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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
民國 99 年 04 月 1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學法第四條第五項、專科學校法第三條、第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八條及私立學校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變更,包括專科以上學校之改名、改制、合併。
前項所稱改名,指下列情形:
一、獨立學院改名為大學或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
二、技術學院改名為科技大學或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
三、第三條所定特殊情形之改名。
四、專科以上學校變更學校名稱。
第一項所稱改制,指下列情形:
一、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或技術學院(附設專科部)
    改制為專科學校。
二、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
第一項所稱合併,指下列情形:
一、學校連同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與其他學校連同其分校、分
    部、專科部或高職部之合併。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合併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專科
    以上學校。


第 3 條
科技大學、技術學院與大學、獨立學院符合下列各款之特殊情形者,得申
請互為改名:
一、符合教育政策及國家需要。
二、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審酌各地區大學設立情形後,認為確有必
    要。
三、申請改名學校之所在縣(市)未設有擬改名之大學、科技大學、獨立
    學院或技術學院。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分校,指大學或私立專科學校因校務發展需要,於本校以外之
其他直轄市或縣(市)單獨設立,並具有完整之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學
校。
本辦法所稱分部,指大學或私立專科學校因教學或產學合作之目的,設立
隸屬於本校之教學或產學合作單位,必要時並得設行政分支單位。


第 5 條
本部為審議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高職部之設立、變更
及停辦事項,得組成專科以上學校設立變更及停辦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
前項審議會,應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擔
任,其餘委員由召集人就學者專家及相關機關代表聘兼之。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之設立變更、停辦,審議會審
核前,應徵詢私立學校諮詢會意見。


第 6 條
私立學校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修正生效前已設立之財團法人私
立學校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分校、分部、專科部或變更、停辦時
,適用本辦法有關學校法人之規定。但其申請增設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
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後,學校主管
機關始得核定其申請。
前項財團法人私立學校申請學校改名、改制或合併,致原法人組織或名稱
改變時,應於學校主管機關核定後,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


     第 二 章 設立
          第 一 節 學校之設立
第 7 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設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由本部審酌全國專科以上學校之分布情形,提出
    籌設計畫設立之。
二、直轄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由直轄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三、縣(市)立大學:由各縣(市)政府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核定。
四、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依私立學校法及相關規定提出籌設計畫,報本部
    核定。
前項籌設計畫,應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水土保持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等相
關法令之規定。


第 8 條
前條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或興學目的。
二、學校名稱。
三、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四、學校位置、校地面積、校舍、設備及相關資料。
五、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六、擬設學院、系、所、學程、科、組、班、級及附屬機構。
七、擬聘師資之規劃。
八、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九、學校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十、學校經費概算。
申請設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者,除前項規定外,籌設計畫並應包括下列事
項:
一、取得捐贈土地或租用公有、公營事業、財團法人土地相關證明文件。
二、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三、設校資金、建校費用、通常經營所需經費概算及其證明文件。
四、學校法人相關資料。


第 9 條
大學設立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五公頃。
(二)農學院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土地,作為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住宿
      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一萬二千平
      方公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
      板面積達二萬平方公尺以上。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
      計算。
(三)學校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依下列類型,按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
      地板面積標準計算之:
      ┌─────────────┬─────────────┐
      │類型                      │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
      │                          │(單位:平方公尺)        │
      │                          ├──────┬──────┤
      │                          │大學部      │研究所      │
      ├─────────────┼──────┼──────┤
      │文法商、管理及教育類      │10          │13          │
      ├─────────────┼──────┼──────┤
      │理學、醫學(不含醫、牙學系│13          │17          │
      │)護理及體育類            │            │            │
      ├─────────────┼──────┼──────┤
      │工學、藝術及農學類        │17          │21          │
      ├─────────────┼──────┼──────┤
      │醫學系、牙醫學系          │23            29          │
      └─────────────┴─────────────┘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院、系、所、學程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之教學、輔
      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備
      。
(三)醫學院應有教學醫院;農學院應有實習農場。
四、師資:
(一)全校生師比,應在三十二以下;其日間學制生師比應在二十五以下
      ;設有日、夜間學制碩士班、博士班者,其研究生生師比,應在十
      五以下。
(二)師資結構:設有碩士班、博士班者,全校專任講師數不得超過專任
      師資總數之三分之一。
(三)教師之計算方式:
      1.專任教師包括專任教授、專任副教授、專任助理教授、專任講師
        、依大學聘任專業技術人員擔任教學辦法規定聘任之專任專業技
        術人員及擔任軍護課程之軍訓教官、護理教師。
      2.兼任教師以四人折算一人專任;其兼任折算為專任之教師,不得
        超過實際專任教師數之三分之一。但藝術類及設計類院、系、所
        、學位學程之教師,其兼任折算為專任教師,得放寬至實際專任
        教師數之二分之一。
五、私立大學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大學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費及基金
    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應依學校類型籌足設校基金,存入銀行專戶。大學為新臺幣十四億
      元;獨立學院為醫學類新臺幣十億元、工學類新臺幣六億元、其他
      類新臺幣四億元。


第 10 條
專科學校之設立基準如下:
一、校地:
(一)學校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四公頃。
(二)農業專科學校應另有五公頃以上之實習農場用地。
二、校舍:
(一)應有足夠之教學、實習及特別教室或場所,與學校行政、學生活動
      所需之校舍及運動場地。
(二)新設學校核准設立時,校舍建築應完成總樓地板面積達六千平方公
      尺以上,並於核准立案之第二學年開學前完成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
      積至少達一萬平方公尺。校舍建築應取得使用執照,方得列入計算
      。
(三)校舍建築總樓地板面積,應依下列類型,按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
      板面積標準計算之:
      ┌─────────────┬─────────────┐
      │          類型            │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
      │                          │(單位:平方公尺)        │
      ├─────────────┼─────────────┤
      │商業類、護理類、語言類    │10                        │
      ├─────────────┼─────────────┤
      │醫技類、藥學類、家政類、  │12                        │
      │藝術類、體育類            │                          │
      ├─────────────┼─────────────┤
      │工業類、農業類、海事類    │14                        │
      └─────────────┴─────────────┘
三、設備:
(一)應針對各類專科學校之特殊性質及各種課程之實際需要,備置足夠
      之教學、輔助、及實驗(習)設備。
(二)應設有圖書館,並備置足夠之基本圖書、資訊、專門期刊及相關設
      備。
四、師資:
(一)全校生師比,應在四十以下,且日間學制生師比應在二十五以下。
(二)師資結構:全校專任助理教授以上教師數,占全校應有實際專任講
      師以上教師人數之比率,應達百分之十五以上。
(三)教師之計算方式:
      1.專任教師包括符合專任教授、專任副教授、專任助理教授、專任
        講師、依專科學校專業及技術教師遴聘辦法規定聘任之任專任專
        業及技術教師及擔任軍護課程之軍訓教官、護理教師。
      2.兼任教師每週授課達二小時以上得以四人折算一人專任。但以兼
        任折算為專任之教師,不得超過實際專任教師數之三分之一。
五、私立專科學校設校經費及基金:私立專科學校申請立案時,其設校經
    費及基金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應有充足之設校經費(包括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經費)及維
      持學校基本運作所需之每年經費,且應提供明確之設校財源證明。
(二)配合學校籌設計畫規劃未來五年內所需購地、租地、建築、設備等
      各類經費支出,預計籌募之經費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應籌足設校基金新臺幣二億元,存入銀行專戶。


          第 二 節 大學分校、分部之設立
第 11 條
大學申請設立分校、分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分
校、分部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
事會通過,報本部核定之。


第 12 條
大學分校、分部籌設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籌設計畫之緣起。
二、整體發展方向及特色。
三、教學單位及行政單位之規劃。
四、師資現況及未來擬聘師資之規劃。
五、圖書、儀器等教學設備之規劃。
六、土地清冊、位置圖及環境說明。
七、土地所有或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八、財務規劃、經費來源及其證明文件。
九、分校、分部校舍之配置。
十、與本校相互關係之規劃。


第 13 條
大學設立分校,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
    益。
二、分校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校,並冠以分校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校設立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九條規定。但分校設立於境外,且
    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分校教學單位之設置,準用本校設立之相關法令;行政單位之設置,
    依本校二級行政單位之規定設置。但分校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
    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五、分校之設置經費,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


第 14 條
大學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由本校校長就本校副校長一
人聘兼任之;其資格及聘任,依大學法相關法令規定。
分校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或由本校組織規程授權另行訂定分
校組織規程,報本部核定。


第 15 條
大學設立分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國家社會及地區需要,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
    益。
二、分部名稱應標明係本校之分部,並冠以分部所在地行政區域名稱。
三、分部之設置經費,應以學校自籌收入及累積賸餘支應。
四、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教學為目的之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
    至少應有二.五公頃;其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積,應符合第九
    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但分部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相關
    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大學申請設立以產學合作為目的之分部者,不得設立教學單位。


第 16 條
大學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本校校長就具有教授資格之教
師聘任之。
分部之組織,應明定於本校組織規程,並報本部核定。


第 17 條
大學申請於境外設立分校、分部,應依第十一條規定向本部提出籌設分校
、分部計畫及當地國法令,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學校未來發展,且不得影響原有師生權益。
二、大學於國內之捐贈所得,不得用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但原捐贈
    者於捐贈時已指定供該校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用者,不在此限。
三、大學不得以籌設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名義,向國內銀行貸款或舉債
    ,並不得以大學之國內資產設定負擔,向境外銀行貸款或舉債。
四、大學境外分校、分部之師資,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
五、應符合對等原則及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規定。


第 18 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其業務應受本校之監督,其財務應與本校
之財務明確劃分,並獨立設置帳冊,受本校之監督。


第 19 條
大學境外分校、分部設立後,其運作違反相關法令規定或有具體事實足以
證明對其國內本校之運作有不良影響,經本部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
善者,得減少其獎補助款,必要時,得廢止其境外設立分校、分部之核定



          第 三 節 私立專科學校分校、分部之設立
第 20 條
私立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分校,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及第十條規定。但分校
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當地國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私立專科學校申請設立分部,應符合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以教學為目的之
分部校地可開發使用面積至少應有二公頃;其每名學生所需校舍樓地板面
積,應符合第十條第二款第三目規定。但分部設立於境外,且提出已符合
當地國相關法令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私立專科學校申請設立以產學合作為目的之分部者,不得設立教學單位。


第 21 條
私立專科學校分校應置分校校長一人,綜理分校校務,由本校校長就本校
副校長一人聘兼任之;其資格及聘任,依專科學校法相關法令規定。
私立專科學校分部應置分部主任一人,襄理校務,由本校校長就具有助理
教授資格之教師聘任之。


第 22 條
私立專科學校設立分校、分部,除本節之規定外,準用第十一條至第十二
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十六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至第
十九條規定。


          第 四 節 專科部之設立
第 23 條
為提升實用專業人才素質,增進技術職業教育品質,本部得審酌教育政策
及國家社會發展人力需求情形,核定大學附設專科部,並得就未提供專科
教育之縣(市),核定大學於該縣(市)附設專科部。
技術學院依本辦法進行合併或改名為科技大學者,得繼續設專科部。
大學申請附設專科部,應考量學校資源條件及地區需求,提出籌設專科部
計畫;公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通過,私立大學應經校務會議及董事會通過
後,報本部核定之。


第 24 條
大學申請於校本部外附設專科部者,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部之規定
。但於國外設立之專科部,得準用本辦法所定大學設立分校之規定。


     第 三 章 變更
          第 一 節 改名
第 25 條
獨立學院申請改名為大學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為科技大學,應符合第九條
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系(科、組)、所、學位學程經
本部評鑑成績符合本部基準之規定。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
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及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
度。


第 26 條
本部受理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申請改名,每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
本部受理申請改名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符合前條改名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名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議,私立
    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名計畫書、會議紀錄,連同符
    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規定期限內向本部
    提出申請。
二、本部為辦理獨立學院或技術學院改名,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審核
    ,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資料進行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辦理實地訪視,並根據實地訪視結果召開複審
    會議進行審議,本部得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供具體建議;必
    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一次為限,俟籌備完
    成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後,核定改名為大學或科技大
    學,未通過者須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經前項審核通過者,私立學校由本部核定改名,並應辦理學校法人變更登
記。


第 27 條
大學改名為獨立學院、科技大學改名為技術學院或第三條所定特殊情形之
改名,準用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28 條
專科以上學校因學校發展需要得申請變更學校名稱,其申請程序及相關事
項,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29 條
專科以上學校申請改名者,其變更後之名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專科以上學校之名稱,應明確表示學校之類別、等級;公立者並應冠
    以國立、直轄市立或縣(市)立等字;私立者應冠以所屬學校法人名
    稱,並不得使用直轄市、縣(市)以上行政區域名稱。
二、同等級、同一地區有二所以上相同或相似類別學校,其擬訂之學校名
    稱相似時,應另加足資區別之文字。
三、學校名稱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命名:
(一)相同或近似於國內或國際知名組織名稱者。但經徵得其書面同意者
      ,不在此限。
(二)相同或近似於其他先使用於同一等級之學校名稱者。


          第 二 節 改制
第 30 條
專科學校申請改制為技術學院,應符合第九條規定,並具備下列條件:
一、辦學成效良好,並有具體績效證明;系(科、組)、學位學程經本部
    評鑑成績符合本部基準之規定。
二、學校招生、學籍、人事、會計、財務、課程、行政電腦化等校務行政
    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度,且未經本部列有重大行政疏失。
三、應符合本部政策目標及相關規定。
四、私立者,其董事會、法人登記及變更事項運作正常,並已建立健全制
    度。
職業學校改制為專科學校者,不得改制為技術學院。但符合本條所定校地
、校舍、設備、師資及辦學績效而仍維持專科學校學制辦學者,本部得酌
予經費補助及增加招生名額。


第 31 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每
年以辦理一次為原則。各項基本條件審核資料計算基準日為當年度二月一
日。
本部受理申請改制及審核程序如下:
一、專科學校符合前條改制之條件者,得擬具改制計畫書,經校務會議審
    議,私立學校並應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後,檢附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
    。連同符合前條各款條件之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於當年度三月三十
    一日前向本部提出申請。
二、本部為辦理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事宜,得組成專案審查小組進行
    審核,分初審、複審二階段;初審就各校所提改制計畫書、會議紀錄
    、基本資料及相關表件審核。
三、初審通過之學校,本部於辦理實地訪視後,進行複審,經複審合格,
    提本部審議會審議,經審議會之決議,就學校未來規劃及長遠發展提
    供具體改進意見;必要時,得同意其先行籌備半年至一年,並得延長
    一次為限,俟籌備完成後再經實地訪視、複審程序審核通過後,核定
    改制為技術學院,未通過者須依本條規定重行提出申請。
四、專科學校經前款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部核定改制。
前項審核期程,應於當年度七月三十一日前完成。


第 32 條
專科學校改制為技術學院,或專科學校改制為附設專科部之技術學院,應
依下列規定設系(科、組)、所、學位學程:
一、核定改制第一年應設三系以上;其辦理之系別以原專科學校已經設置
    、辦理成效良好,且有足額合格師資之科別,往上延伸辦理二年制技
    術(學)系及進修部在職班為原則。
二、核定改制後第二年起,得配合學校發展需要,增設、調整系、科,第
    五年起得增設研究所,由各校依當年度增設、調整系(科、組)、所
    、學位學程審查原則規定及程序辦理。


第 33 條
本部就未提供專科學校教育之縣(市),得斟酌該縣(市)之經濟、教育
、人口、交通、文化及資源,遴選符合下列條件及資格之公立職業學校一
所或合併數所,改制為專科學校並附設高職部:
一、日間部總班級數達四十班以上。
二、近三年平均招生率達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三、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準用第十條規定辦理。
四、課程:課程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整體建設及結合地方產業發展之需要。
(二)配合學校發展特色,延續實務取向特質。
(三)配合學科目標安排相關實習,並具有具體實習計畫,實習計畫內容
      應包含實習課程、實習方式、實習時數、授課教師資格等。
五、改制規劃:對於學校之現況提出具體而正確之說明,並針對如何達到
    改制之標準及改制後之要求,有合理而完善之規劃,擬具可行之實施
    方案。


第 34 條
技術學院改制為專科學校,準用第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準用職業學校法第二條、第三條、第六條及第
七條有關改制後學校之申請設立相關規定辦理。
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之教師,未具有中等學校教師證書,仍繼續於該
校擔任教職者,得由本部協調師資培育之大學,於該校改制後六年內,專
案辦理師資職前教育課程,提供其進修機會。
前項專科學校改制為職業學校之教師修畢師資培育法規定之師資職前教育
課程,且具有該校任教年資二年,得免依師資培育法規定修習教育實習課
程,於參加教師資格檢定通過後,由本部發給中等學校教師證書。


          第 三 節 合併
第 35 條
專科以上學校得考量自身資源條件及發展重點,選擇合適之合併對象,進
行合併規劃。
本部得衡酌高等教育發展趨勢、專科以上學校分布狀況及教育資源配置情
形,建議及協助專科以上學校進行合併規劃。


第 36 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分下列三類:
一、存續合併:合併後僅一校存續,其他學校變更為存續學校之一部分、
    分部、分校或專科部。
二、新設合併:合併後各校均消滅,成立為另一所新設專科以上學校,並
    另定新校名。
三、學校改隸:學校法人將其他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改隸為其所屬私
    立學校。


第 37 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為規劃合併,應擬訂合併計畫,國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
務會議通過,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經校務會議及所屬地方
政府同意後,報本部核定。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各該學校法人應就合併有關事項,擬訂合併計
畫、合併契約,並檢具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經校
務會議及董事會同意後,報本部核定。但同一學校法人所設同級或不同級
私立學校間之合併,無須擬訂合併契約。


第 38 條
專科以上學校合併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併計畫之緣起。
二、學校現況與問題分析。
三、學校合併規劃過程。
四、合併期程及應辦理事項。
五、規劃內容:包括發展願景、校區規劃、校舍空間之配置與調整、行政
    組織架構與員額配置、學術組織與科系所之配置及財務規劃。
六、合併學校教職員工及學生之權益處理。
七、預期效益。
八、其他相關措施。


第 39 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合併,本部得視國家整體資源情況,優先補助經費。


第 40 條
學校應於本部核定合併後一年內完成學校組織規程之訂修;其有特殊原因
者,得經審議會同意延長,最多以四年為限。


第 41 條
新設合併後之專科以上學校應置校長一人,第一任校長,比照新設立之專
科以上學校校長,分別依大學法第十條及專科學校法第九條規定產生。


第 42 條
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未依合併計畫執行者,本部得視情況扣減經費之補助及
調整學校發展規模。


     第 四 章 停辦
第 43 條
國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之停辦,由本部依教
育政策,並審酌各校實際情形後核定之。
直轄市立、縣(市)立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專科部或高職部之
停辦,由各級政府報本部核定。


第 44 條
學校法人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停辦所設私立學校或分
校、分部、專科部時,應擬訂停辦計畫,載明下列事項,報學校主管機關
核定:
一、停辦之原因。
二、停辦期間學校設施設備、檔案資料之管理維護方式。
三、現有教職員工之離退處理措施。
四、現有學生之輔導轉學措施。
五、其他有關停辦事務之規劃。
學校主管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命學校法人停辦私立學校
時,得指定該學校法人或私立學校之人員負責處理停辦事務,保管學籍資
料、人事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並依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
理點交。


第 45 條
專科以上學校之分校、分部、專科部及高職部停辦時,其學籍資料、人事
檔案、會計帳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本校妥善保存。
專科以上學校停辦時,應即將學校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及會計帳證及
其他學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妥善整理後,私立者應點交學校法人保存
,並於該私立學校恢復辦理時返還;公立者,依檔案法及各級政府相關規
定妥善保存。
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所有學籍資料、人事檔案及會計帳
證及其他相關資料,應由合併後新設或存續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妥善保存



第 46 條
私立學校專科以上學校及其分校、分部或專科部經停辦者,得申請本部核
定後恢復辦理,其程序準用本辦法有關設立之規定。
學校法人因所設私立學校合併、停辦後,已無所設私立學校者,應於三年
內申請恢復辦理、新設或合併私立學校,逾期未申請者,法人主管機關應
命其依私立學校法第七十一條或第七十二條規定辦理變更或解散。變更者
,仍應保留相關之文件,解散者,應由學校法人封存相關資料,報學校主
管機關協調查詢及保存資料之方式。


第 47 條
大學於境外設立之分校、分部、專科部,其停辦時所賸餘之權益,除依當
地國法令辦理外,應歸屬於國內本校。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