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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學生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法
民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立法理由: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離島地區,包括澎湖縣、金門縣(含烏坵鄉)、連江縣、臺東
縣綠島鄉、蘭嶼鄉及屏東縣琉球鄉。


第 3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指離島地區內國民中學或其附設補習學校、高級中等學
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修學校之應屆畢業學生。      
前項學生申請保送,應設籍離島地區至少九年,並應符合下列之規定:  
一、申請保送高級中等學校或五年制專科學校者,應於離島地區接受並完
    成國民中小學或其附設補習學校之教育。                        
二、申請保送大學校院者,應於離島地區接受並完成國民中學或其附設補
    習學校及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修學校
    之教育。                                                    
前項第二款之規定,於未設置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
其附設進修學校之離島地區,得以就讀該離島鄉所屬縣之高級中等學校、
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修學校代之。、                  
申請保送設籍時間以戶籍謄本登記者為準。


第 4 條
離島地區學生申請保送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類別如下:
一、國民中學及附設補習學校應屆畢業生,以申請保送縣境內高級中等學
    校為限,或得申請保送五年制專科學校。
二、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及二年制專科學校及其附設進修學校應屆畢業
    生,得申請保送大學校院。


第 5 條
離島地區所屬縣政府為地方建設需要,應訂定各階段別、類 (科) 別人才
培養保送計畫、保送名額,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分別報請擬保送學校之
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


第 6 條
離島地區學生合於本辦法及招生簡章規定者,由就讀學校彙整保送申請表
、保證書、自願書、家長 (或監護人) 同意書、全戶戶籍謄本正本及歷年
成績單等文件,於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造具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核轉各擬保送學校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
前項保送名冊,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查後,送請擬保送學校辦理甄試



第 7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受理各離島地區學生申請保送事宜,應設立保送甄試委
員會或納入招生委員會辦理,必要時得設立聯合保送甄試委員會辦理甄試
作業。
辦理招生作業時,應將甄試時間、地點、資格、錄取名額及類科別、成績
計算標準、保送學生權利義務等事項明訂於招生簡章。


第 8 條
離島地區學生申請保送,經甄試未達錄取標準者,保送甄試委員會得不足
額錄取;經公告錄取後,參加其他方式入學者,取消其甄試保送之資格。


第 9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辦理本項保送,其招生名額採外加方式,不占各級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 (系、科) 招生名額。


第 10 條
依本辦法申請保送升學之離島地區學生,依學校規定註冊入學後,不得申
請轉校 (系、科) 。但有特殊情況,報經原保送之地方政府同意者,不在
此限。


第 11 條
依本辦法申請保送升學之離島地區學生,經發現其有假冒戶籍或資格不符
者,應撤銷其保送入學資格。


第 12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入學高級中等學校、五年制、二年制專科學校或其附設進
修學校學生,其保送甄試,得依本辦法或本辦法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