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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自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辦法
民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一條  本辦法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學進修學力鑑定考試(以下簡稱學力鑑定考試)之範圍,
     包括下列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
      一、國民小學。
      二、國民中學。
      三、高級中學。
      四、職業學校。
      五、專科學校

第三條  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分別由下列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辦理:
      一、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畢業程度:直轄市政府教育局及
       縣(市)政府辦理。
      二、高級中學及職業學校畢業程度:教育部及直轄市政府
       教育局辦理。
      三、專科學校畢業程度:教育部辦理。

      前項學力鑑定考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
     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四條  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邀請學校、學者專家及行政機關等
     相關代表研議辦理鑑定考試,並得聯合辦理之。

第五條  各種畢業程度之學力鑑定考試應考資格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年滿十四歲之國民。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年滿十七歲之國民。
     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
        (一)年滿十八歲,曾於國民教育階段參與經主管機
          關核准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國民。
        (二)年滿二十歲之國民。
     四、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年滿二十歲之國民,並具備下列
       資格之一:
        (一)取得丙級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丙級技術士證之資
          格後,具有三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
          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一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五、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年滿二十二歲之國民,並具備下
       列資格之一:
        (一)具有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程度之學歷,並取
          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士
          證之資格。
        (二)取得乙級以上技術士證或相當於乙級以上技術
          士證之資格後,具有二年以上之工作經驗。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有關相當於技術士證資格及其對應科
     表之認定事宜,由教育部會商各相關發照機關後辦理之。

第六條  各種畢業程度學力鑑定考試科目如下:
      一、國民小學畢業程度:國語文、數學、社會、自然與生
       活科技。
      二、國民中學畢業程度:國語文、英語、數學、社會、自
       然與生活科技。
      三、高級中學畢業程度:國文、英文、數學、社會學科(
       歷史、地理、公民與社會)、自然學科(物理、化學
       、生物、生活科技)。
      四、職業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生活領域(計算機
       概論、生涯規劃、法律與生活等三科為原則)。
      五、專科學校畢業程度:國文、英文、及符合申請科系性
       質之專業科目二科。

      前項第五款申請科系與專業筆試科目對照表,由教育部定
     之。
      各學力鑑定考試之計分,每科均以六十分為及格,一百分
     為滿分。
      前三項規定,自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修
     正發布後二年施行。

第七條  辦理學力鑑定考試時,得視身心障礙考生實際需要,在考
     場設施、考卷呈現、作答時間及作答方式等方面調整因應
     之。

第八條  學力鑑定考試全部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發給學力鑑定考試及格證書,證明其具有相當正規學校或
     相關類科畢業之同等資格;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者,由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發給各該科目及格證明書,俟其全部科目均
     及格時,發給學力鑑定及格證書。

      前項部分考試科目及格證明書,於參加各該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同級學力鑑定考試時,均予採認。
      第一項相關類科對照表,由教育部定之。
      第一項及格證書及及格證明書之發給、換發或補發,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得委託學校或教育測驗服務機構辦理。

第九條  學力鑑定考試每年舉辦一次,其時間由各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定之。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