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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大學校院外國學生畢業後申請在臺實習作業要點
民國 100 年 06 月 08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增進大學校院優秀畢業外國學生與我國產、學、研等各界互動,擴大國際連結及厚植國際人才資源,執行外國學生來臺就學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 外國學生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並取得符合第三點規定之擬實習機構同意實習文件(包括實習內容、津貼及期程等),且經指導教授或就讀系所主管書面推薦,得在學校規定時間內,向學校提出實習之申請:

(畢業當學期可取得碩士以上學位,在學期間無休學或退學情形,且歷年學業成績每學年平均達八十五分以上或全班排名前百分之二十。

(畢業當學期可取得大學學位,在學期間無休學、退學或延畢情形,且歷年學業成績每學年平均達八十分以上或全班排名前百分之二十。

(在學期間曾參加國際性或全國性之技能競賽或科技展覽,獲得獎項。

三、 提供畢業外國學生實習之機構(以下簡稱實習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本國企業、僑外投資事業最近一年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公司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本國企業、新設僑外投資事業。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年度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或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之新設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

(外國公司在臺辦事處採購實績達一百萬美元以上。但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不在此限。

(屬於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自由港區事業。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最近一年目的事業業務費用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外僑商會。

(提供大專校院校外實習課程或訂有產學合作契約之企業或法人。

四、 大學校院應指定相關單位協助提供優秀畢業外國學生實習媒合機會及資訊。

五、 大學校院對提出實習申請之畢業外國學生應依本要點規定進行審查。經評估實習機構合格,實習工作性質與就讀科系所相關者,學校應予列冊,於每年六月二十日及十二月十日前,備齊下列資料,向本部提出實習許可之申請,逾期概不受理:

(申請函。

(申請在臺實習畢業外國學生清冊。

(申請實習畢業外國學生歷年成績單及擬實習機構之同意實習文件。

(實習機構相關證明文件:

1、 屬企業者,其公司登記證或商業登記證、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採購實績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他足資審核之相關文件影本。但實習機構為新設企業或金融服務業在臺辦事處者,得免附最近一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

2、 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之財團法人者,其立案證明、組織章程及其他足資審核之相關文件影本

3、 屬外僑商會者,應提具商會正式申請函

4、 屬提供大專校院校外實習課程或訂有產學合作契約之企業或法人者,應提具實習或產學合作契約相關文件影本

(學校之相關審查紀錄。

        本部必要時得會同實習機構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查學校所提之申請案。

             學校應依本部審查結果,協助申請獲得許可之畢業外國學生申辦居留等相關事宜;其居留之准駁,應由權責機關為之,畢業外國學生不得以本部核准實習之公文作為居留核准之依據。

六、 實習機構辦理畢業外國學生之實習,不得有違反公序良俗、危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國民健康或有發生重大職業災害危險之虞,並應視實習內容、性質,為畢業外國學生投保意外傷害相關保險。

          實習機構應與實習之畢業外國學生及其畢業學校簽訂實習契約,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

七、 畢業外國學生申請實習之許可期間,每次為六個月,實習期滿有繼續實習之需要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檢具經實習機構核章之實習展期申請單,向學校提出申請,經學校審查同意展期後,由畢業外國學生持加蓋學校關防之申請表,向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辦理居留延期。

            畢業實習外國學生得申請展期一次,最長以延長至畢業後一年為限。

            畢業外國學生實習期間,應每三個月向學校提出經實習機構核章之實習報告,作為學校准駁實習展期之依據。

八、 已取得本部實習許可惟未能如期畢業而有違反第二點規定者,學校應即通報本部,於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後,通報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廢止其居留許可。

九、 畢業外國學生實習期間,應確實遵守我國各項法律及法令規章,未經學校報本部同意,不得轉換實習機構,並不得從事與實習內容不符之工作。

            畢業外國學生違反前項規定者,實習機構應即通報學校,學校查證屬實後應即通報本部,於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後,通報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廢止其居留許可。學校未處理或怠於處理,經查證屬實者,本部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學校下一年度畢業外國學生實習申請案,或減少畢業外國學生實習之名額。

十、 實習機構有不當情事致影響畢業外國學生權益者,經畢業外國學生報經學校查證屬實後,畢業外國學生得與實習機構終止實習契約;學校得協助該畢業外國學生轉換實習機構,並通報本部及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

            畢業外國學生實習期間如有適應不佳或表現不良之情形,實習機構應通知學校,經學校查證屬實後,實習機構得與畢業外國學生終止實習契約,學校並應通報本部,於本部廢止其實習許可後,通報居住地所在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廢止其居留許可。

十一、  畢業外國學生於實習期間領有之津貼,實習機構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扣繳所得稅。該畢業外國學生於一課稅年度內在我國境內居留合計滿一百八十三天者,並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

十二、 畢業外國學生在臺居留期間,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十三、 本部得組成訪視小組,定期或不定期至學校或實習機構實地訪視,並對執行績效良好之企業、法人及學校辦理公開表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