹縣
|
103
|
雲林縣
|
122
|
桃園縣
|
104
|
新北市
|
123
|
屏東縣
|
105
|
苗栗縣
|
124
|
高雄市
|
106
|
臺南市
|
125
|
嘉義市
|
107
|
嘉義縣
|
126
|
臺中市
|
108
|
臺北市
|
127
|
彰化縣
|
109
|
南投縣
|
128
|
新北市
|
110
|
桃園縣
|
129
|
雲林縣
|
111
|
新竹市
|
130
|
臺南市
|
112
|
高雄市
|
131
|
苗栗縣
|
113
|
花蓮縣
|
132
|
臺北市
|
114
|
臺中市
|
133
|
嘉義縣
|
115
|
基隆市
|
134
|
桃園縣
|
116
|
新北市
|
135
|
南投縣
|
117
|
宜蘭縣
|
136
|
高雄市
|
註: 決賽除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外,偶數年由直轄市及準直轄市輪辦;奇數年由一般縣市輪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